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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5號聲 請 人 練玉嫻(即林練換)相 對 人 曾林雪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六九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其自98年5月16日至103年9月5日之利息請求權已消滅,聲請人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以為救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貴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3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369號返還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訴字第39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為223萬7651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其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 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5萬9413元(計算式:223 萬7651元×5×5%=55萬9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6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