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 林坤榮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本文亦有明定,是於法院裁定債務人准予更生前,尚不得僅以債務人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即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0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與債務人林坤榮(即伊)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因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受理在案,如不停止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06號案件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並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受理為由,聲請於系爭更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06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指稱其已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乙節,無論是否屬實,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亦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有間,本院尚不得僅以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即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