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許秋煌上列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選任原告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第4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 344條準用第84條亦有明定。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固有明定,惟依該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之時期,須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於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然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為此聲請,則不符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要件,要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與被告林秀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由建新公司當時之清算人即聲請人代表提起,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訴訟繫屬中,嗣聲請人於民國 103年1月2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並選派王玉楚律師為建新公司之清算人,而王玉楚律師聲明承受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 448號訴訟後,即以建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撤回起訴。惟上開選派王玉楚律師為建新公司清算人之裁定,業經本院於 103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裁定撤銷,則王玉楚律師為建新公司清算人之資格既經撤銷而非解任,可證王玉楚律師自始即不具建新公司之清算人資格,其以建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撤回起訴之行為自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是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案件實應繼續進行審判,然因原告建新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且聲請人持有建新公司50.8%之股份,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建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㈠原告建新公司於 102年5月6日對被告林秀玲提起請求給付租
金訴訟時,原以建新公司當時之清算人即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於103年1月2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18、
319 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並選派王玉楚律師為建新公司之清算人(下稱前裁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非訟事件裁定未經撤銷或廢棄確定前,並不因聲請撤銷或抗告而影響其執行之效力,是以前裁定選派王玉楚律師為建新公司清算人之裁定未依法撤銷前,王玉楚律師與建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持續存在,縱使前裁定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 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裁定撤銷關於選派王玉楚律師為建新公司清算人之部分(下稱後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 4項之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則後裁定撤銷前裁定選派王玉楚律師為建新公司清算人之部分,僅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並無溯及之效力。準此,聲請意旨主張王玉楚律師為建新公司清算人之資格既經後裁定撤銷而非解任,可證王玉楚律師自始即不具建新公司之清算人資格云云,於法未合。
㈡又原裁定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選派王玉楚律師為建新公司之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之規定,王玉楚律師在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之清算人職務範圍內,為建新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建新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 448號係關於原告建新公司與被告林秀玲間之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應屬清算人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之職務範圍,王玉楚律師自為建新公司負責人,並有代表原告建新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則王玉楚律師於 103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訴訟後,即當庭以原告建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撤回起訴,並經被告林秀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準此,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之訴訟繫屬已於斯時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訴訟繫屬消滅後之103年10月9日,始以其與原告建新公司有利害關係為由,向法院聲請選任建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聲請之時期已不符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時期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