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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9 號

第1156號聲 請 人 孫宗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於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若聲請人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並陳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法院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部第一、二審之法庭(包括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僅具狀說明為「聲請自費交付全部一審及二審開庭法庭錄音光碟與前次閱卷更便民」、「與個資法無關」等語,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認為之前準備程序筆錄的記載有問題」、「我認為一審的筆錄也有記錯,雖然我已經看過今天的筆錄,但是我還是要聲請今日的法庭錄音,因為溫故而知新」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且未提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況經本院徵請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據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交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倘聲請人認筆錄之記載有誤,自應另行聲請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以維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已如前述,並非如聲請人所稱此與個資法無涉云云。從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亦未提出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