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明定
周聰明周鴻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周秀琴
林周玉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後,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二七○號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關於「債務人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返還屋頂平台事件關於「債務人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0 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段○○段○○○ ○○○○ ○號土地)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於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關於「債務人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 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段○○段○○○ ○○○○ ○號土地)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內容係拆除頂層之貨櫃屋,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上述標的即該貨櫃屋所占用屋頂平台部分所受之損害額。
四、經查:坐落臺北市○○段○ ○段○○○ ○○○○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 號建物為包含地上1 至8樓、騎樓、地下室、屋頂突出物、陽台之大樓(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認定在案,是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貨櫃屋部分,以其貨櫃屋面積59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共計8 層折算結果,占有基地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之面積計為7.375 平方公尺(計算式:59÷8= 7.375)。又系爭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2,92 6元、196,864 元(按80% 計算申報地價為157,491 元),亦有臺北市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復以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計已超出165 萬元,是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 年4 月。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無法利用上述標的之損害額,以按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最高租金限額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110,987 元(相對人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49 號判決認定在案。停止期間其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式:7.375 ×157,491 ×10% ×2/9 ×(4.3)= 110,9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送卷、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11,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