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淑娟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為明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93號履行契約事件102年10月17日及102年11月19日開庭內容為由,於103年1月8日具狀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復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項補正通知並已於103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