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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謝曉華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相 對 人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廖淑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淑姻(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二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毫無所悉,未曾受通知參

與相對人股東會、董事會及公司經營,更未同意擔任董事職務,卻逕遭登記為相對人於民國99年6 月迄101 年9 月之董事長,且因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對人現任董事長高世維已死亡,其餘董事與監察人均解任迄未補選,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前任負責人,而於103 年2 月7 日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2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別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前曾長期擔任相對人董事之廖淑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高世維於102 年11月29日死亡,其餘

董事與監察人均於101 年12月12日辭任迄未補選,有高世維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101 年9 月18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

000 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卷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47頁)。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廖淑姻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6萬股,自97年12月3 日

迄102 年1 月6 日均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於該期間內多次出席董事會與股東會,並於102 年1 月9 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 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是廖淑姻應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有相當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於訴訟中之權益,故由廖淑姻擔任相對人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