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楊照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貞、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間聲請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二)原告應陳報被告黃淑貞送達住址到院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空白)、楊黃綠眉、鄧六合、鄧蘇查某、黃總晴及黃陳于之除戶戶籍謄本(含舊式戶口登記謄本),以供法院審酌。
二、本件聯絡人:坤股書記官張妤瑄(聯絡電話0000-0000分機5397)。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