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林陳秀冬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何人(按,原告得以收養人陳八保之繼承人為被告)及其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