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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親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林宇萱特別代理人 呂金枝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被 告 林煜昇被 告 陳文明被 告 趙梅玉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宇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非被告趙梅玉自被告林煜昇(原名林英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確認原告林宇萱與被告陳文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梅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宇萱之母親即被告趙梅玉與被告林煜昇(原名林英龍)於民國83年4月22日結婚,嗣後於88年11月29日離婚,並於00年0月00 日生下原告林宇萱,原告林宇萱依法推定為被告趙梅玉與被告林煜昇之婚生子,惟原告林宇萱係為被告趙梅玉與被告陳文明所生,實非被告趙梅玉自被告林煜昇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並請求確認原告林宇萱、非被告趙梅玉自被告林煜昇(原名林英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及確認原告林宇萱與被告陳文明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健保卡影本、陳文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依原告所提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載明:林宇萱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陳文明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依據遺傳法則,研判陳文明為林宇萱之生父機率為99.99% 等情,又原告林宇萱實非被告趙梅玉自被告林煜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已據被告林煜昇到庭陳述確實(見本件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原告主張實非被告趙梅玉自被告林煜昇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梅玉於00年0月00 日產下原告林宇萱,其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趙梅玉與被告林煜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林宇萱為被告趙梅玉與被告林煜昇所生之婚生子,然原告林宇萱實非被告趙梅玉自被告林煜昇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原告林宇萱、非被告趙梅玉自被告林煜昇(原名林英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及確認原告林宇萱與被告陳文明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均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