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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張嘉玲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被 告 陳志偉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駁回(102 年度訴字第2801號),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9 日裁定廢棄發回更審(103年度抗字第63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於民國94、95年間借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為香港居民,有被告所提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1份為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1號影卷第8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民事事件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查兩造既未約定準據法,即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則係香港居民,而我國與香港為不同法域之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意旨,應認定兩造為不同國籍,是亦無法以國籍選定準據法;然原告既主張其係自臺灣地區將借貸之款項匯予被告,足見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地係在我國,本件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原告於其遭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第2801號民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時對被告所提之反訴,其提起反訴時原係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29,984.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6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2801號影卷第178頁)。嗣於104年2 月6日具狀追加另項返還借款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808 元,及自準備一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另增列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第75頁)。其後,原告再於104年5 月1日當庭更正其前開第1項聲明及104年2月6日所追加聲明之幣種為同值之人民幣,而更正其前開第1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104年2 月6日所追加之聲明則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42,880元,及自準備一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第121頁背面)。經核原告於104年2月6日所追加請求之借款債權,與其於起訴時聲明第3 項所示之借款請求,均屬基於購買大陸地區之發展新興苑2 號紅棉閣20A 房地(下稱發展興苑)之同一事實而與被告所為之資金往來,而原告另追加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亦係基於與其所主張借款請求同一之給付事實而為,均顯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至原告將其原請求之新臺幣幣種改為同值之人民幣,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不涉及訴之變更,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投資大陸地區房產,而向原告為下列借款行為:

㈠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94年4月18日匯款新

臺幣549,000元、新臺幣600,000元(合計共新臺幣1,149,00

0 元)至訴外人何麗美即兩造共同友人所經營之杏恩有限公司(下稱杏恩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狀誤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何麗美自其大陸地區中國招商銀行之帳戶轉匯等值之人民幣300,000 元至被告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福建大廈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

㈡被告又於94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94年7月7日自其

滙豐銀行上海香港廣場支行之帳戶匯款人民幣429,984.5 元(加計手續費人民幣15.5元為人民幣430,000元)予被告。

㈢被告再於95年3 月初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於95年3月8日自其

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電匯港幣60,000元至被告之新加坡發展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告另於95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因一時無足夠人民

幣可借予被告,乃向訴外人林昌榮借款,而由林昌榮於被告至臺灣地區時,交付其深圳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再由被告使用該金融卡匯款人民幣442,880元以購買發展興苑之房產,嗣原告並已於95年3月13日返還同值之新臺幣1,815,808 元予林昌榮。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未返還原告上開4筆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4 筆借款;惟若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筆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29,98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6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42,880 元,及自準備一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分別於94年4 月18日、94年7月7日匯款人民幣300,000元、人民幣429,984.5元予被告,然該等款項均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內為共同投資大陸地區之碧海雲天1期5號樓A-1B房地(下稱碧海雲天)而付之頭期款;另原告於95年3月8日匯予被告之港幣60,000元,及被告於95年3月9日自林昌榮帳戶內所取得之人民幣442,880 元,則皆係用以支付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共同投資之發展興苑之首期款,而上開碧海雲天、發展興苑之不動產均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本件4 筆款項均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林昌榮之金融卡係95年間原告在大陸地區交付予伊而非由林昌榮所交付者,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亦屬不實。又原告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26號與被告之離婚後財產分割糾紛案件中,主張上開4 筆款項均係兩造婚後投資購買大陸房產之資金,嗣該案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3)深中法民終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下與前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之判決合稱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依爭點效之理論,原告當不得再為本件4 筆款項係借款或不當得利等與大陸地區判決相反之主張,始符誠信。況前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在臺灣地區亦有效力,上述4 筆款項既經該判決列為證據清單並依法認定之,原告即不得事後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4年4 月18日、94年7月7日、95

年3月8日、95年3月9日,分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人民幣300,000元、人民幣429,984.5元、港幣60,000元及人民幣442,880元之事實。

㈡上開款項均係原告交由被告用以購買大陸地區房產之事實。

㈢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在大陸地區所購買之碧海雲天、發展興

苑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另購買之天鵝堡房產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 筆借款或不當得利,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受該4 筆款項,然仍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開4 筆款項之法律關係是否已經大陸地區確定判決為判斷?如是,該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既判力或爭點效?㈡如認上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不具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告是否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將前述4 筆款項交予被告用以購買大陸地區房產?如否,被告受領該等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顯見我國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而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不同。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如未經我國法院以裁定予以認可,自無從取得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於92年9 月29日在香港登記結婚,於98年3 月30日解消婚姻關係後,因發展興苑之所有權歸屬等問題,由被告對原告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嗣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確定判決之事實,業有前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第32至46頁)。而觀之原告(即該案被告)於該案訴訟過程中所主張交予被告用於購買碧海雲天房屋之人民幣300,000元、人民幣429984.5 元及支付發展興苑購屋款項之港幣60,000元及人民幣442,880 元,其匯款時間、金額及用途均與本案兩造爭執有無借貸關係之4 筆款項相同,有原告於該案之答辯意見綜述狀1份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第86頁),自堪信與本案之爭議4 筆款項係屬同一。

惟上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並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情,既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第124頁),揆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該等確定判決已取得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既未取得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與我國之確定判決有別,亦無從認定其判決理由中就與前開4 筆款項相關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是被告辯稱本案原告請求之4 筆款項,已經大陸地區確定判決認定其性質,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事爭執云云,固無可採。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借款上開4 筆款項予被告以購買大陸地區房產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其交付款項之原因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其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對被告為前開款項之交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借予上開4 筆款項予被告之情,雖提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中國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回單、HSBC滙豐銀行交易明細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林昌榮所出具之情況說明、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各1份以為證明(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1號影卷第181至184、186頁、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第80至82頁),然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尚無從使本院相信該等款項均係兩造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者。又原告固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林昌榮,欲證實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人民幣442,880 元之情。然證人林昌榮亦僅到庭證稱:原告在8、9年前因為伊在大陸做生意有放錢,錢要拿回來很麻煩,就一直放在大陸招商銀行,原告就跟伊開口說兩造要一起買房子,是買大陸的房子,原告沒有跟伊說錢要給被告,只有說要跟被告兩人一起買房子,當時原告要伊先把在大陸的人民幣借她用,在臺灣再用新臺幣還伊,原告沒有跟伊借過別次款,伊印象中沒有寫借據,伊把招商銀行的金融卡在臺灣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拿給原告,原告在向伊拿取招商銀行金融卡時只有伊跟原告在場,伊沒有把招商銀行金融卡交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向伊借過錢,原告說去大陸辦完事就還給伊,印象中也沒有約定利息,後來是原告在臺灣用新臺幣還給伊,但伊真的不清楚兩造間就伊借給原告的人民幣442,880 元是不是原告要拿去借給被告的款項,且兩造間如何處理錢伊也不清楚,因為他們是夫妻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 頁)。則依證人林昌榮前開證述之情節,不僅難認原告所稱係由證人林昌榮於被告至臺灣地區時交付金融卡之情事為真,更無從證實兩造間就原告向證人林昌榮所借之上開款項確存有借貸關係。是依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已難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有效證明。

⒉又依照現今社會生活之實況,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本已所

在多有,舉凡買賣、贈與、借貸、信託等不一而足,而夫妻彼此間之金錢往來,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絕大多數復可認係為共營婚姻生活所為者,故設若兩造就夫妻間之財務往來確有明確區分彼我,並就上開款項達成被告日後應予清償之借貸合意,實際上更應會就此書立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該等協議存在之證明文件,甚或就應清償之本金、利息、清償期限、清償方式等事項詳加約定,以資為憑。然本件原告當庭自陳:就本件請求之款項,兩造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如何還款、何時償還及利息數額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第74-2頁背面),是其所稱借款予被告之情,已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又前述4 筆款項係經被告分別用以購買碧海雲天、發展興苑之房產,而該等房產則均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假設該等款項確均係經兩造明確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所借貸者,衡情兩造間就財產之歸屬應係涇渭分明,則被告亦應不致會將以其所借得款項購買投資之上開房產均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承擔日後舉證上之不利益。從而,自顯見原告所為之主張,實亦與社會常情有別而難認屬實。

⒊再者,前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不具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及爭點效,固如前述,但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考量,仍非不得以當事人前曾就相同事項所為不同之主張,作為彈劾其日後陳述可信性之合理憑據。本件原告於上揭與被告在大陸地區之離婚後財產分割糾紛訴訟程序中,曾於 102年6月13日具狀以本案之4筆款項均係由其出資匯予被告,且碧海雲天、發展興苑均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主張碧海雲天、發展興苑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之事實,有同前之答辯意見綜述狀1份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第86頁)。然其嗣卻於103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104年2月6日追加聲明時均翻異前詞,主張上開4 筆款項均係由其借貸予被告者,顯然與其前於大陸地區訴訟期間所為之陳述相互矛盾,益徵其於本案所為被告向其借貸上開4 筆款項之主張云云,確屬無可採信。

⒋至原告雖又主張如不能認兩造間就上開4 筆款項有借貸關係

存在,仍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本件原告僅係無法證明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上開4 筆款項,非謂其對被告所為交付4 筆款項之行為即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筆款項,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人民幣300,000元、人民幣429,984.5元、港幣60,000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442,880元,及自準備一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