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接管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岳華原 告 陳良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被 告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敏卿(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葉佳瑛,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年8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7442號函停止董事(獨立董事)之職權,並以同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7443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經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於103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3年8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3011739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一17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157至163頁)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所發行之100萬股份,為國寶公司出資,並依序委託登記於原告陳良宜(下稱陳良宜)、訴外人吳頌恩(下稱吳頌恩)、吳振雄(下稱吳振雄)及邱康寧(下稱邱康寧,以下合稱陳良宜等4人)名下各10萬股、30萬股、30萬股、30萬股。陳良宜及吳頌恩並未將登記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他人,故該2人仍屬合法股東。
(二)詎邱康寧為謀掌控寶采公司之經營權,竟先偽造內容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寶采公司上訴而確定。其後寶采公司之94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946號駁回寶采公司上訴確定。
(三)惟邱康寧為規避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竟再以少數股東即吳振雄名義,以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虛構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召開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而選任吳振雄、邱康寧及訴外人張承中(下稱張承中)為董事、訴外人陳志鵬(下稱陳志鵬,以下合稱邱康寧等4人)為監察人,然因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故未具股東會形式,自不存在;又因寶采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及94年4月22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均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及撤銷,則寶采公司之董事長應回復至93年12月21日股東會之前登記之董事長陳良宜,惟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寶采公司印章並非由合法董事長陳良宜蓋章,因此該次會議紀錄係偽造,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自始無效而不存在;系爭股東會係由既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亦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作成,自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陳良宜及吳頌恩並未將登記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他人,故該2人仍屬合法股東,卻未收到開會通知,更未曾出席,故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持股總數亦未逾寶采公司已發行股數2分之1,不得為決議,縱有決議亦非由合法股東參與及決議,而屬無效而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即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寶采公司之股份均係國寶公司委託登記於陳良宜等4人名下等語,係國寶公司之片面說詞,並非事實,國寶公司徒憑此等訴訟之提出,根本無從證明國寶公司所稱其為寶采公司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國寶公司亦自承該公司自始非寶采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是國寶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縱令國寶公司與陳良宜等4人間有其等所稱委託關係存在,亦僅屬渠等間內部契約關係,於國寶公司依其所謂委託關係取回寶采公司股份並辦妥股份轉讓登記前,於客觀外部關係上國寶公司仍非寶采公司股東,國寶公司自無從以其為寶采公司股東之地位,主張其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瑕疵乙節,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欠缺原告適格,應予駁回。
(二)陳良宜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時,亦非寶采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縱就股份所有權誰屬存有爭議,然陳良宜既從未向邱康寧訴請取回寶采公司股份或訴請變更寶采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而獲取勝訴判決確定,則於客觀外部關係上陳良宜仍非寶采公司股東,故有權以寶采公司股東身份召集或出席股東會者,仍應為股東會召集當時寶采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之股東,因而無礙於寶采公司依法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況原告亦無從透過對寶采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訴訟,解決股東間股份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於陳良宜訴請變更寶采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而獲取勝訴判決確定前,陳良宜既非寶采公司登記股東,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亦欠缺原告適格,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由當時寶采公司登記股東吳振雄行使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少數股東之召集權,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後取得許可所召集,屬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召集程序合法正當,決議內容即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事項,亦無違法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且依股東名冊所載,陳良宜、吳頌恩並非寶采公司股東,是陳良宜以系爭股東會未通知陳良宜、吳頌恩出席為由,主張該股東會無效,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37號卷《下稱二審卷》第131-132頁、第156頁正反面):
(一)國寶公司自始非寶采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而截至94年3月15日前,陳良宜登記持有該公司10萬股股份。有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下稱一審卷》(一)第8-11頁)。
(二)陳良宜及吳頌恩於93年12月8日通知寶采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及臺北市政府,告知股權並未移轉。有該函文在卷(見一審卷(一)第138頁)。
(三)寶采公司之93年12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經本院判決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並於96年4月26日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9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一審卷(一)第12-25頁);又該公司94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經法院判決撤銷,並於96年12月19日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一審卷(一)第28-37頁)。
(四)陳良宜於96年5月2日以臺北135支局第112號存證信函通知邱康寧,陳良宜名下10萬股寶采公司股份並非邱康寧信託,且未同意移轉他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一審卷(一)第38-39頁)。
(五)依吳振雄名義,主張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於96年4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依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寶采公司並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召開系爭股東會。有吳振雄名義之陳情書、寶采公司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見一審卷(一)第40-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即不成立之訴,均具備確認利益;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無股東簽到簿,亦未召開,應不成立;且縱認有召開會議之形式,決議亦有無效之事由等節,惟為寶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二)系爭股東會實際上有無開會之過程,是否欠缺成立要件?(三)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四)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2、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係改選寶采公司董監事為邱康寧等4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41頁)。
本件國寶公司自承寶采公司實際上股東為陳良宜,伊自始即非寶采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見一審卷(一)第196頁反面、卷(二)第33頁,二審卷第97頁反面、131頁反面),核與國寶公司自行提出之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相符,有該股東名簿在卷(見一審卷(一)第8頁),國寶公司雖主張陳良宜及吳頌恩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實質上為其所有,僅委託登記在該2人名下而已(見一審卷(一)第2頁),然縱屬實,國寶公司既未舉證已終止與陳良宜、吳頌恩間關於上開委託登記股東之法律關係,自僅陳良宜、吳頌恩得行使寶采公司股東之權利及義務,仍與國寶公司無涉;至國寶公司雖主張寶采公司全部資本為伊支出,國寶公司未指示將上開股份移轉他人,惟邱康寧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股份及召開、製作不實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由邱康寧等4人擔任寶采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損害國寶公司權益,伊有確認利益等語,惟國寶公司上開請求係主張寶采公司及邱康寧等4人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有起訴狀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26-137頁),無論寶采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或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均與國寶公司能否對於寶采公司及邱康寧等4人主張之求償無礙,亦即國寶公司無從因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而得除去其所謂委託登記股份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難認國寶公司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寶采公司抗辯國寶公司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尚非無據,國寶公司之請求,即應駁回。
3、至陳良宜依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及94年2月22日、3月11日、3月15日之股東名簿(冊)與主管機關93年3月11日之登記資料所載,為寶采公司之股東,持有10萬股,並任董事長,有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名簿以及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可稽(見一審卷(一)第8-11、139-140頁、卷(二)第36、38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卷第54頁),而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改選邱康寧等人為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又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9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一審卷(一)第12-25頁),並經主管機關據以撤銷寶采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邱康寧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處分,並撤銷原核准邱康寧持有股份變動報備之處分,有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0日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054700號函在卷(見一審卷(一)第26-27頁),而陳良宜與邱康寧間對於陳良宜是否為寶采公司股東資格存有爭執,兩造復互以存證信函通知他造主張陳良宜名下之寶采公司股權為己所有,陳良宜並曾通知寶采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禁止變更其於寶采公司之股東名義,有存證信函及陳良宜93年12月8日函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8-39、138頁,卷(二)第39頁),惟吳振雄以96年4月27日寶采公司股東名冊僅其及邱康寧為由,通知邱康寧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邱康寧為寶采公司董事長,有股東名冊及存證信函在卷(見一審卷(二)第40-41頁),即排除陳良宜參與股東會。則陳良宜主張其為寶采公司股東,未參與系爭股東會,影響其股東權益之行使,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即不成立之訴,自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寶采公司抗辯陳良宜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二)系爭股東會實際上有無開會之過程,是否欠缺成立要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亦有規定;再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亦有明文。惟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良宜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事實上並未召開,議事錄內容係偽造,會議並不成立等語。惟證人吳振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確有同意邱康寧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提出陳情函請求准許依寶采公司少數股東身分召集股東會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74頁),而依寶采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開會時間在當日中午12時30分,地點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主席為吳振雄、紀錄為陳志鵬,而出席人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出席率100%,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吳振雄、邱康寧、張承中當選董事,陳志鵬當選監察人,邱康寧等4人當選權數均為1,000,000股(見一審卷(一)第41頁),核與參與該次臨時股東會之證人張承中所述96年5月30日在其公司附近餐廳用餐,用餐時就是開股東會,當時除邱康寧外,另有吳振雄及陳志鵬在場,其因非股東故未簽到,但因邱康寧請其幫忙擔任董事,故有簽願任董事同意書,當時邱康寧大概講一下選任董事、監察人議題,其他股東就說好,有同意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4頁反面-26頁),及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再證稱96年5月30日伊有參與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中午有吃飯,邱康寧說他是最大股東,所以要再選一遍,拜託我們幫忙,伊並在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各語相符(見一審卷(一)第273頁反面-274頁),即證人吳振雄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日其有去開會並簽名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73頁反面),參以寶采公司96年4月27日股東名冊所載股東為邱康寧持股700,000股、吳振雄持股300,000股,兩者合計股數即為1,000,000股,亦有股東名冊在卷為憑(見一審卷(一)第40頁),又同一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亦確經邱康寧、吳振雄及張承中3人於其上簽名,有董事會簽到簿可稽(見一審卷
(二)第42頁),可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開會情節,尚非無稽。縱寶采公司未能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簽到簿,惟該公司股東邱康寧、吳振雄於會議召開時既已到場並參與決議,有如前述,亦難執此否定系爭股東會召集之事實。是以寶采公司辯稱該公司於96年5月30日確曾召開臨時股東會並議決事項等節,尚非無據。
(三)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看),而股東會形式上如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為當然無效,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
2、陳良宜主張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會已經法院於96年4月26日判決撤銷確定,寶采公司仍由其擔任董事長,該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開股東會情事,故吳振雄於96年4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獲准,係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96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因當然無效而不存在等語。惟查,吳振雄於96年4月27日,係以寶采公司持股300,000股之股東名義,主張已於同年4月14日通知寶采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及其理由,惟於同年4月26日遭該公司拒絕,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准許召開臨時股東會,經臺北市政府徵詢寶采公司意見,邱康寧遂以寶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該公司名義回覆臺北市政府該公司略謂該公司並未因吳振雄之請求而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嗣臺北市政府回函准許吳振雄召開臨時股東會,有邱康寧為寶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4月26日寄送予吳振雄之存證信函、吳振雄陳情書、寶采公司96年5月10日回覆臺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684149610號核准吳振雄召集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函文可稽(見一審卷(二)第73-76頁、本院卷第65、74-77頁),是以吳振雄所召集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尚非無效。
3、陳良宜固主張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之股東會已經法院於96年4月26日判決撤銷確定,寶采公司之董事長為陳良宜而非邱康寧,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情形。惟查邱康寧除於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經選任為董事外,另亦於94年4月22日之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再度經選任為董事,此有上開94年4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卷第66-68頁),上開93年12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決議不存在,並於96年4月26日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9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2-25頁)。雖前揭94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經法院遲至於96年12月19日始以違反公司法第
171、189條為由,判決撤銷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一審卷(一)第28-37頁),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係形成之訴,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決議撤銷之效力,然既經撤銷,即溯及自始無效。是邱康寧雖2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但此2次選任之決議之效力均遭上開確認及撤銷之訴所否定,足見邱康寧於96年4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吳振雄拒絕召開董事會,及於同年5月10日回覆臺北市政府函文說明寶采公司未因股東吳振雄之請求召開董事會之際,均非合法之寶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良宜主張邱康寧因不具代表寶采公司權限,所為該公司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等語,尚非無據。
4、邱康寧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際固非寶采公司之董事,仍自命為寶采公司之董事,代表回覆臺北市政府函查寶采公司董事會不為召開,僅係實際上無吳振雄陳情函所云寶采公司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亦僅屬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臺北市政府因而許可吳振雄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許可之行政處分,縱有違法不當,於未經撤銷前,亦難謂無效。又縱認該許可處分無效,吳振雄依臺北市政府之無效許可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亦應僅為系爭股東會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之召集程序瑕疵,要與吳振雄因不具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限制條件,而屬無召集權而無效,有所不同。
(四)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
1、因前揭94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6年12月19日始遭判決撤銷確定,致邱康寧溯及喪失董事身分,96年5月30日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際,邱康寧固非寶采公司董事長,而應回復至93年12月21日股東會之前登記之董事長陳良宜,惟當時前開撤銷之訴判決並未確定,難遽此認為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邱康寧自任寶采公司之董事長並函復吳振雄與臺北市政府,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行使權利,又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寶采公司印章固非由合法董事長陳良宜蓋章,亦難謂該次會議紀錄即係偽造,陳宜良主張系爭股東會實涉及前開不法犯罪行為,違反法令而無效等語,尚非可取。
2、陳宜良另主張寶采公司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未過半數,不得為決議,其決議無效等語。惟依寶采公司94年2月22日股東名冊所載,陳良宜持有10萬股,吳頌恩持有30萬股,吳振雄及邱康寧則分別持有30萬股(見一審卷(二)第36頁),嗣吳頌恩同意將其持有之寶采公司股份轉讓與邱康寧,已經吳頌恩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無訛(見一審卷(二)第127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9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099257號函檢送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見一審卷(二)第7、9頁),而寶采公司之股東姓名及持股狀況即因此成為陳良宜10萬股、吳振雄30萬股、邱康寧60萬股,有該公司94年3月15日股東名冊在卷(見一審卷(二)第38頁),乃邱康寧及吳振雄俱已出席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足見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已逾寶采公司以發行股份之半數。是陳良宜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未過半數,係邱康寧以偽造文書方式,由不具股東資格者出席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自屬違法法令無效等情,亦難採信。
3、陳良宜另主張吳頌恩無權將國寶公司所有之股權讓與邱康寧等節,涉及系爭股東會究應依股東名簿所載為開會通知,抑或須查明實際股東為何人之問題,核屬有無踐行合法通知全部股東出席,係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問題之撤銷股東會事由,應非當然無效事由,原告據以主張決議無效,同屬可議。
4、又陳良宜另主張吳振雄及邱康寧間就召集96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之舉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前揭股東臨時會召開及決議既均屬實,已如前述,難認係其二人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陳良宜並未就此有何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陳述同樣不足採信。
(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
1、陳良宜復主張寶采公司之93年12月21日、94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分別經法院判決確認決議不存在及撤銷確定,寶采公司之董監事應回復至93年12月21日以前登記之人選,惟邱康寧及吳振雄召開寶采公司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已違背前開法院判決既判力,或係規避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行為,自始無效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固經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已經確定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其確認之訴對象為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見一審卷(一)第12-15頁),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3號事件,其撤銷之訴對象則為寶采公司94年4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見原審卷(一)第28-32頁),核均非對於寶采公司於96年5月30日依股東吳振雄申請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確認不存在或撤銷之請求,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違反判決既判力可言。
2、惟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此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以法律行為予以否認,無異允許其得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
3、本件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經本院判決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並於96年4月26日確定,又寶采公司94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經法院判決撤銷,並於96年12月19日確定,故邱康寧經此2次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進而於董事會上改選為董事長之效力均已不存在,即非合法之董事長,業已認定如前述,吳振雄雖於96年4月14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380號存證信函請求寶采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寶采公司於96年4月26日以同郵局第500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及吳振雄於同年月27日寄送予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陳情書,邱康寧於同年5月10日再以寶采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回復臺北市政府稱因故未予召開股東臨時會,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8日即許可由吳振雄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並有邱康寧等4人出席,仍選任邱康寧為董事,並推選其為董事長,業據原告提出96年4月26日臺北榮星郵局第500號存證信函、吳振雄陳情書、寶采公司96年5月10日函、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684149610號函、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一審卷(一)第40-41頁、卷(二)第73-76頁),寶采公司亦不否認上情,系爭股東會固係由吳振雄以少數股東之名義為召集,並經邱康寧以寶采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拒絕,然徵諸證人張承中於審理中證述:系爭股東會當時董事並無不能召集之問題,若是邱康寧96年5月30日通知伊參加董事會伊也可以參加,當時狀況是邱康寧打電話約我們大概說一下,我們就吃飯召開股東會,伊也知道當天所選任出來的董監事與之前寶采公司登記的完全一樣,伊知道那時邱康寧在找信任的人幫忙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26頁),復參證人張承中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93年12月21日股東會經判決不存在確定,應回復原本的董事長始合法,96年5月30日開會時邱康寧只說有訴訟糾紛,伊不知道細節,伊記得當時邱康寧說其是最大股東,要再選一遍,拜託伊幫忙,伊認為這是鑽法律漏洞等語(見二審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又證人吳振雄同於前開刑事程序審理中證稱:93年12月21日股東會經判決不存在確定,應回復原本的董事長始合法,當時伊不知道有此判決之事,邱康寧住所之所以於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搜索時查獲以伊名義寄發給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的陳情書,係因邱康寧先前詢問伊,是否可以伊名義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徵求伊同意後始有該陳情書,另外伊亦應允授權邱康寧以伊名義寄發寶采公司96年4月14日股東會召集通知等語(見二審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足見並非吳振雄主動發動,而是被動配合合法性存有疑慮之寶采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康寧,讓邱康寧利用吳振雄少數股東名義而召開系爭股東會,再次選任判決確認不存在之決議內容相同之董監事,以遂行規避判決所確認邱康寧董事長身分之違法性。
4、準此,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會經判決不存在確定後,邱康寧即非寶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回復為該次股東會登記前之陳良宜為法定代理人,且當時董事會既無不能召開之情事,邱康寧竟藉少數股東名義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再以寶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回復不為召開,進而迂迴取得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許可召開,邱康寧陸續主導前開行為,嗣再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被選任為董事長,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為規避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由邱康寧繼續取得寶采公司經營控制權,違反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72條而無效,即非無據。其決議內容形同邱康寧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以此法律行為予以否認,無異允許其得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是系爭股東會決議具有無效事由,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國寶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陳良宜主張系爭股東會係邱康寧利用少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召開,決議內容再度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顯係規避確認先前選任邱康寧為董事之93年12月21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效力,應認決議內容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