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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原 告 私立恩祥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黃子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何祖玲

李懋英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裁定駁回(102年度訴字第2906號),嗣為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日裁定廢棄發回(102年度抗字第158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祖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祖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祖玲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2個月前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25號、22年上字第2967號、42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人之退夥,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時,等同於合夥之解散,合夥關係歸於消滅。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依民法第694條規定雖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惟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如未經合夥人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則經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19年上字第449號判例意旨揭明,足資參照。查,原告私立恩祥護理之家(下稱恩祥護理之家)原由黃子育、被告何祖玲、訴外人曾永平、林美慧四人合夥經營,並由黃子育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嗣曾永平、林美慧陸續退夥,合夥人僅餘黃子育及何祖玲2人,黃子育於民國99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何祖玲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0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6、59頁)。次查,黃子育於前揭函文併請何祖玲於2個月內表明承受股份與否,否則伊將出賣合夥股份,或解散合夥,請其於時限內出面協商選任清算人,惟何祖玲收受該函後,除以99年5月13日函表示不同意黃子育轉讓合夥股份及請其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合夥業務之經營狀況及提出簿冊單據說明合夥歷年經營、財務狀況及應分配予合夥人之利益外,二人迄未選任清算人一節,則有黃子育99年4月3日函、何祖玲99年5月13日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61、79-81頁)。據此,原告之合夥人於黃子育退夥後僅存何祖玲一人,其於黃子育退夥生效(即黃子育99年4月3日存證信函送達何祖玲起算2個月)後等同於解散。又合夥於解散後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是原告於清算完結前與何祖玲涉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不得由原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黃子育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件由原告原執行合夥人黃子育任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就其與何祖玲間為借貸法律關係,嗣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為借票法律關係(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卷〈下稱訴更一字卷〉第15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交付何祖玲附表編號1-6號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子育於89年1月間,先後與何祖玲、林

美慧、曾永平等4人分別合夥成立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於89年8月31日立案)、原告私立恩祥護理之家(於90年1月10日立案)及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91年9月23日立案),全體合夥人同意由黃子育擔任原告之負責人,並執行合夥業務,何祖玲負責財務管理及會計業務,嗣黃子育受讓林美慧及曾永平所持有之股份。何祖玲於90至92年間,曾先後向原告借票,原告乃陸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69,457元之支票共6紙交付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均已於何祖玲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承兌,另編號6所示之支票,則係何祖玲為其小姑即訴外人李淑慧向原告借票,並已由李淑慧承兌,上述支票並均應以票據兌現日為返還日。為此,爰以借票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票款,如認原告前揭主張不成立,則原告備位主張何祖玲取得上開票款及金錢皆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已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得之利益。又黃子育及何祖玲嗣因意見不同,於93年1月13日同意結算合夥關係,何祖玲乃於93年1月16日受原告之託自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取款715,630元,並將其中30萬元轉帳至何祖玲設於上海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30萬元),此係原告同意給付何祖玲之退股金,詎何祖玲收取退股金退股後,竟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4號),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黃子育間,就原告之合夥關係存在在案,則何祖玲持有該3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總計何祖玲應返還原告769,457元(計算式:469,457+300,000=769,457)。㈡何祖玲於93年1月16日受原告之託自原告之帳戶取款715,630

元後,其中30萬元轉帳至其個人帳戶業如前述,其餘款項415,630元則稱遭竊,則何祖玲受託處理委任事務,顯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具有明顯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失,即應負賠償之責,且原告未曾對其應負賠償之責表示不予追究,且此賠償責任非侵權責任,而係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規定,訴請何祖玲賠償415,630元。

㈢何祖玲於92年3月27日,私自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支票1紙,交與其配偶即被告李懋英支付其子李柏辰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李懋英取得上開票據付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懋英返還132,364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何祖玲應給付原告76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何祖玲應給付原告41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李懋英應給付原告132,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祖玲、李懋英共同抗辯略以:㈠何祖玲與曾永平、林美慧原為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

人,黃子育於89年9月間加入合夥,3人復成立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恩祥護理之家,上開合夥事業皆由黃子育任負責人,而因合夥事業資本非多,為因應草創時期各項裝潢、設備等大筆開銷,何祖玲因此以匯款至黃子育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黃子育,或直接由其帳戶轉帳予第三人或現金墊付原告開銷等方式借貸合夥資金,雙方約定貸款息為月利率1分(即週年利率12%),待一段期間或累積一定數額後,何祖玲再持發票或明細向黃子育請款,經黃子育查對,並收執發票及明細後,始簽發支票予何祖玲清償代墊款項。又李懋英當時任職中心診所藥師,故黃子育常委請李懋英以診所員工優惠價為原告代購藥品,費用均係由李懋英墊付,原則須待合夥有收入,或金額累積至一定數額,李懋英始持採購明細,或將明細交予何祖玲,依前開程序向黃子育請款,惟因請款期限不定,而李懋英與何祖玲為夫妻,2人請款時不分你我,致1紙支票可能同時包含2人代墊款項,而如附表編號1-5及編號7所示支票,及系爭30萬元部分,即係原告為償還其向被告2人借貸本金及利息,暨日常雜支及藥品費用等代墊款,非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上情有林美慧、曾永平、李啟銘等人於刑案證述內容足證。且黃子育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原告長年向被告及其親友借款,並提出黃子育手寫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還款經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2紙。另黃子育於100年4月12日100年度偵續三字第8號侵占案,檢察官訊問:

「你有無叫被告(即何祖玲)去提領70餘萬元的錢出來?」時,答稱:「有,提領這筆錢是要還給她的(指何祖玲)。剩餘的要去土地銀行還票款。」等語。原告主張之票據所載到期日,均係於原告對被告2人負有高達數百萬元之負債未償之情形下,足認附表編號1-5、7之支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亦否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何借票行為。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則係李淑慧向原告借票,該支票存根亦載明「李淑慧借票」等語,並由李淑慧提示付款,且黃子育亦於刑事案件中自陳:「何祖玲於92年11月13日跟伊說她小姑李淑慧要向恩祥護理借錢,所以伊才開票拿給被告(即何祖玲)」等語,足見該紙票據並非何祖玲向原告所借,何祖玲僅係代為轉交予李淑慧,況據悉該紙票據之款項業已償還,故原告不論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皆無權向何祖玲請求返還。

㈡何祖玲於93年1月16日係搭乘訴外人何祖玫之機車一同前往

銀行提款,並於提領現金415,630元後,將現款放在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再請何祖玫搭載其至新北市三重區,處理受原告所託代為裱框事宜,2人抵達後,何祖玲即獨自進入店內,並留何祖玫在機車旁等候,嗣何祖玫因久等不耐,乃進入店內詢問,詎2人於5至10分鐘後步出店外時,赫然發現機車不見蹤影,四處尋找後,方在某轉角巷內尋得,惟置於置物箱內之前揭現款已全數遭竊,2人遂至蘆洲分局報案,然因該分局表示遭竊地點非該局轄區,2人遂再改往三重分局報案,上開事實除經何祖玫於刑事庭結證在案外,並有三重分局102年1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斯時承辦警員林茂盛於二審庭訊所證可憑。何祖玲於合夥事業工作內容為行政庶務並非會計人員,其偶於當日受黃子育所託取款,非屬其工作範圍內,亦未受有報酬,且提領款項後,係前往處理原告委託裱框事宜,否則本可於提領款項後直接返回原告處所而不致發生遭竊之事,況其進入裱框店時,已將款項委由何祖玫在外留守看管,何祖玫縱因不耐久候而進入店內,惟僅短暫停留5分多鐘,詎於此短暫時間內該機車竟遭竊,致該筆款項一併遭竊,嗣何祖玲隨即偕同何祖玫向警方報案協尋,惟經警方查訪後亦無所獲,是何祖玲之所為,是否欠缺民法第535條所定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應負賠償之責任,殊非無疑。再者,事發時原告之合夥人共有黃子育、林美慧及何祖玲3人,而林美慧業以合夥人身分向黃子育表示原告對此筆遭竊金額不向何祖玲追究,黃子育亦未表示異議;況該遭竊情事迄今已逾近10年,衡諸常情,黃子育或原告若意欲追究被告之責任,豈有迄今始追究之理,顯見該筆金額業經原告同意,不再向何祖玲追討,尤有甚者,參諸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竊盜款項之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卻可對無償之受任人何祖玲求償,亦難符公平。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子育、林美慧、曾永平及何祖玲於90年1月間合夥設立恩祥護理之家,嗣黃子育受讓林美慧、曾永平之股份。

㈡何祖玲前對黃子育、林美慧訴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並經法

院判決確認何祖玲與黃子育間就原告、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及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㈢何祖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三字第8號),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於何祖玲之上海商銀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承兌。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於92年11月13日由李淑慧承兌。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於92年3月27日由李懋英支付其子李柏辰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

㈤何祖玲受原告委託,於93年1月16日自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帳戶提款715,630元,並將其中30萬元轉帳存入何祖玲於上海商銀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另415,630元則向警局報案遭竊。

四、原告主張何祖玲向原告借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以及系爭30萬元為何祖玲退股金,另於92年3月27日私自以原告名義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1紙交予李懋英,使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票據付款之利益,並依委任關係請求何祖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何祖玲是否向原告借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如否,則何祖玲收受上開款項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㈡何祖玲於93年1月16日受原告之託自原告之帳戶所提取之部分款項415,630元,是否因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遭竊,而應負賠償之責?㈢李懋英收受以原告名義所簽發,金額為132,364元之支票,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6支票係何祖玲向原告借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何祖玲向原告借票及何祖玲私自簽發附表編號7之支票等情為舉證。原告固舉出如附表支票或、支票存根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2-27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何祖玲、李懋英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5、7之支票,無從證明何祖玲向原告借票,及何祖玲擅自簽發如附表編號7之支票等節。而何祖玲、李懋英均不否認收受該等支票,惟否認係借款或借票,抗辯為原告清償代墊款項,並舉證人即原告原合夥人林美慧為證。經查,證人林美慧到庭證稱:恩祥護理之家於89年至93年經營期間,財務狀況並非良好,缺錢時黃子育常叫伊打電話給何祖玲借款,伊當合夥人期間並無聽黃子育說過何祖玲或李懋英有何借款不還情形等情明確(見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訴更一卷第10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子育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恩祥護理之家有向何祖玲借款,恩祥護理之家當時向何祖玲借款是財務有困難,因為出資的錢不夠,無法支付開銷等語(99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5號卷第61-62頁),復有黃子育手寫向何祖玲、李懋英借款明細單據在卷可憑(見訴更一卷第49頁),而依上開單據所載,恩祥護理之家直至92年9月22日尚有還款予何祖玲,且有尚未清償之項目,比對附表編號1至5號支票發票日90年8月30日至91年10月7日間,堪認何祖玲抗辯:恩祥護理之家向伊借款,該等支票為清償借款等節為可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何祖玲間就附表編號1至6支票為借票關係,其主張何祖玲應返還該等支票所載之票款,即屬無據。又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何祖玲返還該等支票票款,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未舉證上情,其備位主張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30萬元為何祖玲之退股金一情,為何祖玲所否

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已於93年1月13日間同意結算合夥關係,然原告就此節始終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非可採。再佐以恩祥護理之家前合夥人林美慧於93年4月間退夥時,黃子育與林美慧間簽有股權讓渡證明書,林美慧退夥時在原告主張何祖玲退夥之後,則該股權讓渡證明書理應記載合夥人應僅剩黃子育及林美慧,惟該股權讓渡證明書仍記載何祖玲1股,且曾永平退夥時,曾永平有簽切結書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子育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可查,則原告主張何祖玲退夥,該30萬元為退股金,卻未曾要求何祖玲簽具書面,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相符合,堪認何祖玲抗辯:該30萬元為原告清償借款及代墊款項等語,可資採信。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6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何祖玲於93年1月16日受原告之託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715,630元,除30萬元轉帳至何祖玲帳戶外,其餘415,630元現金由其搭乘何祖玫機車提款後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嗣渠等至新北市三重區處理受原告所託裱框事宜,何祖玲留何祖玫在機車旁等候,自行進入店家內辦理,而何祖玫因久等不耐,於短暫離開機車期間,該機車遭人所竊,後經尋找,機車雖尋回,其內之現金415,630元已遭竊走等情,為何祖玲所自承。經查,何祖玲受原告之託,提領415,630元現款,並未受有報酬,則其執行受託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衡情,41萬餘元現金並非小數,依一般生活經驗,提領大筆現金時一般人均會較為謹慎注意,況且機車竊盜案件本屬常見,大筆現金置於並不安全之機車置物箱,應於有人看管情形下,始得謂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何祖玲離開何祖玫機車辦事時,亦知機車旁應有人留守,何祖玫即應屬受何祖玲之託留守之人,然何祖玫卻於無人看守情況下離開該機車,致機車置物箱內之41萬餘元遭人趁隙竊走,則受託人何祖玫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自應視為委託人何祖玲自己之過失。何祖玲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致該筆現金遭竊走,當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何祖玲賠償該筆款項,為有理由。何祖玲雖抗辯林美慧以合夥人身分向黃子育表示對此筆款項不加追究,惟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林美慧雖表示不欲追究,然上述表示僅屬其個人意見,尚非合夥人全體同意所為之決議。證人林美慧證稱:伊有向黃子育表示被盜走之金錢,不要再追究,伊忘記黃子育如何回答、有無同意不再向何祖玲求償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訴更一卷第110頁),則原告另一合夥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子育並未同意不予追究,自難認原告以合夥人決議表示不予求償。何祖玲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就附表編號7之支票,主張李懋英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為舉證。原告所舉李懋英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及上海商銀信用卡中心99年12月16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李懋英係陳稱:(代買藥品至恩祥護理之家)我都刷我的卡付費,每次約都要上萬元以上,可調我的信用卡刷卡紀錄,我的卡是中國信託及上海銀行等語(98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則依李懋英之陳述,其代買藥品所刷信用卡非僅上海商銀一家,且上海商銀前開回函僅稱李懋英之信用卡自91年1月1日起並無任何消費紀錄(同上卷第33頁),並不足以證明李懋英所述代墊藥品費用一事即屬虛偽。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其主張亦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委任契約關係,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何祖玲給付41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號 │ 金 額 │ 付 款 人 │ 流 向 ││ │ │ │(新台幣)│ │ │├──┼──────┼─────┼─────┼──────┼──────┤│ 1 │90年8月30日 │AB0000000 │13,7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存入何祖玲設││ │ │ │ │ │於上海商銀忠││ │ │ │ │ │孝分行之帳戶││ │ │ │ │ │(帳號:2020││ │ │ │ │ │0000000000)│├──┼──────┼─────┼─────┼──────┼──────┤│ 2 │91年9月4日 │CI0000000 │11萬元 │彰化商銀 │同上 │├──┼──────┼─────┼─────┼──────┼──────┤│ 3 │91年9月4日 │CI0000000 │19萬元 │同上 │同上 │├──┼──────┼─────┼─────┼──────┼──────┤│ 4 │91年9月20日 │CI0000000 │119,850元 │同上 │同上 │├──┼──────┼─────┼─────┼──────┼──────┤│ 5 │91年10月7日 │CI0000000 │1萬元 │同上 │同上 │├──┼──────┼─────┼─────┼──────┼──────┤│ 6 │92年11月13日│CQ0000000 │25,907元 │台灣土地銀行│由李淑慧承兌││ │ │ │ │ │ │├──┼──────┼─────┼─────┼──────┼──────┤│ 7 │92年3月27日 │CI0000000 │132,364元 │彰化商銀 │由李懋英持以││ │ │ │ │ │支付其子李柏││ │ │ │ │ │辰之保費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