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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黃文桂

戴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詹宗英等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詹宗英之住所或居所,並提供被告詹宗英最新戶籍謄本(除配偶姓名及結婚登記時間、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詹宗英及其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6 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詹宗英之年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之資料,無從認定期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此部分起訴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