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國偉
林瑤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關於被告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應召開
102 年度會員大會及確認第14屆第二次理監事選舉無效部分聲明,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法第77條之16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本院卻以165 萬元重複計算,並徵收裁判費33,670元,應退還聲請人林國偉、林瑤義溢繳之裁判費30,670元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明請求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應召開102 年度會員大會部分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二)聲請人聲請請求確認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第14屆第二次理監事選舉無效部分之訴,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且與前述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應召開102 年度會員大會之會議法律關係無關,為另一訴訟標的及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三)從而,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分屬不同訴訟標的及聲明,且均應以165 萬元計算其價額,合計為330 萬元,應徵收裁判費33,670元。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裁判費有溢收,進而聲請退還訴訟費用,為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