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原 告 林國偉
林瑤義被 告 台北市潮州同鄉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昭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智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訴訟代理人 陳靜昀
童富泉被 告 何才判訴訟代理人 何嘉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裁定駁回(103 年度訴字第784 號),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 月3 日裁定廢棄發回更審(103 年度抗字第53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林國偉、林瑤義、訴外人姚糙心、方燦以被告台北市潮州同鄉會不當支領車馬費為由(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以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歷任理事長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歷任理事長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台北市潮洲同鄉會、被告台北市潮洲同鄉會提供不實選舉名冊涉偽造文書、被告台北市潮洲同鄉會年度預算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明顯違法及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為其行政怠惰造成傷害台北市潮洲同鄉會會員權益負應負之行政責任」,嗣於審理中,變更以林國偉、林瑤義為原告,並確認應返還車馬費之理事長為被告何才判、謝昭隆,復以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實質審查被告台北市潮洲同鄉會民國101 年12月30日第14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舉辦之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有違反章程及人民團體法,造成台北市潮洲同鄉會156名會員喪失選舉權為由,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8條、第51條、第52條、148 條、第179 條、第186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7條、第58條、人民團體選罷法第5 條,聲明:(一)何才判應給付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二)謝昭隆應給付台北市潮州同鄉會11萬元。(三)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四)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五)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應召開102 年度會員大會。核原告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北市潮州同鄉會之財產為全體會員所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1頁),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何才判、謝昭隆不當領取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給付之薪資而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應返還予台北市潮州同鄉會,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核與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法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登記會員有448 人,且有理監事綜理通常會務,並有獨立財產及固定收支,復有章程及長年召開會員大會規範社員權利義務。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因違反章程及人民團體法而無效,被告則否認原告此一主張,堪認兩造就系爭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一事有爭執。是原告為台北市潮州同鄉會之會員,法律上地位受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有效與否之影響,且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為無效,即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據人民團體法第21條,人民團體之理監事不能支薪,何才判、謝昭隆卻以車馬費為名,分別自台北市潮州同鄉會領取固定薪資54萬元(擔任理事長共9 年,每年領取車馬費6 萬元)、11萬元(擔任理事長共1 年10月,領取車馬費11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何才判、謝昭隆將領取之薪資返還予潮洲同鄉會。
(二)台北市潮洲同鄉會會員為448 人,惟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理監事辦理系爭理監事選舉時,卻僅認有函覆之會員292 人有選舉及被選舉權不當使其他156 名會員喪失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有違民法第51條、第52條、第148 條、人民團體選舉及罷免法第5 條之規定,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
(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實質審查台北市潮洲同鄉會第14屆第
2 次選舉人名冊,造成台北市潮洲同鄉會156 名會員喪失選舉權,使系爭理監事選舉因違反民法第52條、第148 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5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 條及民法第186 條,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賠償原告20萬元。
(四)依據台北市潮洲同鄉會組織章程第23條、第31條、第32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7條、民法第51條、第52條、第
148 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人民團體選罷法第5 條之規定,台北市潮洲同鄉會應每年舉辦會員大會,惟台北市潮州同鄉會並未於102 年間召開會員大會,爰依法請求台北市潮州同鄉會召開102 年度之會員大會。
(五)聲明:
1. 何才判應給付台北市潮州同鄉會54萬元。
2. 謝昭隆應給付台北市潮州同鄉會11萬元。
3. 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
4.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原告20萬元。
5. 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應召開102 年度會員大會。
二、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抗辯略以:
(一)理事長每月領取車馬費5,000 元,係因理事長經常前往同鄉會處理會務而需支出相關費用,因而給予補助,並非薪資。雖此等車馬費補助未明文規定於章程,然此係自十一屆前就存在之制度,並經各屆理監事同意後,復經登載於會員會刊及經會員大會審查預算、決算通過,並無不當得利。
(二)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登記會員為448 人,但經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第13屆第14次、第15次之理、監事聯席會為會籍審查後,函覆確認可出席第14屆第二次理監事選舉的會員僅29
2 人,始以該有函覆之292 名會員為出席通知對象,此係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之規定由理事會所為之會籍審查,並無違法。
(三)台北市潮州同鄉會雖未於102 年間召開會員大會,惟此係因台北市潮州同鄉會已於101 年間召開二次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會務經費不足而無法召開。雖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本應於102 年間召開會員大會以進行之預算及決算審查,然於103 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103 年度會員大會,已針對102 年度之預算及決算加以審查,實無再次召開10
2 年度會員大會以審查之必要102 年度預算之必要。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抗辯略以:
(一)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 條之規定,應屬人民團體理事會之權責,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僅為觀念通知而不生法律效力,私法人內部間之權利義務爭議,應由會員依民事爭訟程序解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無介入之權,且不必有何作為。原告就台北市潮州同鄉會選舉權爭議,從未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曾多次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於102 年1 月25日、2 月22日、3 月20日,函覆原告具體說明在案,並於原告再次向臺北市政府及監察院陳情時,詳細說明在案,且曾派員參加101 年10月27日第13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無怠於作為情事,並無賠償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何才判、謝昭隆抗辯略以:
(一)擔任同鄉會理事長必須經常前往同鄉會辦公室處理事務,且需參與其他友會行程,每月領取之5,000 元係車馬費,並非薪資,此係同鄉會數十年來的慣例,並無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每月給予理事長5,000 元,是否屬薪資而有違人民團體法第21條之規定?何才判、謝昭隆領取之款項,是否對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構成不當得利或賠償義務?應返還金額為若干?
(二)爭點二:系爭理監事選舉是否無效?
(三)爭點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無未監督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第14屆第二次理監事選舉之國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爭點四:原告請求台北市潮洲同鄉會舉辦102 年度會員大會,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人民團體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薪資或報酬,係指提供服務所得之酬勞而言,與車馬費係因交通往返、電信通聯或業務處理所支領之費用有別。
(二)查原告主張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按月支付理事長車馬費5,00
0 元,何才判、謝昭隆因而分別領取54萬及1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台北市潮州同鄉會、何才判、謝昭隆辯稱此等款項係補助理事長交通往返及相關費用所生之車馬費而非薪資,係為便宜計算,始以每月固定金額補助,此係自84年度起即有此一制度,並編入每年度歲入、歲出結算資料經會員大會通過等事實,業據提出
84、85、86、89、90、98、101 、102 、103 年度之收支決算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80-188 頁)。本院審酌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有獨立財產,且有固定收入、支出(本院卷一第167-170 頁),並設有文教、財政、福利、康樂、服務、獎學金審核等委員會(本院卷一第172 頁),具有相當規模,復於每年舉辦年刊、聯誼、其他同鄉會往來與接待外賓等活動(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有一定會務需由理事長議決、參與,可認理事長確有因會務而經常支出交通、電信、餐飲等相關費用之情。再參酌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經常性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理監事會議三個月一次(本院卷一第172-173 頁),第13屆確有召開14次理監事會議(本院卷一第107 頁),另參酌會員出席會員大會亦有午餐交通代金300 元(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等事實,認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所按月支付予理事長之5,000 元,應屬理事長處理會務支出費用之補貼,難認係為理事長之薪資或報酬,核與人民團體法第21條無違。
(三)從而,何才判、謝昭隆分別領取之54萬元、11萬元,係因其等因會務支出費用之補助,並非薪資。故原告以何才判、謝昭隆所領取之費用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1條之規定為由,進而主張台北市潮州同鄉會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何才判、謝昭隆將領取之薪資返還予潮洲同鄉會,即屬無據。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督導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於辦理系爭理監事選舉時,登記會員人數為448 人,且台北市潮州同鄉會僅同意由有函覆之會員292 人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章程第9 條規定: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罷免、被選舉及其他一切依章程應享之權利。表決權、選舉及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決議案,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得由監事或會員五人以上之檢舉,並經理、監事會審查通過後,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之處分;惟除名處分需經會員大會之同意行之,必要時亦得由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提大會追認(本院卷一第90-91 頁)。是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理監事聯席會,僅在會員有違反章程決議案,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妨害台北市潮州同鄉會名譽時,始有議決給予會員停權之處分。又查,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理監事聯席會以會員未函覆為由,認僅有函覆之292 名會員有表決權,並未說明未函覆之
156 名會員有何違反章程決議案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妨害台北市潮州同鄉會名譽之行為,故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該156名會員不能行使表決權,即與章程規定不符,自有瑕疵。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考諸本條規定法意,係以總會為法人之意思機關,為謀求其組織與會員活動之健全,乃於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賦予救濟之途。此規定於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體,雖不具法人資格,惟因同為社員結合之組織,若該人民團體具有獨立財產及由理監事綜理通常事務,並有章程及會員大會得賦予或拘束會員權利,而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既得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於設立登記經核准後辦理法人登記,則其會員大會性質即與社團總會決議相類,苟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之瑕疵,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維護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及確保社員權利(最高法院77年度第2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意旨參照)。查系爭理監事選舉固有上開認定未函覆會員不能行使表決權之瑕疵,然此一瑕疵並不存在於理監事選舉結果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至多僅屬得撤銷之情形,非因此等瑕疵而屬當然無效。次查,台北市潮州同鄉會之會員人數448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理監事會議發出之會員通知函文為292 人,實際出席系爭理監事選舉之會員為
252 人(含委託出席者)等事實,有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第14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可查(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系爭理監事選舉之出席會員已超過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章程第25條所定應有會員大會過半數出席之要件(448 人之半數為224 人),亦非當然無效之會員大會。是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為無效,為無理由。
(三)末查,台北市潮州同鄉會已於系爭理監事選舉召開前,二次掛號通知全體會員應於期限內函覆以確認會籍,並將於
101 年12月前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等事實,有台北市潮州同鄉會函文及掛號回執可查(本院卷一第109-169頁),堪認未函覆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理監事聯席會會籍調查之292 名會員,亦是因其所留地址無法送達或已經送達而無意函覆,足見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理事會已有預知全數會員將於近日召開會員大會選任董監事。又原告所稱欲行使會員表決權而無法行使者,僅有會員羅忠誠、曾昭畏二人(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縱該二人均投票選任最高票候補理事,則最高票候補理事得票數亦僅能由107 票增加為109 票,仍未超過最低票理事得票數112 票等事實,亦有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第14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可查(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系爭理監事選舉結果並不因該二人出席而有改變。故參酌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範意旨,難認有撤銷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第14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舉辦之理監事選舉之必要。況原告均有出席該次會員大會,惟其二人並未當場就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6 頁),且有報到名冊(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第14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本院卷二第24-29 頁)可查,是參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第14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舉辦之理監事選舉。從而,本院要無闡明由原告提起撤銷系爭理監事選舉之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未實質審查台北市潮洲同鄉會第14屆第2 次選舉人名冊,造成台北市潮洲同鄉會156 名會員喪失選舉權,使系爭理監事選舉因違反民法第52條、第
148 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5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 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之規定而無效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是原告未經協議程序即向本院起訴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不合法。
(二)次查,系爭理監事選舉並非無效,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實質審查台北市潮洲同鄉會第14屆第
2 次選舉人名冊,造成台北市潮洲同鄉會156 名會員喪失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使系爭理監事選舉因違反民法第52條、第148 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5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 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之規定而無效,因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 條及民法第186 條,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會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如有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理事會認為必要者時,均得召集臨時大會,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章程亦有明文。是依人民團體法及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章程之規定,應由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理事長或理事會自行召集會員大會,抑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召集之。故原告訴請台北市潮州同鄉會召開會員大會,自與章程及法律規定不符,已無所據。
(二)次按,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人民團體法第34條及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章程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未召開102年度會員大會審議當年度預算、決算而主張應由台北市潮州同鄉會召開102 年度會員大會審議102 年度編造之預算、決算報告,本應有據。惟台北市潮州同鄉會雖未召開10
2 年度會員大會審議該年度編造之預算、決算報告。然台北市潮州同鄉會已於103 年間召開103 年度會員大會,並就102 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表決通過等事實,有台北市潮州同鄉會第14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160-168 頁),已完成102 年度預算決算之審查,自無再次召集102 年度會員大會以審議102 年度預算、決算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請求召開10 2年度會員大會以審議
102 年度預算、決算,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何才判、謝昭隆分別給付54萬元、11萬元予台北市潮州同鄉會,依國家賠償法第1 條及民法第186 條,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給付原告20萬元,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請求台北市潮州同鄉會應召開102 年度會員大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