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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沙國強

馬良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原 告 白偉民被 告 馬如虎

龔繼志張明峻馬超彥端木凱倪國安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明俊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洪語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原告原請求宣告被告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倪國安、張明峻於民國101 年1月21日所為改選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七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復追加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為被告,並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七屆董事。雖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係主張其等業經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於99年8 月7 日第6 屆第

7 次董事會議選為或遞補為第七屆董事,而與原聲明為不同之會議決議,其請求之對象亦不同。惟原告訴請宣告於101 年1 月21日所為改選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七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如獲勝訴判決,即得使其等不喪失原經99年8 月7 日第6 屆第7次董事會議選為或遞補為第七屆董事之身分,亦即原告之最終目的係在確認自己仍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七屆董事之身分。從而原告上開兩聲明,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之觀點論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為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開兩項聲明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