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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沙國強

馬良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馬如虎

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倪國安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116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沙國強、馬良棣及訴外人白偉民於起訴時係請求宣告被告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倪國安、張明峻(下稱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民國101 年

1 月21日所為之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7 屆董事會決議無效,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

2 頁)。嗣於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宣告被告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倪國安於101 年

1 月21日所為之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改選第7 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訴字第1091號卷第

102 至105 頁)。又於102 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為被告,並追加聲明㈡為: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下稱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224 至226 頁)。又因白偉民於103 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於103 年12年25日收受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第147 頁),故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宣告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101 年1 月21日所為之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改選第7 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沙國強、馬良棣為被告財團回協第七屆董事,有103 年7 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本院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1 頁),核其所為上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沙國強、馬良棣分別為被告財團回協第六屆董事於99年

8 月7 日董事會議(下稱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所改選選任之第七屆董事及候補董事,任期均自99年8 月7 日至

102 年8 月6 日止,而該次改選,推薦單位即中國回教協會及台北、台中、高雄清真寺董事會,除被告馬超彥代表台北清真寺所推薦之人選馬國昌及龔繼志外,各單位提出候選人之推薦過程並無瑕疵,均經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推薦,與被告財團回協組織及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並無不合,選舉過程合法、順利,此有被告財團回協於99年8 月29日回覆內政部之函文說明第二點、第四點可證,故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之改選行為應為有效,原告自應為被告財團回協之董事及候補董事。惟日後被告財團回協竟以「高雄清真寺之推薦名單顯然不符,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推薦人亦不符(未經董事會通過)」之不實理由,向內政部陳報欲重行改選,則被告馬如虎等6 人為被告財團回協第六屆之董事,其等於101 年1 月21日所為之改選,已致原告之董事身份遭侵害,則原告對被告財團回協及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10

1 年1 月21日所為之董事改選之董事會決議,具備有民法第64條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並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因被告財團回協董事候選人之

推薦單位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馬超彥之任期早在97年3月10日屆滿,馬超彥於第一期任期屆滿後,在進行第二屆改選董、監事之選舉時,竟違反台北清真寺之章程規定,繼續被選任為台北清真寺董事長,茲因台北清真寺章程第6 條規定「下一屆之董事於該屆董事長任期屆滿前半年,由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提名」,然因馬超彥之第二屆董事候選人之資格,並非上開章程所訂之由常務董事會所提名,而係台北清真寺之監事在選舉前臨時提名,且被告馬超彥當選董事長之程序,與章程第六條應由常務董事(七人)過半數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以上同意之規定不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97年10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對台北清真寺於97年3 月8 日第一屆第11次會議改選第二屆董、監事,及對同年3 月29日第二屆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選舉馬超彥為董事長之會議明確表示業已違反章程第6 條及第15條規定,並駁回台北清真寺申請變更董監事之請求,另要求台北清真寺在60日內儘速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第二屆董監事選舉,然馬超彥不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馬超彥之訴,故台北清真寺會依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8年4 月21日北市民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章程」規定,於99年2 月7 日辦理第二屆董事改選,並於99年3 月21日選出第二屆常務董事與董事長楊大錡(任期自99年3 月21日至102 年2 月6 日),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完成,且向鈞院辦理登記核備無誤,然在99年8 月被告財團回協第七屆董事選舉過程,馬超彥自認仍係台北清真寺董事長,向被告財團回協推薦馬國昌及龔繼志二位候選人,而真正之台北清真寺董事長楊大錡亦向被告財團回協推薦了楊大錡及馬良棣等二位候選人,被告財團回協竟將被告馬超彥所推薦之候選人均列入候選名單中。嗣於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張明峻、金豐鄉、白美玲、閃耀武、白偉民、原告沙國強、趙錫鴻及被告龔繼志、馬國昌等9 人為董事,另分別再以得票數列包嘉源、馬良棣、劉育美、朱雲清及楊大錡等人為候補人選。惟因馬超彥不具推薦身份,以致於馬國昌及龔繼志等二人在當選後,當選之資格溯及無效,而遭內政部來函要求另行補正候選人及當選名冊。而依被告財團回協第七屆之候選董事名單,候補第一名應為包嘉源,第二名即為原告馬良棣,則以該二人遞補董事席位,即可補正。

㈢惟被告財團回協在收到之內政部要求補正之函文後,竟不以

候補董事遞補,反向主管機關要求要提前重新改選,主管機關以尊重團體自治原則同意備查。然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10

1 年1 月21日所舉行之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下稱系爭101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所為會議第三案即改選第七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行為已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之規定而無效。因該次改選,台北清真寺、高雄清真寺均認為無改選之必要,只須依法由候補董事遞補即可,故並未向被告財團回協推薦人選,準此,該次選舉並不符合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應由中國回教協會、台北、台中、高雄清真寺推薦人選之規定,此為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改選程序不合章程規定之第一點。又由於台北、高雄清真寺基金會沒有推薦人選,故該次改選之候選人數並未達系爭捐助章程第六條提名名單為應選出名額一至二倍之規定,此為改選程序不合章程規定之第二點。

㈣被告財團回協100 年12月3 日明字第003 號函,以「高雄清

真寺之推薦名單顯然不符,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推薦人亦不符(未經董事會通過),而中國回教協會理事會日前改選換屆,原推薦人選均在現任常務理事會之外,即無代表性。」等為由,向內政部函覆表明要重行改選,內政部基於尊重而同意「備查」,惟被告財團回協函覆內容並不實在,因上開三個推薦單位之推薦過程並無瑕疵,重行改選顯有可議之處,且被告財團回協於99年8 月29日即曾回覆行政院內政部關於被告財團回協董事會於99年8 月7 日之改選過程合法、順利,全體董事無異議選舉產生第七屆董事九位,足證,推薦單位即中國回教協會及台北、台中、高雄清真寺董事會,除被告馬超彥代表台北清真寺所推薦之人選馬國昌及龔繼志外,各單位提出候選人之推薦過程並無瑕疵,均經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推薦,與被告財團回協之章程並無不合,故而,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之改選行為應為有效。此亦經台北清真寺提出99年6 月20日第2 屆第二次常務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冊,該次常務董事會即已通過提報楊大錡及馬良棣為推薦人選;而高雄清真寺業於99年6 月18日召開第五次臨時常務董會,會中決議提名金豐鄉、沙國強、徐榮川及王勇福四位為財團回協第七屆董事候選人,復於99年8月1 日召開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於提案中追認通過,此有高雄清真寺提出之常務董監事會紀錄及董監事聯席會紀錄可稽。至中國回教協會理事會雖於99年8 月7 日後改選換屆,然在此改選之前之推薦人選既係合法所推薦,即不影響其當選適法性,且被告財團回協之系爭捐助章程亦未規定推薦人選之條件限制,故而,被告財團回協以中國回教協會之原推薦人選均在現任常務理事會之外,即無代表性等為由,向內政部報備重行改選,即無所據。

㈤綜上,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選舉第7 屆董事之決議既

已作成,該決議之內容並非無效亦未經撤銷,則經該決議選出之第7 屆董事即原告沙國強及由候補董事第2 名身份遞補之原告馬良棣即為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宣告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10

1 年1 月21日所為之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改選第7 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⒉確認原告沙國強、馬良棣為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之改選爭議不斷,經請示內政部後於101 年1 月21日另行改選,茲說明如下:

⒈99年8 月7 日被告財團回協選舉第七屆董事,並於改選結果

報請內政部許可核准,惟未獲准。而中國回教協會曾發函內政部表示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選舉第七屆董事因部分候選人資格不符,請內政部飭令被告財團回協宣告該等候選人資格不符之董事當選人當選無效,並依選票多寡依序遞補其他候選人。而台北清真寺亦於99年9 月27日發函內政部表示被告財團回協99年8 月7 日第七屆董事選舉涉有以非法方式推薦候選人,不符財團回協董事候選人資格,請內政部查察並飭令財團回協宣告涉非法推薦候選人之當選無效,並依選票多寡依序遞補其他候選人。內政部乃於99年10月4 日函文被告財團回協於一週內對於上揭中國回教協會及台北清真寺所陳事項予以函復釋疑,99年11月12日原告沙國強發函予被告財團回協及內政部對於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選舉第七屆董事當選人龔繼志及馬國昌(此二位為台北清真寺推薦)、白美玲及趙錫鴻(此二位為台中清真寺推薦)資格提出質疑。

⒉被告財團回協再以100 年3 月25日(100 )明字第001 號函

及100 年6 月29日(100 )明字第002 號函報請內政部許可核准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選舉之財團回協第七屆董事當選名單,均未獲准。內政部於100 年10月3 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依系爭捐助章程規定,董事候選人名單是否經各推薦單位「董事會」決議程序產生而推薦之,乃該董事候選人是否適格之前提要件,為釐清台北清真寺提名董事候選資格,爰請被告財團回協提供台北清真寺第2 屆董事長爭議相關民刑事判決書報部核辦;內政部復於100 年11月18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龔、馬二君是否該當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候選人資格,即失所附麗;從而渠等當選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乙節,依法溯及無效。」有鑑於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選舉董事有眾多爭議,是以時至100 年末仍未獲內政部許可核准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所選之第七屆董事,又依內政部上揭函文提及董事候選人名單應經各推薦單位「董事會」決議程序產生而推薦之,然有多數推薦單位之推薦名單是否程序上符合規定甚為可議,是以被告財團回協乃於100 年12月3 日以(100 )明字第

00 3號函請示內政部是否得以重新通知各推薦單位進行推薦,並重新召集第六屆董事會成員舉辦財團回協第七屆董事會改選作業,經內政部於100 年12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表示被告財團回協「重新召集舉行第7 屆董事會成員改選」乙案,基於尊重「團體自治原則」而同意備查。

⒊綜上,本件99年8 月7 日之選舉董事有眾多爭議,而台北清

真寺及原告沙國強均曾就該次改選之推薦程序等提出質疑,該次董事改選並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核准,財團回協為此特於99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議邀請各推薦單位代表列席,一併討論說明,嗣後並多次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再為報請許可變更董事,然亦未獲准。且各推薦單位所為之推薦名單是否係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推薦亦有疑義,具有提名權利之中國回教協會之提名經查未經董事會決議、高雄清真寺之提名嗣後發覺提名程序有瑕疵、台北清真寺之提名有二份名單,其一業經內政部以100 年11月18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溯及失效,而臺中清真寺之提名受有台北清真寺及原告沙國強之質疑,即全數具有提名權利之董事會所為提名均有瑕疵或爭議,是以各推薦單位董事會所為不具爭議之有效提名候選人恐僅有台中清真寺提名之張明峻、劉育美、閃耀武(台中清真寺提名之白美玲、趙錫鴻之候選人資格受台北清真寺及原告沙國強之質疑)三位而已,根本未及應選出名額之一倍,難認該次選舉為有效,此情形恐非得以補正予以處理,倘若得以補正,則補正方式為何,亦非無疑。

㈡在主管機關始終不予許可核准之情形下,被告財團回協第七

屆董事無從完成變更登記,則在變更登記完成前,該被選舉之第七屆董事尚未屬於被告財團回協有效之董事,而99年8月7 日之改選程序確實存在瑕疵為事實,且原告亦一再表示台北清真寺之推薦程序有瑕疵,則該些瑕疵究應予補正即可,抑或是以重新改選之方式而為之,並無法律或章程上限制,基於團體自治原則,均應予肯認其效力,則重新改選較之補正乃係程序更為嚴謹之方式,是以重新改選方式應認為優先於補正方式而為有效。況且本件經多次與主管機關函文往返,始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本件董事變更,又系爭99年

8 月7 日之改選瑕疵眾多,需補正至何程度始得獲准亦尚難論斷,是以補正難謂有效之方式,而全數推薦單位所為之推薦名單均有爭議,已如上述,如此情形是否仍得適用補正方式而使之適法有效,亦非無疑。原告主張以候補董事遞補作為補正之方式,緣被告財團回協系爭捐助章程中並無候補董事之規定,如此之補正難謂為依系爭捐助章程為之,其效力甚為可議。

㈢被告於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中改選第7 屆董事之決議行為並未違反財團回協組織及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

⒈按被告財團回協業已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國字第00

4 號函請各推薦單位提送財團回協第七屆董事候選人名單,並將開會通知以掛號送達,觀諸原告101 年2 月14日之起訴狀第5 頁第二行以下「…然查,該次改選,台北清真寺及高雄清真寺均認為無改選之必要,只需依法由候補委員遞補即可,故並未向被告推薦人選…」亦可得知台北清真寺及高雄清真寺確實有接獲開會通知,但渠等認定無改選必要,是以有意故不提出推薦候選人名單,而非未接獲開會通知。

⒉依系爭捐助章程第4 條可知財團回協設董事9 位,第6 條所

謂之「提名名單為應選出名額之一至二倍」即為9 至18位,是以提名候選人數於9 至18位即符合系爭捐助章程規定,系爭101 年1 月21日之改選經中國回教協會及台中清真寺推薦名單共提名9 位董事(馬國昌、于正台、馬超彥、馬德威、白美玲、張明峻、端木凱、馬連圓圓、保孝廉),符合系爭捐助章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該次改選之候選人數未達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提名名單為應選出名額一至二倍之情形。至於台北清真寺及高雄清真寺於接獲通知後故不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視作放棄其提名權利,自不得嗣後以此為由主張選舉有瑕疵。

⒊又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請求宣告無效者,限為財團

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然99年8 月7 日改選董事之程序上瑕疵,究係對之補正即可,抑或是另行重新改選,並無法令或章程之限制,而另行重新改選之程序更為嚴謹,效力自應優先於補正,財團回協重新改選第七屆董事難謂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況且原告所言之補正方式乃係由候補董事遞補,惟系爭捐助章程並無候補董事之規定,原告沙國強及馬良棣前曾於101 年3 月15日向鈞院民事庭提出聲請變更系爭財團回協章程第6 條第2 項為「董事因故出缺時,由候補董事依序遞補,任期至該屆董事期滿。所謂候補董事,應由該屆董事選舉候選人中,為當選但得票最高之四人任之。」蒙鈞院明鑑已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知倘若採取原告所謂之補正方式顯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其主張並不可採。系爭101 年1 月21日之改選第七屆董事之決議行為並無違反章程情事,原告主張難謂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4至55頁、第59頁):

㈠依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95年2 月18日第5 屆第9 次全體董

事會議修正通過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6 條之規定,董事候選人名單由中國回教協會及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推薦之。

㈡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即被告馬超彥之任期於97年3 月9

日屆滿,並經台北清真寺於97年3 月29日召集第2 屆第1 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選為第2 屆董事長,惟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97年10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台北清真寺97年3 月8 日第1 屆第11次會議改選第2屆董監事及97年3 月29日第2 屆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選舉馬超彥為董事長之會議違反章程第6 條及第15條之規定,並駁回台北清真寺申請變更董監事之請求,要求在60日內儘速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第2 屆董監事選舉,馬超彥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台北清真寺於99年2 月7 日辦理第2 屆董事改選,並於99年

3 月21日選出第2 屆董事長楊大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完成及向本院辦理登記核備。

㈣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6 屆董事,於99年8 月7 日召

開第6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並選舉第7 屆董事,通過①被告張明峻、②被告龔繼志、③訴外人白偉民、④原告沙國強、⑤訴外人金豐鄉、⑥白美玲、⑦閃耀武、⑧趙錫鴻、⑨馬國昌當選為董事。而該次董事候選人中之被告龔繼志、訴外人馬國昌為被告馬超彥以臺北清真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99年

6 月22日(99)北寺字第3 號函所提名,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以100 年11月18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被告龔繼志、訴外人馬國昌不具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7 屆董事候選人資格。

㈤101 年1 月21日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6 屆第8 次董事會

議係由第6 屆董事即被告倪國安、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張明峻、端木凱出席。訴外人金豐鄉、原告沙國強請假、,訴外人包嘉源則缺席。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經被告財團回協於99年8 月7 日召開第6 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時,已選任原告沙國強、馬良棣為第7 屆董事及候補董事,兩造各自主張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始屬合法有效;則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應依何次會議產生,已影響原告自稱擔任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財團回協依法於99年8 月7 日召開第6 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時,已選任原告沙國強、馬良棣為第7 屆董事及候補董事,因該次董事會所選任之第7 屆董事龔繼志、馬國昌為不具推薦身份之馬超彥所推薦,致其等之當選資格溯及無效,並遭內政部命補正,惟被告竟不以候補董事遞補董事席位,反於101 年1 月21日召開被告財團回協第6 屆第8次董事會議選任第7 屆董事,且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因臺北清真寺、高雄清真寺均認為無改選必要故未推薦人選,候選人數之提名名單亦未達應選出名額一至二倍,已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應宣告其等行為無效,並請求確認其等為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中第三案改選第7 屆董事之決議行為是否違反組織及捐助章程第6 條之規定而無效?㈢原告是否為被告財團回協第七屆之董事?茲析述如下:

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該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沙國強、馬良棣原分別經被告財團回協第6 屆第7 次董事會於99年8 月

7 日選為第7 屆董事及候補董事,有被告財團回協第6 屆第

7 次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紀錄及被告財團回協第七屆候選董事及所屬單位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47至48頁),其等主張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101年1 月21日召開被告財團回協第6 屆第8 次董事會,改選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長之行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規定,且該次選舉原告二人均未當選第7 屆董事,亦有被告財團回協第6 屆第8 次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則原告之權利自可能受有損害,足見原告確為利害關係人。被告辯稱原告非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馬如虎等6 人於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中第三案改選

第7 屆董事之決議行為是否違反組織及捐助章程第6 條之規定而無效?⒈依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4 、5 、6 條分

別規定:「本會設董事九人,除前五屆由捐助代表人中國回教協會選定之;自第六屆起,由第五屆董事會開會選舉產生,並由董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一位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得提名執行秘書一人協助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由董事會通過聘任之。」、「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董事候選人名單由中國回教協會及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推薦之,提名名單為應選出名額之一至二倍,由原董事以推選或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之。經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有系爭捐助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財團回協在組織上共設置董事9 名,且自第6 屆起,董事係由被告財團回協第5 屆董事開會選舉產生,並由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推薦之候選人中選任。

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財團法人既為以財產為基礎之公益法人,為維護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或變更組織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如捐助章程欠缺完備時,不能交由董事會以決議方法變更,須依民法第62條規定程序,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又財團法人如因時間之經過、環境變化及人事異動等因素,致其目的不易達成或財產有散佚減損之虞,或發生董事缺額或不能執行職務等情事,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調整變更財團目的或組織,均須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變更財團組織。基此,若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內容實際上屬變更財團內部組織設置事項,其決議行為自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⒊經查:被告財團回協第6 屆董事於99年8 月7 日召開第6 屆

第7 次董事會議,並選舉第7 屆董事,通過①被告張明峻、②被告龔繼志、③訴外人白偉民、④原告沙國強、⑤訴外人金豐鄉、⑥白美玲、⑦閃耀武、⑧趙錫鴻、⑨馬國昌當選為董事,而該次董事候選人中之被告龔繼志、訴外人馬國昌為被告馬超彥以臺北清真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99年6 月22日

(99)北寺字第3 號函所提名,經內政部以100 年11月18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被告龔繼志、訴外人馬國昌不具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候選人資格,其當選資格溯及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紀錄、內政部100 年11月18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47至80頁)。從而,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所選任之被告龔繼志、訴外人馬國昌確非屬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基此,系爭99年8 月7日董事會議所選任之龔繼志、馬國昌已不符合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之規定;故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僅改選任出7名董事,顯與系爭捐助章程第4 條設董事9 人之規定不符。

是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之改選董事決議內容確實與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不符,堪以認定。則系爭99年8 月7日董事會議中既僅選任被告張明峻、原告沙國強、訴外人白偉民、金豐鄉、白美玲、閃耀武、趙錫鴻等7 人當選為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而因財團法人有其公益性格,如有調整財團組織之必要,依法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辦理,非得任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而為任意變更,已如前述,此既為法律所明定,則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決議內容僅選任7 人擔任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以執行董事職務,與系爭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應設置9 名董事情形不符,且已調整變更財團法人之組織設置,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既選出候補董事,則

應由候補第一名之訴外人包嘉源,候補第二名之原告馬良棣遞補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席位即可等語。惟財團法人選舉次屆董事之前,必然先進行提名程序,再由出席者選出次屆董事,可見提名程序係選舉之必要前置行為,其與選舉程序結合而不可分割,解釋上,提名作業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基於無效提名所為董事選舉亦歸於無效。且被告財團回協系爭捐助章程對於董事候選人提名機關、提名程序及選舉方式均定有規範,被告財團回協及其董事辦理相關事務自應確實遵行,不得逾越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更不得任意曲解變更或動輒逕行援引其他作法以排除系爭捐助章程之適用。查被告財團回協系爭捐助章程並無由董事會選任候補董事之規定,亦無訂定由候補董事遞補之相關規定,有系爭捐助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4至17頁),且被告財團回協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中所列第7 屆董事候選人馬國昌、龔繼志之提名程序有無效之情形,則該次提名候選人之名單已非適法,而提名程序與選舉程序係結合而不可分割,解釋上,提名作業違反系爭捐助章程及強制規定而無效,基於無效提名所為董事選舉亦應歸於無效。況遍查被告財團回協系爭捐助章程,並未設有相關補救程序,系爭捐助章程亦未規定董事會得選任候補董事及由候補董事遞補當選;甚者,系爭捐助章程亦未訂定候補董事票數相同時之遞補方法,是原告主張應由候補董事遞補云云,實與系爭捐助章程不符,遽難採信。而若被告財團回協因此發生運作困難,甚至陷於停頓,當非立法者與被告財團回協章程本意,解釋上,應由第6 屆董事另行開會選出下屆董事,以便被告財團回協董事會執行職務。故原告主張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選舉第7 屆董事之決議已作成,應由99年8 月7 日董事會選出之第7 屆董事即原告沙國強及由原告馬良棣以候補董事第2 名身份遞補為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等語,並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財團回協董事會於101 年1 月21日重新改選

時,台北清真寺、高雄清真寺均認為無改選之必要,只須依法由候補委員遞補即可,故並未向被告推薦人選,故101 年

1 月21日改選並不符合財團回協組織及捐助章程第6 條所定應由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推薦人選及候選人數並未達應選出名額一至二倍之規定等語。惟依系爭捐助章程第4 條、第6 條之規定,被告財團回協之董事自第6 屆起,係由第5 屆董事會開會推舉下屆董事,董事候選人名單則由中國回教協會及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推薦之。依其文義,系爭捐助章程第

6 條係要求被告財團回協之董事候選人選須由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之董事會推薦之,然並未規定須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董事會「均」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後,被告財團回協前屆董事始得選舉下屆董事。且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係經中國回教協會、台中清真寺推薦董事候選人馬國昌等9 人,已為應選出人數之1 倍。被告馬如虎等6 人並將台北清真寺、高雄清真寺為系爭99年8 月7日董事會議改選第7 屆董事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亦加入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第7 屆董事候選人中為選舉,此有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84至85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台北清真寺、高雄清真寺並未提出推薦董事人選,及候選人數並未達應選出名額一至二倍,而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之規定等語,並無足採。⒍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財團回協並未通知台北清真

寺、高雄清真寺有關101 年1 月21日開會改選董事並推薦董事人選乙事,故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不符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財團回協前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國字第004 號函文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提送財團回協第七屆董事候選人名單,業經被告提出該函文及掛號函件執據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又台北清真寺以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101 年2 月14日(101 )北寺字第006 號函文內政部,並於函文說明欄中記載「三、財團回協第六屆董事於101 年1 月21日進行重新改選…台北清真寺及高雄清真寺均認為無改選之必要,只需依法由候補委員遞補即可,故並未向財團回協推薦人選…」等語,有台北清真寺該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認台北清真寺係以其與高雄清真寺均認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應由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所選任之候補董事予以遞補,而無再次改選之必要,而有意未向被告財團回協提出推薦董事候選人人選,並以此為由向主管機關主張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不符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之規定,然其等均未以未接獲被告財團回協函請提出推薦名單之通知為由,主張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另執證人金豐鄉證述:「當選第七屆董事後我只參加一次,第二次會議是在101 年1 月21日,我沒有參加,開會臨時要改選,如果知道要改選我也會找代理人,因為沒有講所以我也沒有到。這兩次選舉好榮幸都是我當選,101 年1 月21日沒有按照規定發通知,是否合乎程序…」等語,主張被告財團回協並未通知高雄清真寺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開會改選董事及要求推薦董事人選乙事。惟被告財團回協100 年12月22日(100 )國字第004 號函文係送予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並非向證人金豐鄉為送達,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62 頁),且證人金豐鄉亦證稱:「(問:101 年1 月21日改選通知,高雄清真寺是否有收到?)不清楚,這個要問總幹事,即便通知也沒有講到有改選的事宜。」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

236 頁),從而,證人金豐鄉對高雄清真寺是否曾收受被告財團回協上開函文乙事既已證稱其不清楚,自無從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㈢至原告沙國強、馬良棣請求確認其等為被告財團回協第七屆

董事部分,因被告財團回協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有上開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而無效之情形,並經被告財團回協第6屆董事召開系爭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議選任第7 屆董事為張明峻、白美玲、馬超彥、馬國昌、于正台、馬德威、端木凱、金豐鄉、保孝廉,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99年8 月

7 日董事會議決議已作成,則經該決議選出之第7 屆董事原告沙國強,及原告馬良棣以候補董事第2 名身份遞補,而均為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等語,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馬如虎等

6 人人於被告財團回協101 年1 月21日董事會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並請求確認其等為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宋雲清,即99年6 月21日中國回教協會理事長,以證明中國回教協會是否有經董事會決議推薦人選並提出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候選人推薦名單,暨中國回教協會是否有發出98年6 月29日回協字第87號函文予被告財團回協。然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已因台北清真寺未具董事長身份之被告馬超彥所推薦之董事候選人馬國昌及龔繼志遭被告財團回協併列為第7 屆董事候選人而選為董事,致系爭99年8月7 日董事會議有無效之情形,業如上述,要不因中國回教協會有於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前經該協會董事會決議提出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人選,而使被告財團回協系爭99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選舉第7 屆董事為合法、有效,暨可逕由原告馬良棣以候補董事身份遞補為被告財團回協第7 屆董事,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