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原 告 蔣坤年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被 告 宋肇元
鄭美惠鄭淑惠張明源楊建國鄭藝鄭秀華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原告提出訴訟102 年度店簡字第330 號給付會款訴訟時(下稱系爭店簡會款訴訟),即已為侵權行為之著手實施,嗣取得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對原告之權益產生侵害之結果,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該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本院轄區範圍等情(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576號裁定參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宋肇元、鄭美惠、鄭淑惠、張明源、楊建國、鄭
藝、鄭秀華於民國94年8 月間,參加訴外人黃稜惠為會首所召集之合,連會首共25名會員、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原告於參與合會後從未標會。然該合會於95年10月間突因會首黃稜惠冒標而宣告倒會。嗣後被告鄭秀華、鄭淑惠便就會首黃稜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7號案件審理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除標明係由何會員得標,更認定會首黃稜惠所冒標者為原告所參加之該名合會,被告鄭秀華、鄭淑惠認為系爭刑事判決並無不當,因此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因而原告所參與之該會既然是遭黃稜惠冒標,原告即仍為合活會。嗣後,被告宋肇元等又對黃稜惠及參與合會之部分死會會員向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庭提出給付死會款之訴訟(即新北地院99板簡1534號、10
0 簡上135 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系爭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判決),因黃稜惠倒會後,曾就積欠被告等會款部分和解,並開立本票,被告等亦曾對黃稜惠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得部分清償,因此被告等對其他死會會員只取得給付部分死會款之判決。被告宋肇元等7 人明知原告係遭黃稜惠冒標,故並未在該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給付會款之訴。
㈡上開事實被告等均知悉且有參與,詎故意利用原告未居住戶
籍地,利用不當之司法手段,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出系爭店簡會款訴訟並取得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並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查扣原告在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位在高雄市岡山區及楠梓區之房地。另被告鄭秀華已為死會會員,更假冒為活會會員,提起訴訟詐害原告及其他死會會員;被告鄭淑惠已剩半會活會會員,竟假冒活會會員,向原告及其他會員詐害死會款;其餘被告亦均知悉原告係遭黃稜惠冒標,而黃稜惠已還清被告等部分會款之事實,仍以全部會款加計利息利用司法程序詐害原告。另被告等亦用相同之行徑向同是活會會員之訴外人余宗賸求償,致余宗賸須往來高雄、臺北間奔波訴訟始未受其害。
㈢被告等浪費司法資源濫行訴訟,原告之合會被會首黃稜惠冒
標而倒會已遭受損害,又遭被告等利用司法機關無端查扣伊上開帳戶及房地,原告為活會會員竟然遭已為死會之被告求償,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應賠償自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所查扣之171,306 元外,且因被告查扣之行為,使原告與玉山銀行往來所營造之信用遭致破壞,更查封原告房地,讓原告於親友間之名譽、信用掃地,原告為此無端橫禍,造成原告與親友家人之驚慌與誤解,原告為究明事實,讓從未上過法院、從未積欠他人款項之原告心感羞愧、憤怒,並須往來法院,委請律師研究如何從已經確定之判決中尋求救濟,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信用上所受損害33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肇元等7 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1,306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參加黃稜惠於94年8 月10日所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
會首共25人,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 元,每月10日下午1 時在臺北市○○○路○段○○○ 號5 樓,由黃稜惠主持開標事宜。嗣至95年10月間,黃稜惠卻倒會並逃逸無蹤,經被告鄭秀華與其他會員相互核對會單,始知黃稜惠冒用鄭鳳麗、高麗香等2 人名義得標,即對黃稜惠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因黃稜惠偵查中坦承有冒用鄭鳳麗、余宗賸等2 人名義得標,故被提起公訴,至於高麗香及原告部分,因黃稜惠於偵查中辯稱:「高麗香是她自己標的,標金2,500 元,蔣坤年還是活會」,而高麗香、原告部分則不予起訴,然與被告鄭秀華、鄭淑惠因黃稜惠均告知渠等皆有得標而為死會之情形不同。黃稜惠遭提起公訴後,卻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因蔣坤年、余宗賸為同一家族,於95年7 月10日本案合會第十二會次時,其究係冒用蔣坤年或余宗賸名義投標,其並不太確定」,惟其確實有偽造其中一人標會。雖經刑事庭法官持會單向其確認後,黃稜惠確認其於該會次係冒用原告名義投標,亦即黃稜惠對其以余宗賸或原告名義冒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前顯有前後不一,且互相歧異。故黃稜惠上開供述,顯難足採。尤其余宗賸、原告依被告鄭秀華、鄭淑惠之會單,皆因黃稜惠告知而皆為死會,亦即渠等應有其中一人被冒標,故另一人已得標而為死會。因此被告先後對原告及余宗賸分別提起給付會款之訴訟,欲藉民事訴訟以瞭解上開何人為死會,何人被冒標。惟原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系爭店簡會款訴訟為勝訴判決;且原告並未上訴而確定,至原告所提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均非新的訴訟資料,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認定,原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被告等依會單僅有聯絡電話,與原告、余宗賸、鄭麗鳳、高
麗香等多位會員皆不認識,更不知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且黃稜惠亦不願提供上開之人住址;故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向通訊公司調取上開會員電話申請資料,並請求就上開會單所有會員一一傳訊,以瞭解所有會員有無被冒標或是活會;惟原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刑事庭均未出庭作證,又黃稜惠於偵審中之供述不一,且第一審刑事判決亦祇係依黃稜惠最後供述而予認定,實無從得悉余宗賸、原告是否死會或被冒標,被告遂提起上開訴訟。然原告經合法送達,卻不出庭答辯,且於判決後亦不提出上訴,原告顯有默認其為死會而未被冒標之情事。至於被告等另對訴外人余宗賸所給付會款之訴訟,雖獲勝訴判決,惟余宗賸收受後提出上訴,並傳訊證人黃稜惠證稱:「上訴人余宗賸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高麗香、蔣坤年、余佩芳都是同一家族,投標繳款是余佩芳負責…上訴人為活會未得標之會員,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說有冒標上訴人的會份是說錯了,因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蔣坤年是同一家族,當時是冒標蔣坤年之會份,所以當時是記載錯誤」云云;鈞院亦改判被告敗訴。惟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被告鄭秀華、鄭淑惠等2 人會單均記載余宗賸及原告均係死會,並非僅有被告鄭秀華一人而已,已如前述;故黃稜惠確有告知被告鄭秀華、鄭淑惠,原告已得標而為死會,被告鄭秀華、鄭淑惠始為原告於95年7 月以2800元得標,亦記載另一會員余宗賸於94年9 月以2300元得標之記載。更何況黃稜惠在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尤其原告若係活會,應積極向黃稜惠索討所欠之會款,而於偵審中積極出面作證;且在民事訴訟對上開判決若有不服,亦應循余宗賸上開模式提出上訴,又豈可能置之不理? 是以,被告等維護權利,依民法第709 條之
9 規定,以會單上為死會會員,訴請其給付應給付各期會款,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30
6 元,應無理由。㈢另被告鄭秀華於99年8 月20日委託胡坤佑律師向新北地院提
起99年度板簡字第1534號給付會款訴訟,亦將原告及余宗賸列為被告;惟原告及余宗賸於該訴訟中辯渠等為活會;故承審法官即要求舉證渠等為死會,胡律師因無法舉證,而對渠等先行撤回,俟其後再為起訴。又被告鄭秀華因上開訴訟就其餘死會會員李日進請求給付會款部分為勝訴判決;且依黃稜惠所提出系爭活會會單其上記載被告鄭秀華為死會(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之黃稜惠會單記載鄭秀華於95年4 月10日以2,600 元得標),惟法院因黃稜惠並未舉證,而認被告鄭秀華仍係活會;被告鄭秀華亦因此確認其會單記載原告及余宗賸為「死會」應屬正確,故被告等再分別對原告及余宗賸起訴。況依鈞院所調取新北地院99年度板簡字第1534號民事卷,可知原告及余宗賸既在上開訴訟中既有提出答辯狀,姑不論係由其有親戚關係之黃稜惠或其回戶籍地之梓官分駐所領取;顯然知悉被告等皆有對其提起給付會款之訴訟;且被告等其後係為撤回,並非敗訴確定,自可另行起訴;故原告應隨時注意其戶籍地是否訴訟文書之送達,豈可能置之不理?是以,被告等既有另行對原告起訴,自應隨時注意,並向上開分駐所領取,非以未住在戶籍地而辯稱不知情。況余宗賸在新北地院99年度板簡字第1534號訴訟中亦有收受開庭通知之情事,惟其並未出庭,且被告等對其另行起訴,原告亦未出庭,亦使被告等獲勝訴判決。嗣因其有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始改判其勝訴確定,然原告卻對其敗訴判決並未提上訴而確定。顯然原告對上開判決並無不服。再依鈞院所調取系爭店簡會款訴訟卷,可知上開判決文書雖寄存送達於梓官分駐所;若原告未至上開分駐所領取,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上開文書於102 年6 月3 日寄存於上開分駐所,故經10日之102 年6 月13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且再經20日,迄至102 年7 月3 日因原告未上訴,亦應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被告等依法行使其訴訟及聲強制執行等權利,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另被告等係依系爭店簡會款訴訟確定判決,就原告所有位在
高雄市梓官區之不動產及其玉山銀行存款,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其玉山銀行存款獲得171,306 元已完足清償,有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宋肇元等7 人依法所為上開強制執行,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民法第195 條所指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藉金33萬元,即依法無據而無理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1,306 元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等前於102 年3 月4 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主張:其等於94年8 月10日參加以訴外人黃稜惠為會首,每月每會20,000元,會期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0日止,連會首共25會之民間互助會,於每月10日下午1 時開標,嗣會首黃稜惠於95年10月10日即第15會時因故停標致合會不能繼續,本件原告(已得標會員)於95年7 月得標後,自上開第15會停會時起,即未繳付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且已達兩期之總額,是本件原告應給付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0日共11期計22萬元之會款,又未得標會員計11位,平均分配每位可請求金額各為20,000元,故本件被告均為未得標會員,請求本件原告應分別給付本件被告等7 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款,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2 年度店簡字第330 號審理,其起訴狀記載原告住址為「高雄市○○區○○村○○○路○ 巷○○號」之戶籍地(下稱系爭高雄梓官戶籍址),該判決並於
102 年7 月9 日確定。被告等另持系爭店簡會款訴訟為執行名義,於103 年3 月2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查封本件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村○○○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對玉山銀行岡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492號受理,並於103年3 月27日查封原告之系爭房地,並於103 年4 月8 日經玉山銀行函覆已扣得原告之存款171,306 元(含手續費200 元),本件被告嗣於103 年4 月25日持回對系爭房地之執行,執行法院並於103 年4 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87 頁),並經調取系爭店簡會款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330 號及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492 號卷宗核閱在卷,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等利用原告未居住戶籍地,且明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認定原告為遭會首黃稜惠冒標,仍以不當之司法手段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不法手段,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遭查扣之171,306 元及精神慰撫金33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提起系爭店簡會款訴訟之訴訟並持該判決為強制執行,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被告等提起系爭店簡會款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故意或過失利用訴訟程序侵害原告權利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故意利用原告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
○○村○○○路○ 巷○○號」戶籍地之事實,利用不當之司法手段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系爭店簡會款訴訟並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查被告等前向新北地院簡易庭對本件原告、訴外人黃稜惠、余宗賸、李日進、陳冰珊、黃國欽、高麗香、劉淑娟、陳家沄、黃昭斌等人提起系爭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判決該訴訟時,亦曾向本件原告及余宗賸一併起訴請求,被告等於起訴狀記載原告之住址為系爭高雄梓官戶籍址,經新北地院向該址送達後,於99年9 月6 日寄存梓官分駐所,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經再次向系爭高雄梓官戶籍址通知後,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否認原告之請求,並經本件被告等於99年10月21日當庭撤回對本件原告之起訴,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判決卷內可稽(見系爭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判決卷第
3 、28、59、61頁);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及偵查中並未出庭作證,有新北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39 號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並經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記載「證人蔣坤年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記載「另就本判決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即黃稜惠)於95年
7 月10日偽造『蔣坤年』標單冒標本案合會第十二會次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係被告冒名「余宗賸」名義投標,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以因蔣坤年經傳喚未到案,是無法查證被告是否有冒名蔣坤年名義投標,而以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可參,故被告等辯稱其等均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是否未居住在系爭高雄梓官戶籍址,原告既能知悉被告等對原告提起系爭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判決,復於該案亦未出庭,豈能以其未住在系爭高雄梓官戶籍址而辯稱對系爭店簡會款訴訟不知情等語,並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故意利用原告未居住在系爭高雄梓官戶籍址而提起系爭店簡會款訴訟係故意以不實住所矇騙法院為系爭店簡會款訴訟判決,難認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鄭淑惠、鄭秀華都是刑事案件的告訴人,經
被告鄭淑惠、鄭秀華提起告訴後,新北地院刑事庭判決會首黃陵惠所冒標的是原告該會,被告等均知悉上情,卻仍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訴訟,亦為侵權等語。惟系爭刑事案件係因黃稜惠於偵查中坦承有冒用鄭鳳麗、余宗賸等2 人名義得標,至於遭告訴冒用高麗香及本件原告部分,因黃稜惠於偵查中辯稱:「高麗香是她自己標的,標金2,500 元,蔣坤年還是活會」,故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黃稜惠冒用鄭鳳麗、余宗賸之名義投標提起公訴,並就遭告訴冒用高麗香、原告名義投標部分則併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39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惟黃稜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蔣坤年、余宗賸為同一家族,於95年7 月10日本案合會第十二會次時,其究係冒用蔣坤年或余宗賸名義投標,其並不太確定,惟其確實有偽造其中一人標單投標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雖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法官持會單向黃稜惠確認後,黃稜惠確認其於該會次係冒用原告蔣坤年名義投標乙情(見本院卷第62頁),然黃稜惠對其以余宗賸或原告名義冒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被告等辯稱依被告鄭秀華、鄭淑惠之會單,訴外人余宗賸、原告等2 人皆因黃稜惠告知而皆為死會,亦即渠等應有其中一人被冒標,故另一人已得標而為死會,因此被告等先後對原告及余宗賸分別提起給付會款之訴訟,欲藉民事訴訟以瞭解上開何人為死會,何人被冒標等語,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被告所提出之會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102 年度店簡字第330 號卷第6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黃稜惠冒用原告之名義投標乙情,亦為被告等所否認,可見兩造本就原告是否係遭冒標有所爭執。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系爭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則被告等持會單提起系爭店簡會款訴訟,而民事訴訟係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對本件原告是否會於系爭店簡會款訴訟中提出爭執,及起訴後訴訟之進展亦均非被告等所能預先控制,難認被告等提起系爭店簡會款訴訟係故意佯以合法程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虛構事實以利用訴訟或非訟制度不法侵害其信用或致其受有何損害或之間有因關關係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及查扣其存款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是關於其所請求之損害數額,即無再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1,30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