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胡麗華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洪陳淑瑩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告 洪士鈞
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黃靖淵(即洪世芳之承受訴訟人)黃靖雅(即洪世芳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仁炫(即洪世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9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53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起訴後,被告洪世芳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且均無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以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100年度訴字第1539號卷《下稱訴1539卷》二第167頁、第168頁、本院卷第12頁),而洪世芳之繼承人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1539號卷二第16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大樓全棟房屋(含地上6層、地下3層,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6年1月24日與訴外人洪文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售與洪文樑,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系爭房屋並於86年2月28日點交予洪文樑,惟因系爭房屋1樓部分遭禁止處分而不能登記過戶,雙方約定該1樓房屋作價1億1,000萬元,自價金中扣除。簽約後,原告已依約交付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印章予洪文樑,辦畢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訴外人黃秋田,洪文樑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支付價金5,000萬元,惟應再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即遲延未為給付,嗣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被告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被告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之被繼承人洪世芳為其繼承人,應繼受洪文樑之權利義務,又洪世芳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應繼受洪世芳之權利義務。經原告於93年4月9日向本院訴請被告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及洪世芳(下稱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嗣經判決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25萬8,6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再為出售系爭建物時,即應支付第二期款,系爭建物2至6樓、地下層業於88年12月8日整筆出售予訴外人禾順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順公司),是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自88年12月8日即應給付原告剩餘買賣價金,惟彼等竟遲延近11年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法以台北光武郵局第779號存證信函、第192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第779號存證信函、第192號存證信函)於98年5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嗣再於99年6月24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69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並解除系爭契約,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88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予禾順公司而無法返還原告,是被告應照房屋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原告,及照房屋受領時之價額,返還房屋使用利益共計5億5,773萬4,195元(即:㈠系爭房屋86年1月24日受領時之價額3億1千萬元《4億2千萬元扣除一樓房屋作價1億1千萬元》,㈡自86年2月28日被告受領系爭房屋時至起訴時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之占有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共計2億4,773萬4,1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㈠+㈡共計5億5,773萬4,1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千萬元、86年4月15日代償貸款42,037,587元、支付仁濟院1,756,820元、代償系爭房屋1樓房屋貸款7,307,718元、代償原告積欠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貸款本息9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胡麗英、宋香儀抵償原告債務36,963,704元、受讓自禾順公司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95,583,79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1,508萬4,576元,原告因無法繳交鉅額訴訟費用,爰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為一部之請求,即就500萬元之範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已基於其與洪文樑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洪陳
淑瑩等6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並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就業經判決確定認定買賣關係存在為反於確定判決之主張,即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買賣關係消滅。原告早於另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起訴時即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請求自88年12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對於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早於另件給付買賣價金判決確定前即得行使而不行使,其再提出本件訴訟顯有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且原告於另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更二審時,曾以與本件相同之請求提起追加之訴,即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裁定駁回,亦肯認被告之主張,及原告不得就業經判決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另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契約經解除而不存在為事實,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雖於98年4月30日寄發第779號存證信函,然原告於存證
信函中提及訴外人葉大裕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返還原告並該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通知被告等節,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若未受讓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自無權催告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及解除系爭契約;另洪世芳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被告洪世芬及洪佳璘則長年旅居美國,該三人並未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原告所寄發之第779號存證信函所載地址,並非其等三人實際居住地。是以,該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合法通知被告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原告自無權催告洪世芳、被告洪世芬及洪佳璘向其支付買賣價金及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未合法通知全體債務人,自不生解約效力。又原告所寄發之台北光武郵局第77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須文到7日內支付高達1億6,384萬2,413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99年6月24日所寄發之第569號存證信函,則要求被告等需於文到10日內支付高達68,258,623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數額達上億元,實難認被告得於原告催告通知所定7日與10日之期限內履行,是原告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故原告以被告未能於催告所定履行之期限內支付,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難謂系爭契約業以合法解除。況被告於99年7月底、8月初收受法院所發禁止向原告清償給付買賣價金之執行命令,雖該強制執行事件雖經執行終結,惟執行終結原因並非原告已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係因執行原告之財產無結果而終結,且上開執行命令迄今並未撤銷,被告現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縱被告有心準備向原告清償,亦無法為之。又原告於所定催告期間屆滿後,並未行使解除權,難謂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㈢洪文樑雖指名黃秋田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未
曾交付系爭房屋2樓至6樓及地下樓予洪文樑,系爭房屋一直由原告自行占有使用,直至92年4月及7月間,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禾順公司排除原告占有侵害後,則由禾順公司占有使用至今。關於系爭房屋1樓部分,非屬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原告自始未交付洪文樑或被告占有使用,而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至禾順公司排除其占有時止。是以,洪文樑及被告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房屋使用利益2億47,73萬4,195元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告所據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不動產鑑定書,係另案之鑑定報告,不得拘束被告。另該份鑑定報告,係鑑定89年1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租金,惟原告於計算系爭房屋1樓部分,86年3月1日至90年5月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價額時,一律援引90年之鑑定數額,計算系爭房屋2至6樓、地下1樓部分,自86年3月1日至88年12月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價額時,援引89年之鑑定數額,計算自92年7月26日至99年12月25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價額時,一概援引92年之鑑定數額,亦有違誤。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7頁反面、第38頁、第92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大樓全棟房屋(含地上6層、地下3層,即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於86年1月24日與洪文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售與洪文樑,約定價金為4億2,000萬元,惟因系爭房屋1樓部分遭禁止處分而不能登記過戶,雙方約定該1樓房屋作價1億1,000萬元,自價金中扣除。原告已依約交付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印章予洪文樑,並於86年2月4日就系爭房屋2樓至6樓、地下3層辦畢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黃秋田,洪文樑並已支付買賣價金5,0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見訴1539號卷一第23頁、第41至第61頁、本院卷第97頁)。
㈡原告前對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主
張原告與洪文樑簽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洪文樑尚應給付買賣價金2億1,796萬2,413元,故請求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1,796萬2,413元,及自8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106萬4,768元,及被告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自93年4月20日起,洪世芳自9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迭經高院、最高法院數次判決,最後經高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25萬8,623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駁回洪陳淑瑩6人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6,825萬8,623元及遲延利息,被告迄今並未給付。
㈢原告於98年4月30日、98年5月4日分別寄發第779號存證信函
、第19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須於文到7日內支付1億6,384萬2,413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99年6月24日所寄發之第569號存證信函,則要求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須於文到10日內支付68,258,623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除第779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洪陳淑瑩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外,餘均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且回執上蓋有被告洪世鈞之印文以為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見訴1539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1頁)。
㈣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為其繼承人
;又洪世芳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㈤黃秋田於88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2至6樓及地下1至3層,全
部以9,020萬元出售予禾順公司,價款則由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取得。
㈥系爭房屋1樓部分,經法院拍賣,於90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禾順公司。
㈦本院於99年7月29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正字第64513號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在32,989,653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3日起按2%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未受償之利息14,676,889元、違約金6,366,55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迄未經本院撤銷,有上開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證(見訴1539號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由兩造陳述觀之,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是否有違既判力?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系爭房屋價額3億1千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房屋利益,有無理由?㈣扣除原告自陳之款項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未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並無違反既判力: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若為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再更行起訴。惟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非同一事件,前訴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後訴。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原告前對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一審案號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之當事人雖屬相同(僅洪世芳部分由被告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承受訴訟),惟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於98年4、5月間及99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物價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扣除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款項後其中之500萬元(總額3億1,508萬4,576元之一部請求)。而前案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訴訟標的,則係86年1月24日原告與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之被繼承人洪文樑簽訂系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聲明請求之數額為2億1,796萬2,413元,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歷審卷宗確認無訛。從而,本件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和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揆諸旨揭說明,應非同一事件,前案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高院102年度抗字第1534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為另案原告對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所提起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尚無所據。況且,被告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39號案件審理期間即以原告提起本訴違反另案既判力為由為程序上之抗辯,本院以本件原告起訴違反另案判決既判力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高院102年度抗字第1534號裁定認原告之訴無違既判力故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發回更審,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顯係對於高院102年度抗字第1534號裁定見解亦表示認同,今再以同一理由認原告提起本訴屬程序上不合法,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浪費訴訟資源之嫌。
㈡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屋價額3億1千萬元,自有理由:
⒈原告前與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之被繼承人洪文樑簽立系爭契
約,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售與洪文樑,約定價金為4億2,000萬元,惟因系爭房屋1樓部分遭禁止處分而不能登記過戶,雙方約定該1樓房屋作價1億1,000萬元,自價金中扣除,是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3億1,00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價金等款項後,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本於系爭契約,尚應連帶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825萬8,623元及遲延利息,業經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確定在案,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僅約定:「⒈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即洪文樑)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⒉第二期款從甲方再為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出60%支付乙方」(見訴1539卷一第23頁)」,惟未就其餘買賣價金給付期限為約定,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然原告已於93年4月9日對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等5人,於93年5月1日送達被告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之被繼承人洪世芳,此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可證(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3號卷一第4、70至75頁),則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分別自上開時間點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⒊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而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催告之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之,非僅以債務人已遲延期間之長短為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於98年4月30日、98年5月4日分別寄發第779號存證信函
、第19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須於文到7日內支付1億6,384萬2,413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99年6月24日寄發第56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等須於文到10日內支付6,825萬8,623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除第779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洪陳淑瑩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外,其餘均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且回執上蓋有被告洪世鈞之印文以為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見訴1539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同前述。
②被告雖抗辯第779號、第569號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洪
世芬、洪佳璘、洪世芬三人,未合法對全體契約當事人為解約意思表示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世芬、洪佳璘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此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訴1539卷一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136頁),參以被告洪佳璘、洪世芬於另案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於98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於98年8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被告洪佳璘於98年3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上所記載之住所,亦均為臺北市○○路○段○○巷○號【見訴1539卷二第32頁、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第37頁、58頁、第146頁】,足認上開地址確可認定為被告洪佳璘、洪世芬之住居所,而上開存證信函均經其胞兄洪世鈞蓋章表示收受,自可認已合法送達被告洪佳璘、洪世芬。被告固抗辯上開二人長年旅居美國云云,惟依據被告洪佳璘、洪世芬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雖可認二人確有長時間居住國外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惟即便係在被告洪佳璘、洪世芬人處於外國之時間點,仍有向法院陳報住居所為上開位於大安路之址,是縱認上開大安路之址無法認定為住所,亦屬居所之一。又關於洪世芳部分,洪世芳死亡前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見訴1539卷一第31頁),惟洪世芳亦同於另案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98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陳報住所地為上開大安路之址;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中,陳報之地址亦為上開大安路之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裁定1份在卷可證(見訴1539卷二第33頁);另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28日以洪世芳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寄送存證信函,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信封1紙在卷可憑(見訴1539卷二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大安路之址,堪可認定至少係洪世芳之居所地,而洪世芳雖設籍於位於敦化南路之址,然究竟是否有長住上開敦化南路地址之事實,尚屬可疑,自不必然須向洪世芳上開設於敦化南路址之戶籍地送達始屬合法,又上開存證信函亦均經其胞兄即被告洪世鈞蓋章表示收受,自可認已合法送達洪世芳。況且,被告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64513號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即明確表示彼等有於98年5月間收受原告所寄發之第779號存證信函,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足憑(見訴1539卷二第41頁、第42頁),益徵被告洪世鈞代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確均有轉交告知被告洪世芬、洪佳璘與洪世芳。是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合法送達於洪文樑之全體繼承人即債務人全體。被告抗辯上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云云,自無足採。另有關原告於第779號、第192號存證信函中有關葉大裕債權讓與之通知,在第779號、第192號存證信函中,原告已表示對於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之債權,前曾公證信託予葉大裕,惟已與葉大裕終止信託契約,葉大裕亦已返還讓與原告對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之債權等意旨,並同時寄發其與葉大裕之98年4月24日終止信託及返還債權契約書為附件,復以第779號、第192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此參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即明,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亦在前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之際,同時送達於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且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對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再抗辯原告未舉證葉大裕已將債權讓與返還與原告云云,實無理由。
③又被告抗辯原告催告給付所定之期間顯非相當一節,觀諸前
揭第779號、第192號存證信函之意旨,係要求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在7日內支付高達1億6,384萬2,413元之本金暨遲延利息,縱依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所應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僅限於6,825萬8,623元本息(即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除非係具備相當雄厚經濟能力之人,始有可能於7日內籌措上開鉅額資金,若經濟能力一般之人,欲籌措高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款項,均須假以相當時日始克完成。原告固舉被告洪世芬、洪佳璘、洪士鈞、洪士芳、洪士傑之97年3月25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利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證明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財力甚佳,惟依上開資料觀之(見訴1539卷二第50頁至第63頁),雖被告洪世芬、洪佳璘、洪士鈞、洪士芳、洪士傑名下確有相當數額之投資,惟欲將投資變現亦需時間,尚難認定得在原告所定之7日內,將其轉換為現金,另被告洪世芬、洪佳璘、洪士鈞、洪士芳、洪士傑96年度之所得,雖確達500餘萬元至700餘萬元不等,然除尚未扣除該年度之支出外,與原告催告給付之1億6千餘萬元、6千8百餘萬元相比,仍難認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得於7日內給付原告上開鉅額資金。從而,原告於第779號、第569號存證信函中所定「7日」,以其催告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給付之標的觀之,尚難謂屬於相當期限。揆諸前開見解,因原告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故於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不得認經過7日後,系爭契約即當然解除,惟若經過相當時日,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仍未履行給付義務,則原告仍取得契約解約權,仍得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當然。上開第779號、第5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地址寄送,除被告洪陳淑瑩收受之日期為98年5月5日外,其餘5人收受之日期均為98年4月30日,此參回執日期即明(見訴1539卷一第123頁、第124頁),於上開日期之後,原告復寄發第569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6,825萬8,623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該存證信函均於99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見訴1539卷一第130頁、第131頁回執),則雖原告以第779號、第1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給付買賣價金所定之期限7日非屬相當期限,惟在99年6月25日時,距離原告之催告已距離1年有餘,堪認已經過相當時日,但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仍未給付買賣價金,是至遲於99年6月25日,可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而原告已於第569號存證信函中表明若未於文到10日內支付買賣價金,逾期則以該存證信函併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然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仍未依旨履行,則系爭契約已於99年7月6日解除,堪可認定。
④被告又抗辯其於99年7月底、8月初接獲法院所發禁止向原告
清償給付買賣價金之執行命令,因此無法向原告清償買賣價金云云。然查,本院雖於99年7月29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正字第64513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32,989,653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3日起按2%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未受償之利息14,676,889元、違約金6,366,55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該執行命令迄未經本院撤銷,有上開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證(見訴1539號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催告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係98年4、5月間,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期為99年7月6日,均在被告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時間之前,被告以上開執行命令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自乏所據。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等本應將系爭房屋(除1樓部分外)返還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屋2至6樓及地上1至3層,業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予禾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償還系爭房屋2至6樓及地上1至3層受領時之價額即3億1千萬元,自屬有理。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房屋利益:
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若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尚未受交付而占有使用,即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出賣人亦因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而未受損害,則出賣人自無對買受人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交付洪文樑占有使用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自始未交付予洪文樑或被告占有使用,而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至被禾順公司排除占有侵害之時止,之後即由禾順公司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使用利益,自乏所據等語。按乙方(即原告)於86年2月28日(或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將房屋點交予甲方(即洪文樑),系爭契約第6條固定有明文(見訴1539卷一第23頁),惟該條約定僅在規範原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洪文樑之日期,非得據以證明原告實際上已完成點交,故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已於86年2月28日點交予洪文樑占有使用,洪文樑或其指定之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系爭房屋2至6樓、地下1至3層於88年8月31日由黃秋田出售
予禾順公司,並於88年12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1樓,由禾順公司於90年5月28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於90年7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訴1539號卷一第41至第61頁、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嗣因禾順公司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於93年7月間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於該案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原告即於93年10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中自陳:在禾順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本件原告占有,暨系爭房屋原告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文樑指定之第三人黃秋田名下,惟因洪文樑積欠原告2億餘元買賣價金未支付,故同意由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見訴1539卷二第95頁、第96頁),復於該案9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們占有時間是由原告(即禾順公司)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占有了」等語,此有上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訴1539卷二第91頁)。則原告於另案已自陳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洪文樑或其指定之人。
②原告固舉訴外人即胡麗英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買賣價金事件95年3月30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欲證明系爭房屋確已依系爭契約規定於86年2月間即交付予洪文樑。惟查,證人胡麗英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屋包含1樓部分已於86年3月間交付云云(見該案卷第二宗第130頁反面),然證人胡麗英與原告為姊妹關係,其證詞已不免有迴護原告之處,再詳閱胡麗英之證詞內容,其證稱:當時沒有特別講房屋交付的時間,於86年3月間伊有帶黃秋田去看房屋,整棟大樓都是空的,沒有其他人在使用,因為之前黃秋田有問伊大樓的使用情形,伊告訴他是張其昌在管理,所以黃秋田表示以後大樓要由張先生管理,當天去的時候,黃秋田有當場向張先生表示整棟大樓還是要請張先生管理,並由黃秋田支付張先生薪資等語(見9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卷二第130頁反面)。則證人胡麗英僅於86年3月間受原告委託去看系爭房屋之使用情況,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於斯時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洪文樑使用。參以證人張其昌即系爭房屋之管理員於另案高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案件中證稱:周人蔘出事後,是周人蔘的鄭姓朋友告知伊由禾順公司雇用伊看管大樓,由禾順公司匯款給伊,伊不曉得黃秋田,亦不知禾順公司是個人或公司等語(見95年度重上字第359號卷一第68至70頁)。是尚難認定系爭房屋確已交付予洪文樑或黃秋田,抑或是因系爭房屋已在洪文樑或黃秋田之管領之下,故由黃秋田僱用張其昌管理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已交付洪文樑使用,始由黃秋田僱用張其昌管理系爭房屋云云,亦乏所據。
③況且,關於系爭房屋1樓部分,在另案95年度重上字第359號
案件中,原告已於95年12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載明系爭房屋1樓部分並非本件買賣標的範圍,約定1樓貸款利息由洪文樑負擔,係原告交付1樓房屋供洪文樑使用之對價等語(見95年度重上字第359號卷二第50頁)。復因原告未能就已交付系爭房屋1樓予洪文樑部分加以舉證證明,故在另案原告請求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給付買賣價金案件確定判決中,已認定洪文樑代為支出清償之系爭房屋1樓房屋貸款利息7,307,718元,可自買賣價金中予扣除,且原告於本件請求時,亦已自行扣除上開金額,益徵原告亦承認系爭房屋1樓自始未交付予洪文樑,其於本件再主張系爭房屋1樓貸款利息由洪文樑自黃秋田之帳戶從86年3月間扣繳至88年11月止,顯見系爭房屋1樓確交付予洪文樑云云,顯係矛盾而不足採信。
④又在禾順公司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後,復由被告洪陳淑瑩等
6人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原告亦未有任何舉證。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確已於86年2月28日依約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洪文樑,或在禾順公司排除原告占有後,即由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為真實,則洪文樑或被告既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6年2月28日受領系爭房屋時至起訴時止(扣除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之占有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共計2億4,773萬4,195元,自無理由。
㈣扣除原告自陳之款項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
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系爭房屋2至6樓及地下層之價額3
億1千萬元,業如前述,扣除原告自陳之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千萬元、86年4月15日代償貸款42,037,587元、支付仁濟院1,756,820元、代償系爭房屋1樓房屋貸款7,307,718元、代償原告積欠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貸款本息9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胡麗英、宋香儀抵償原告債務36,963,704元、受讓自禾順公司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95,583,79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67,350,381元。是原告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自有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本件起訴前有就上開67,350,381元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主張併請求上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部分則以送達洪世芳為準)之翌日起算,始符法律規定。原告固主張應依第759號、第197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起算7日之翌日,即系爭契約解除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被告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因系爭房屋2至6樓、地下層已返還不能,故負有償還價額之義務,惟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彼等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無論係第759號、第197號存證信函,甚或第569號存證信函,原告均只有催告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及屆期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於解除契約後催告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給付系爭房屋2至6樓、地下層受領時價額之意思表示,是自無從以原告所謂第759號、第197號存證信函送達起算7日之翌日抑或是本院所認定以第56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時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之日期均為99年12月20日,此有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證(見訴1539卷一第252頁至第257頁),是本件原告就一部請求之500萬元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所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系爭房屋2至6樓及地下層之價額3億1千萬元,為有理由,惟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2億4,773萬4,195元,則乏所據,扣除原告自陳之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350,381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