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陳清標被 告 高天筆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高永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1.派下的表決權;2.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3.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4.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5.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是本件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是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惟被告否認其派下員資格,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高天筆祭祀公業大房高忠義之曾孫,原告大房歷代多居住祖厝,嗣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63年間重劃,69年拆除祖厝,被告高天筆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高永基於72年11月13日約原告協商該祭祀公業有關大房分配協議,當時協議之甲方即訴外人高木村、高銘錄、高添壽三人均未到場,也不知甲方有無委託高永基代理甲方,乙方則為原告之母親陳琴,原告當時代理母親陳琴,但對祭祀公業不甚瞭解如何持分,當時高永基立下不公平協議持分,原告發現協議書甲方三人並非高天筆親生血緣,而甲方母親周美也是原告祖母領養之養女,照理應由甲、乙雙方共同持分二分之一才公平,應非協議書中記載原告母親分得四分之一、甲方分得四分之三,顯屬不公。因被告高天筆祭祀公業申報派下員漏列陳琴及原告,爰提起本訴,聲請補列原告為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高天筆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五條明訂公業派下員之資格,須冠高姓者為限,而原告並非姓高,且觀以繼承系統表,亦難謂原告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故若以祭祀公業屬於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資格,自應以該公業規約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是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請參照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經查,按高天筆祭祀公業規約書第五條規定:「五、本祭祀
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忠義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派下權。」,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祭祀公業高天筆規約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第42頁)。是根據上開規約書之規定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若為所傳之男性直系血親屬,須冠以「高」姓,始享有派下權;若為派下員之養子,亦須冠以「高」姓者,始享有派下權,是為甚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永基抗辯稱:「(問:原告母親陳琴有無派下權?)沒有,當時我們去聲請,因為當初陳琴的子女不姓高,所以沒有辦法當祭祀公業成員,派下權先決條件就是要姓高。」等語(見本院卷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與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中,有關原告母親陳琴部分之記載,原係記載為「高氏琴」,嗣將姓氏「高」劃掉,改記載姓「陳」,此有該戶籍謄本可徵(見同前卷第7頁),又依被告陳報之祭祀公業高天筆派下子孫三十五世高忠義子孫系統表所示,亦記載為「陳琴」及其子「陳清標」,均非「高」姓(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抗辯祭祀公業認為原告及其母親陳琴皆姓陳非姓高,所以沒有列入祭祀公業派下員一情,應堪採信。
㈢據上,可知原告與其母親姓氏均為「陳」姓,而非「高」姓
,其本身之姓氏已與系爭祭祀公業現行規約第五條規定不符,自不具派下員資格,不得享有派下權,是其主張確認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稱:派下權源表裡面,三房有姓高、姓蔡,都有列名,原告母親是原告祖母親生女兒沒有派下權,但養女周美卻有派下權,當時立協議書時,甲方的人都沒有出席,協議書是高永基寫的云云(見本院卷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非姓高之人列入派下權,究有無違背祭祀公業規約書之約定,因其非屬本件當事人,本院無從置喙,而原告所指之72年間簽署之分產協議書(見本院卷102 年訴字第582 號卷第24頁),縱有違法,亦與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無涉,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具派下員身分,其主張確認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