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ꆼ字第21號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葉君華律師被 告 林紹華
鄭義蔡維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
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由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合併,金鼎證券為消滅公司,群益證券為存續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 年3 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詳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卷一第61、62、99頁),是原金鼎證券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群益證券概括承受,群益證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嗣群益證券公司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濬智,復由其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改選金鼎證券第
八屆董事及監察人,而進行該董監事改選議案之計票時,金鼎證券之小股東、金鼎證券法律顧問賴見強律師與監察人尹章華建議依金鼎證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封存訴外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開發金控)選舉票,嗣經主席梁榮輝按該項規定,裁示將開發金控持有金鼎證券股票之表決權數予以封存,不予計算。開發金控針對主席前揭行為,當場表示異議,並告知其違反鈞院98年度全字第37、39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廢棄,雖開發金控提起再抗告,然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877 號裁定駁回,是系爭假處分及執行命令業經廢棄確定在案),亦請求主席裁示向大會揭示包括開發金表決權數及不包括開發金表決權數之兩種選舉結果且提出程序動議。
ꆼ嗣主席梁榮輝指示司儀宣讀封存開發金控選舉權數後之計票
結果,董事部分,係由張元銘、張鴻瀛、陳怡文、葉宗義、林智、蔡維力、羅慧萍、蔡彥卿、楊朝成當選。監察人部分,係由莊坤元、朱德芳當選。而在宣讀計票結果後,因無臨時動議主席梁榮輝即行宣布散會。然在場股東,開發金控、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瑞創投)、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開發工銀)等指派出席前開股東常會之代表人蔡維力等,竟滯留會場,續行會議,並對外宣稱原告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選舉結果,董事部分,係由張元銘、張鴻瀛、林紹華、彭孟洪、林智、蔡維力、羅慧萍、廖芳萱、鄭義當選。而監察人部分,係由劉育忻、顧蓓華當選。前揭開發金控、中瑞創投所指派代表人續行開會結束後,被告林紹華、蔡維力、鄭義及訴外人林智、彭孟洪、羅慧萍、廖芳宣旋於98年7 月1 日上午1 時20分集會,互選被告蔡維力、林紹華、鄭義等三人為常務董事,被告蔡維力、林紹華、鄭義復於同日上午2 時15分集會,互選蔡維力為董事長,速對外主張被告蔡維力、林紹華、鄭義於98年7月1 日當選為原告第八屆常務董事、蔡維力於同日當選為原告第八屆董事長之事實。
ꆼ被告蔡維力、林紹華、鄭義及訴外人彭孟洪、廖芳萱、鄭義
等人係在無選票,且未經合法開票程序之情況下,直接由訴外人開發金控、中瑞創投所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蔡維力宣布另一版本之計票結果,自行對外宣稱當選為金鼎證券第八屆董事,全然違反公司法、斯時金鼎證券章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之相關規定,難認渠等業已合法當選金鼎證券第八屆董事及常務董事。又訴外人開發金控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於未經金管會為轉投資許可前,即先行由其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收購金鼎證券股份,是開發金控之持股自不得計入該次股東會已出席股東表決權,則由開發金控、中瑞創投對外主張之董事版本,因表決權數計算有誤,而未能當選金鼎證券第八屆董事,至為灼然。被告蔡維力、林紹華、鄭義係由無效之董事會所選任之常務董事,自與金鼎證券間不存在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綜上所述,訴外人開發金控、中瑞創投所對外宣布另一版本之計票結果及當選名單,係在無選票、未開票之情形下逕行推估而出,該名單內之當選董事之人復於98年7 月1 日組成董事會決議以推選被告等三人為常務董事,該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而難認被告等三人當選金鼎證券第八屆常務董事有效。又常務董事會係於董事會休會期間,負責執行董事會職權,所為決議即涉及公司經營方針及日常業務執行,則原告既於100 年5 月2 日與金鼎證券進行簡易合併,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概括繼受金鼎證券之法律地位,自對於金鼎證券第八屆常務董事為何人具有確認利益等語。
ꆼ並聲明:確認被告蔡維力、林紹華、鄭義於98年7 月1 日當
選原告第八屆常務董事無效;被告蔡維力、林紹華、鄭義與原告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議案,於全體股東表決時即為成立、生效,不受股東會主席梁榮輝錯誤宣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當選名單之影響,嗣後亦召開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且被告蔡維力、林紹華、彭孟洪、廖芳萱、鄭義、劉育忻、顧蓓華均已承諾擔任上開職務,則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再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亦有同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參。是過去之法律關係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先予敘明。經查,本件金鼎證券與群益證券於100年3月21日合併為原告公司,被告林紹華、鄭義、蔡維力並未擔任合併後原告公司之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詳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5號卷第41至44頁),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林紹華、鄭義、蔡維力並未曾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且其等現與原告公司間亦無董事關係甚明;是本件縱令原告主張被告蔡維力、林紹華、鄭義係由無效之董事會所選任之常務董事,因認其等當選金鼎證券第八屆常務董事無效,與金鼎證券間不存在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一節為真實,然其等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既已成過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準此,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於法不合,自無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維力、林紹華、鄭義於98年7月1日當選原告第八屆常務董事無效;並確認被告蔡維力、林紹華、鄭義與原告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確認之訴既因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事證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