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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三)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㈢字第21號上 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紹華等因103 年度訴更㈢字第21號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原係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別當選上訴人第八屆常務董事無效,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別與上訴人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常務董事當選無效及其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惟上訴人並未表明上開各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上訴人與各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495 萬元【計算式:165 萬3 =495 萬】,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 萬50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