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㈢字第29號原 告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得家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址,並補正其追加起訴書、委任狀上之簽名與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張世明前為原告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其在本院102 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4 月29日,自任為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請求追加長宏投資公司為原告,惟林義傑、陳世文、陳俊秀、陳明志、黃玉娟等人亦追加渠等為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並主張長宏投資公司業於94年11月17日解除張世明之清算人職務,同時聲請改派陳世文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原清算人張世明應予解任,改選派陳世文為清算人確定在案,有是項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103 、104 頁)。又本件被告謝得家因對於張世明是否已因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而喪失清算人資格一事與張世明有所爭執,而以張世明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張世明與長宏投資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張世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8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張世明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生效時,與長宏投資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已消滅不存在,足見張世明於102年4 月29日提起追加之訴時,已非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張世明逕代表長宏投資公司提起追加之訴,於法顯有違誤。茲依前開規定,限命長宏投資公司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