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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三)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㈢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世文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得家

張錫彬王 振李岳蒼翁雲鵬林賢三郭明鑫林介山王鐵成梁進益翁明堂陳夢玲陳夢真楊永欽王旭修陳錦隆吳維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即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業經當事人聲請撤銷,故於該案件撤銷終結前,因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正確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問題所引以為據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原告以其前任清算人張世

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追加之訴,有該追加之訴訴狀附於該案卷宗可憑,然查而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股東游東雄於92年間,以原告於清算完結後尚有可分派之財產為由,另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司更字第

1 號裁定選派張世明為原告之清算人確定,惟本院事後又依林義傑、陳世文、陳俊秀、黃明志及黃玉娟等5 人主張有關張世明曾為有害原告長宏投資公司之行為經遭解任董事長、監察人,聲請解除張世明清算人職務,並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作成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解任張世明之清算人職務,改選派訴外人陳世文為原告之清算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92年度司更字第1 號、93年度司字第305 號及95年度司字第109 號等案件卷宗查證明確。從而,堪認張世明其清算人職務業經解除,長宏公司目前真正清算人為陳世文,又張世明、陳世文、陳俊秀、黃志明雖於103 年6 月24日具狀以情事變更聲請解除清算人陳世明,惟業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以95年度司自第10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張世明、陳世文、陳俊秀、黃志明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376 號解除清算人事件審理中,然於原告公司之清算人陳世文經合法解任前,陳世文自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作成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並公告後即為原告之清算人無訛,換言之,形式上觀之,陳世明始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雖聲請人即原告主張清算人張世明業經當事人聲請解任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司字第109 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所主張其正確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問題等情,依首揭說明,因法定代理權存否為本院依職權應調查審認之事項,且本院業於

10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376 號駁回張世明、陳世文就解除原告公司清算人事件之聲請,故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因此,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