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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三)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㈢字第29號原 告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世文被 告 謝得家

張錫彬王 振李岳蒼翁雲鵬林賢三郭明鑫林介山王鐵成梁進益翁明堂陳夢玲陳夢真楊永欽王旭修陳錦隆吳維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而清算人經由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第334 條、第85條、第83條第1、2 項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前於民國85年7 月2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經

濟部於85年9 月19日以經商字第115002號函解散登記,有長宏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原告即應行清算。次查,原告於決議解散時,曾同時選任訴外人林義傑、陳世文、郭志中(已歿)、黃玉娟、陳俊秀、黃明志及被告楊永欽等為清算人,後又推選林義傑為清算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公司;林義傑嗣於85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86年1 月8 日以北院義民信86司更二字第1062號函准予備查,再於89年9 月5 日另以北院文民信86司更二字第52330 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字第22號卷第19

6 、197 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司字第395號、86年度司更字第2 號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而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股東游東雄雖於92年間,以原告於清

算完結後尚有可分派之財產為由,另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選派張世明為原告之清算人確定,然本院事後又依林義傑、陳世文、陳俊秀、黃明志及黃玉娟等5 人主張有關張世明曾為有害原告長宏投資公司之行為經遭解任董事長、監察人等事由,聲請解除張世明清算人職務,並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作成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解任張世明之清算人職務,改選派陳世文為原告之清算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92年度司更字第1 號、93年度司字第305 號及95年度司字第109 號等案件卷宗查證明確。準此,堪認張世明其清算人職務業經解除,長宏公司目前真正清算人為陳世文;又張世明、陳世文、陳俊秀、黃志明雖又於103 年6 月24日具狀以情事變更聲請解除清算人陳世文,惟業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張世明、陳世文、陳俊秀、黃志明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376 號解除清算人事件審理中,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駁回確定在案,是陳世文自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作成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後即為原告之清算人無訛,本件以張世明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即難謂為合法代理。

四、從而,本件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於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以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任清算人張世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追加之訴,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本院前已於103 年11月3 日以103 年度訴更㈢字第29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並補正其追加起訴書、委任狀上簽名與蓋章等,然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仍於同年11月17日具狀主張陳世明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且未向本院聲報就任云云,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民事補正狀及生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可憑,然本件依法於陳世文未經解任前,均應以陳世文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經解任之前任清算人張世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是原告既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