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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何孟純被 告 陳武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收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係屬財產權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0,8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20,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3年3月2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收益款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