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上海滬冠室內裝飾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瀛洲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被 告 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訴訟代理人 李國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41萬元,及其中9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7萬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意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意山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簽訂「營口鴻舍行館工程專案室內裝修設計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意山公司就中國遼寧省營口市熊岳鎮鴻舍行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室內裝修設計服務,約定總設計費用為470萬元。意山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各項委託設計工作,又因系爭工程之履行地為中國遼寧省,故意山公司於取得業主鴻舍行館有限公司(下稱鴻舍公司)及被告之同意,將系爭工程複委任原告履行,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將施工圖及發包檔初稿交付鴻舍公司後,因鴻舍公司向原告表示有變更設計之需要,故原告配合陸續修改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及發包檔初稿,於102年11月7日將相關施工圖及發包檔初稿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予被告,並經鴻舍公司確認完成該階段工作,即已完成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之工作階段,被告應給付意山公司該項工作之設計費94萬元,然其卻藉詞拖延給付,意山公司復於103年1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催討,亦遭拒付。但原告仍依照業主鴻舍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指示及需求,配合修改或變更施工圖及發包檔,並於103年4月4日將細部施工圖及發包檔完成定稿本以電子郵件交付予舍鴻公司,經鴻舍公司確認完成該階段工作,且送交室內消防審批完成,即已完成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4.2.5款之工作階段,被告應給付意山公司該項工作之設計費47萬元。被告雖抗辯意山公司遲延交付圖紙且不完整,復未經被告確認完成該階段工作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2.11款規定可知,本契約主要目的乃係為業主即鴻舍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故意山公司是否有完成系爭契約各項工作,仍應由鴻舍公司之認定為主,且系爭工程無事先約定提交時間,迄今鴻舍公司從未對被告或原告主張上開工作有何未配合時間進度表或遲延之情形,被告於原告交付初稿後,也從未有任何原告遲延之主張,足見原告對此項工作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情形,至於第4條第4.2.5款所應交付被告之細部施工圖及發包檔完成定稿本,原告及意山公司因被告一再遲延給付前階段之工程款,遂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交付被告,然原告仍繼續協助鴻舍公司完成第4條第4.2.5款工作,並經鴻舍公司確認無誤,故被告仍需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此項工作之設計費。意山公司已於103年3月3日將上開94萬元之設計費債權讓與原告,另於同年4月24日將上開47萬元之設計費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依民法第297條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元,及其中9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7萬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意山公司複委託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2項善盡應負之責任,未能配合被告及鴻舍公司所訂之時間進度期限內提出施工圖說,且未依第5條第5.2.6、5.2.8款規定配合鴻舍公司參加有關部門設計審查會,及第2次精裝修消防送審圖紙預審之溝通,並做必要調整補充修改圖說,又因原告將施工圖說直接交付鴻舍公司現場人員,被告多次向鴻舍公司請求出具蓋有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公司大小章確認函文及消防局審批通過函文,但鴻舍公司遲未能提出以供被告依約付款之憑據,故意山公司未履行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及4.2.5款工作。且意山公司因有未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提出費用申請及開立發票,不符合請款程序,並阻擾被告向鴻舍公司請款,業主亦未回覆核准被告請款,被告至今未取得修正後審批通過施工圖,業主至今仍一再提出室內裝修圖紙尚有疑義與圖紙補充需求等情,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設計費。又原告與鴻舍公司約訂於102年9月30日提交施工圖說,然被告至同年11月4、7、12、22日才陸續收到圖說,但完整性不足,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整合提出完整圖說,至同年12月3日原告始提出較可用之圖說,已延誤64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2.3款規定,每延誤1天,應減收該專案應收設計費千分之2,故應減收設計費601,600元(4,700,000×0.2%×64=601,60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意山公司與被告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營口鴻舍行館工程專案室內裝修設計合同」即系爭契約,約定由意山公司為被告之中國遼寧省營口市熊岳鎮鴻舍行館工程即系爭工程提供室內裝修設計工作,總設計費用為470萬元,嗣意山公司將系爭工程複委託原告履行。
(二)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之設計費94萬元及同條第4.2.5款之設計費47萬元。
(三)意山公司已於103年3月3日將上開94萬元之設計費債權讓與原告,另於同年4月24日將上開47萬元之設計費債權讓與原告,並均通知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及第4.2.5款完成工作,已履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各94萬元、47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意山公司約定之總設計費47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2項約定分為8階段付款,其中第4及第5階段付款,分別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約定:「乙方(即意山公司)施工圖及發包檔完成交付初稿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確認後,甲方應向乙方支付總設計費20%,即為台幣玖拾肆萬元整」、同條第4.2.5款約定:「乙方細部施工圖及發包檔完成定稿本經甲方及業主確認後,送交室內裝修消防審批完成,甲方應向乙方再支付總設計費10%,即為台幣肆拾柒萬元整」等語,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則原告請求上開第4階段94萬元及第5階段47萬元設計費,自應以其完成前揭第4條第4.2.4款及第4.2.5款全部工作為前提。
(二)有關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全部工作?如是得向被告請求之設計費金額為何部分:
1、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9月30日將施工圖及發包檔初稿交付鴻舍公司,於同年11月7日將相關施工圖及發包檔初稿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予被告,並經鴻舍公司確認等情,業據提出鴻舍行館裝飾工程項目部於103年2月25日出具之信函、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寄送予被告及鴻舍公司之電子郵件、鴻舍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等件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6、122、120頁)。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提供施工圖及發包檔初稿,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未提出完整圖說,至同年12月3日始提出較可用之圖說;然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寄送相關圖說予被告及鴻舍公司,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依鴻舍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收條上海張總已將施工圖紙發送到鴻舍行館」(見本院卷第120頁),及其裝飾工程項目部於103年2月25日出具之信函記載:「鴻舍行館的全套施工圖紙我方已拿到全部初稿...」(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鴻舍公司已確認原告交付初稿,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7日將施工圖及發包檔初稿交付予被告,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完整圖說,卻又未具體說明究係何部分漏未交付,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其多次向鴻舍公司請求出具蓋有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公司大小章確認函文,但鴻舍公司遲未能提出,故意山公司未履行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工作等語,然兩造並未約定業主為系爭契約第4條4.2.4款之確認應以何方式為之,亦未約定應由業主出具蓋有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公司大小章確認函,是鴻舍公司以上開信函及電子郵件確認,即符合該約款之要求,是被告以此認為意山公司未履行完成工作,尚非可採。
2、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就第4期設計費之給付時點約定為「施工圖及發包檔完成交付初稿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確認後」,業如前述,乃為不確定之事實,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應給付設計費之義務,於達成系爭契約合意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上開事實發生後,被告始應給付第4期款,故上開「施工圖及發包檔完成交付初稿經甲方及業主確認後」之時,乃被告履行該期款項之清償期屆至之時。被告固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圖說不完整,被告未確認云云,惟業主鴻舍公司已確認原告交付初稿,原告亦於102年11月7日將初稿交付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完整圖說並非可採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交付之初稿,實質上已達上述所稱得以「確認」之程度,則本件兩造迄今未完成確認程序,顯屬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確認此一事實之發生,揆諸前開見解,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就施工圖說及發包檔既已完成交付初稿予鴻舍公司及被告,並經鴻舍公司確認,被告雖未確認,然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給付設計費。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第5條第5.2.6、5.2.8款規定配合鴻舍公司參加有關部門設計審查會,及第2次精裝修消防送審圖紙預審之溝通,意山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提出費用申請及開立發票,不符合請款程序,並阻擾被告向鴻舍公司請款,業主亦未回覆核准被告請款等情,姑不論是否屬實,惟均不影響意山公司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清償期屆至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費,是被告抗辯意山公司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設計費云云,尚非可採。
3、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向甲方交付的設計檔...提交時間配合甲方與業主之時間進度表...」、第5條第
5.2.3條約定:「由於乙方自身原因,延誤了按本合同第三條規定的設計檔交付時間,每延誤一天,應減收該專案應收設計費的千分之二」等語。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與業主鴻舍公司之合約履行,亦約定配合業主之時間進度表,並無特定時間,而原告已答應業主於102年9月30日交付初稿乙情(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背面筆錄),足見原告給付初稿之時間已配合業主約定於102年9月30日,依上開第3條約定意旨,原告向被告提交初稿之時間,亦應於該日,否則即屬給付遲延。且被告於102年9月6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表示:「...呈業主方2013.09.06函,目前業主方工程時程已非常急迫,並等待著完整之室裝施工圖紙以進行下階段之發報工作,煩請張總先行提出圖紙完備時程。另針對部分後期貴司未透過我方逕行提交業主方之裝修圖紙,煩請併同併入整體施工圖紙後盡速提交業主方暨我方...」等語,於同年10月7日又再次向原告請求交付圖說,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74頁),並未免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交付初稿予被告之義務,縱原告早於102年9月30日將施工圖及發包檔初稿交付鴻舍公司屬實,其遲於102年11月7日始交付初稿予被告,已如前述,亦屬給付遲延。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延誤33天,依上開第5條第5.2.3條約定,每延誤1日,應減收應收設計費的千分之2,而第4期設計費為94萬元,即應減收62,040元(940,000×2/ 1000×33=62,040),被告抗辯原告延誤64天及應以總設計費470萬元計算減收之設計費云云,均非可採。扣除應減收部分,意山公司得請求之第4期設計費為877,960元(940,000-62,040=877,960元)。而意山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設計費877,9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第4期設計費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有關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4.2.5款全部工作?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設計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4日將細部施工圖及發包檔完成定稿本以電子郵件交付予舍鴻公司,亦經鴻舍公司確認,且送交室內消防審批完成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於103年4月4日寄予鴻舍公司之電子郵件、鴻舍公司於103年4月8日出具之信函、鴻舍公司出具之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
4、53、59頁),固堪信屬實,惟原告自承尚未交付定稿予被告確認,即難認其已完成上開第4條第4.2.5款全部工作,意山公司尚不能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設計費。
2、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2.11款規定可知,意山公司是否有完成系爭契約各項工作,應由鴻舍公司之認定為主等語,然與兩造上開第4條第4.2.5款之約定不符,尚非可採。原告另稱其及意山公司因被告遲延給付第4期設計費,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交付定稿予被告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約定之第4期設計費877,960元未給付,已於前述,惟意山公司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2.5款約定所負交付定稿由被告確認之義務,與被告所負上開給付設計費義務,非處於互為對價之關係,是原告尚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設計費47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設計費87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