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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楊鴻昇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劉祥墩律師楊震中被 告 李朕寶

楊沛緹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華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楊鴻昇原以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敘明因受騙購買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恆公司」)出售之塔位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452,000 元,請求被告施華雄、李朕寶、楊沛緹應為賠償,並聲明:施華雄、李朕寶、楊沛緹應給付原告1,452,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30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6 月5 日,原告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解除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並追加友恆公司為被告,另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六)所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友恆公司業務人員楊沛緹自100 年5 月間,持續向原告銷售淡水宜城墓園(下稱「宜城墓園」,位於新北市淡水鎮○○里○○○○0 號,即新北市淡水鎮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直立式骨灰塔位。施華雄、李朕寶、楊沛緹共同故意隱匿宜城墓園不能合法銷售塔位,並提供不實廣告文宣,強調宜城墓園為合法墓園,景緻優美,納骨區有多層骨灰塔位得選擇放置使用,市場上很搶手,將來亦會協助將納骨塔位高價售出,具高額投資價值,原告因信賴被告,陸續經由楊沛緹、李朕寶介紹,以總價金1,452,000 元(計算式:認購憑證專案優惠價每座8000元×10+使用或轉售骨灰位價每座98000 元×14=000000

0 元),向友恆公司購買14座骨灰位(下稱「系爭塔位」),並領有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繳清總價金後,卻原告僅獲得0.429 平方公尺之林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14張宜城墓園自行印製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二)嗣於102 年7 月間,原告前往宜城墓園探查,僅見現場雜草叢生,毫無動工興建納骨塔之跡象。原告並發現宜城墓園根本未取得殯葬設施業中「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經營許可,不僅不得興建納骨塔,更不得販售骨灰位。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背面有註明,入住須要火葬許可證才可入園,但要取得火葬許可證,需要有合法的墓園,主管機關才會核發。宜城墓園非合法的墓園,故無法用宜城墓園來取得埋葬取得證。原告得知受騙後,屢屢向被告反應,被告卻置之不理。

(三)被告雖辯稱係出售平面式塔位,然李振寶、楊沛緹遊說原告購買過程中,均以靈骨塔或納骨塔稱呼,從曾提及「平面式塔位」。又專案塔位契約書第1 條:「登記標的座落園區:臺北縣立私立宜城花園墓園『建物』塔位」、宜城墓園廣告第6 頁:納骨區表格說明有「8 層」塔位、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管理使用規則第一條即說明「放置骨灰『塔』永久管理」、買賣投資受訂單:產品名稱為:「寶塔」,是依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亦可認原告所購買之塔位為直立式建物。

(四)被告明知友恆公司無法依約交付合法之納骨塔及骨灰位,施華雄、李朕寶、楊沛緹卻故意隱瞞宜城墓園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納骨塔之事實,又積極提供不實廣告文宣遊說原告購買,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1,452,000 元,致侵害原告表意自由及財產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2,000 元。

(五)縱認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因友恆公司所出售之納骨塔及骨灰位並非合法設立,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或第227 條、第354 條、35

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452,000 元等語。

(六)聲明:

1. 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2,000 元,並自101 年7 月12日(被告最後受領金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備位聲明:

(1)李朕寶應給付原告1,452,000 元,並自101 年7 月12日(本件被告最後受領金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楊沛緹應給付原告1,452,000 元,並自101 年7 月12日(本件被告最後受領金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友恆公司應給付原告1,452,000 元,並自101 年7 月12日(本件被告最後受領金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施華雄應給付原告1,452,000 元,並自101 年7 月12日(本件被告最後受領金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於其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友恆公司係向原告銷售宜城墓園之平面式骨灰塔位(骨灰土葬式),未銷售原告所稱之直立式塔位。原告於購買系爭塔位後,已從Google下載之宜城墓園照片及經營許可清冊,足見現今網路發達,原告可自行上網搜尋查證宜城墓園及塔位之位置、市場交易價格等資訊,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行為或侵權行為。李朕寶、楊沛緹於銷售過程,亦是向原告介紹平面式骨灰塔位,故原告係於明確知悉所購買之標的為平面式骨灰塔位後,方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書。專案塔位契約書及買賣投資受訂單均為友恆公司制式表單,非謂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有使用「寶塔」文字,即認原告買受之標的為直立式之塔位。宜城墓園文宣係宜城開發有限公司製作,並非被告製作,被告不負廣告真實與否之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或民法第226 條、256 條、

259 條規定要件不合。原告於購買後,業有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下稱「購買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所載明確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為宜城墓園之「永久使用權」及「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依臺北縣政府89年

6 月14日之89北府社團字第125989號函主旨載明:「貴轄區內『私立宜城公墓』擴充設置部分坐○於○鎮○○○段南勢埔小段276 、276 之1 、276 之3 (分割自同小段27

6 )地號申請啟用乙案,本府同意核備,請查照」。另觀新北市政府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禁止私人將火化後之骨灰放置於宜城墓園之平面式土葬骨灰塔位,亦未限制私人間買賣系爭塔位,是原告取得之系爭塔位均可供原告劃位後使用。原告所購塔位均能合法使用,亦得轉售予他人,亦無瑕疵,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或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因原告提出之發票單據僅有1,354,000 元,故被告亦僅需給付原告1,354,000元。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兩造所買賣之系爭塔位是直立式或平面式?支付之價金若干元?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友恆公司出賣塔位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2,000 元?

(三)爭點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或第227 條、第354 條、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452,000元?

四、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向友恆公司購買直立式塔位一事,業據提出專案塔位契約書、宜城墓園廣告、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投資買賣受訂單為證(本院卷第43-47 、49、97-9

9 頁)。觀諸上開文件有指高於地面建物所常用之「建物」、「層」、「塔」等文字,並有直立式納骨區之照片(本院卷第47頁),可認兩造間所買賣之系爭塔位,應屬原告所稱之直立式,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平面式。被告泛稱上開制式文件不足為證,並無所據,為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係以1,452,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塔位一事,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1張為證(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2470號卷第2-7 頁)。被告雖以上開統一發票總金額僅有1,354,

000 元為由,否認原告已支付價金1,452,000 元。惟原告業已說明係因友恆公司漏開發票所致,並提出系爭塔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2 頁)。本院參諸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452,000 元,是若非原告已繳清全數款項,被告當不可能全數核發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足見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契約全數價金計1,452,000 元予原告。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有支付1,452,000 元,向友恆公司購買直立式塔位14個,應屬可採。

五、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專案塔位契約書、宜城墓園廣告、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投資買賣受訂單為證(本院卷第43-47、49、97-99頁)。然上開事證固可認原告與友恆公司係就直立式塔位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究係因何原因而認友恆公司所出售塔位為直立式塔位,或因原告出於誤會,或因聽聞他人所述,原因容有多端,非必係因李朕寶、楊沛緹告知所致。而就李朕寶、楊沛緹二人有告知原告友恆公司係出售直立式塔位一事,原告並無為任何舉證。至原告雖稱施華雄有侵權行為,然原告已自認完全未與之接觸。參以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僅有敘明系爭塔位屬非合法之殯葬設施不得銷售,亦未提及李朕寶、楊沛緹有告知係屬出售直立式塔位等情,難認原告主張李朕寶、楊沛緹、施華雄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為真。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進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2,000 元,均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於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係就直立式塔位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而宜城墓園未能合法出售使用直立式塔位一事,則有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03 年7 月24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所預定可使用、轉售獲利系爭塔位之目的,已屬可歸責於友恆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屬可採。次查,原告已以給付不能為由,向友恆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之規定還價金之表示等事實,有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可查(本院卷第35-40 頁)。又原告已支付友恆公司1,452,00

0 元一事,則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友恆公司返還1,452,000 元及自最後受領時即10

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259 條第

2 款之規定,請求施華雄、李朕寶、楊沛緹返還1,452,00

0 元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友恆公司之間,且係由友恆公司受領受領系爭契約價金1,452,000 元,均如前述,足見施華雄、李朕寶、楊沛緹並未受領原告所支付之價金。是原告請求施華雄、李朕寶、楊沛緹返還1,452,000 元及自受領時附加之利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友恆公司給付1,452,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