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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鄧秀宜上列原告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