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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苗素芳被 告 臺灣智慧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3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