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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柯建銘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複 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被 告 黃世銘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複 代理人 王湘淳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清峰律師

林彥宏律師陳璿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46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與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天(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65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

9 月19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復於104 年3 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事實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囑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另於105 年4 月25日確認追加精神慰撫金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後於105 年7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主張被告不法於刑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前將監聽原告所得資料洩漏、交付與偵查體系外之人之事實,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並就利息部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明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規定,不得將監聽原告所得資料提供予無刑事偵查權限之人,竟於102 年8 月31日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下稱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案內4件案件:法官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汙案、原告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背信等案件(下稱全民電通背信案)更一審(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涉嫌偽證案)之偵辦內容及監聽原告所得部分監察通訊譯文資料(即原告與他人通話之監聽譯文,詳如起訴狀附件一第15至17頁所示),違法交付與訴外人馬英九前總統;於102 年9 月1 日被告交付與前總統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之內容較同年8 月31日專案報告增加了部分涉及原告之應秘密通訊監察譯文與相關通聯紀錄,並增列附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復經前總統馬英九指示,於102 年9 月4 日前往行政院,向訴外人即當時之行政院院長江宜樺提供與於同年9 月1 日交予馬英九前總統之專案報告內容相同包括偵查程序、原告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告個人資料等專案報告;嗣後被告再度指揮特偵組代理主任檢察官楊榮宗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召開「重大司法風紀事件」記者會,向現場媒體記者公布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與大眾知悉,並指示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明之資訊人員,將上開資料隨同「有關法務部曾部長、臺高檢署陳檢察長涉嫌接受關說為立委柯建銘被訴背信等罪嫌一案,違法向臺高檢署承辦檢察官指示而未予上訴一事,本署說明新聞稿」一併公布於該署之電子布告欄上,任由民眾下載閱覽,致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告訴被告違反通保法第27條第

1 項公務員無故洩漏、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等之刑事訴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明知偵查原告及監察原告通訊所得之資料為不得洩漏與偵查體系外之他人,仍將該等資料洩漏、交付與前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媒體大眾,主觀上具故意;被告洩漏、提供、使用偵查原告及監察原告通訊所得之資料與他人之行為,造成原告秘密通訊自由暨隱私權、資訊自決權等重要人格權受損害之結果;且被告恣意將不完整之監聽譯文充為指控原告關說之證據,分別於102 年8 月31日、9 月1 日洩漏、交付與前總統馬英九,於同年9 月4 日洩漏、交付與行政院院長江宜樺,並於同年9 月6 日指示召開記者會洩漏、交付與媒體大眾等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在一般人心中之評價,更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原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藉職務上機會取得通訊監察譯文並提供與無偵查權限之人,不符合通保法第5條偵防重大犯罪之例外規定,故被告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規定。又通保法第18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為受監察人即該法條所欲保護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除具有保存證據、避免干擾偵查等公益性質外,尚存在保障刑事被告之名譽及隱私,並使其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之目的,故亦屬保護他人之規範。被告上開之行為顯然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及職務規定,被告明知仍不法於刑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將偵查原告並監察原告通訊所得之資料洩漏、交付與偵查體系外之他人,侵害原告之秘密通訊自由暨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名譽權等重要人格權利,並使原告受有罪推定之危險,構成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身為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與立法委員之位,除對黨內事務有協調統整之責,於立法院更肩負與其他黨派立委共同協商法案、審酌政府預算等重要國家任務。今被告不法將偵查中之資料故意洩漏與無偵查權限之人,且從102年8 月31日起陸續至同年9 月4 日不只一次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和資訊自決權;復於同年9 月6 日竟將前開資料公諸於大眾,導致原告個人隱私與名譽蕩然無存。被告之身分為檢察總長,即檢察系統之最高首長,對偵查程序之相關法律本應有最深刻之認知與最嚴格之遵守,未料被告知法犯法,惡意將偵查所得之原告個人資料多次洩漏於外,導致原告遭一般民眾、黨團人士多有誤會原告參與關說一事,進而造成民眾、黨員於尋求協助或諮詢問題時心生忌憚。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多年,被告洩漏行為導致原告長期累積之聲譽受到破壞,進而造成原告未來於執行法定職務和立委選舉上皆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又被告逕自於102 年

9 月6 日召開記者會後,原告個人資料包含手機號碼、通話內容皆遭被告公諸於眾,導致媒體、新聞和網路大肆討論原告之個人操守爭議與參與關說一事,造成原告精神上和生活上皆承受相當大之壓力。衡量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範圍包含手機號碼、通聯紀錄(內有通話對象、時間)、通話內容(即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本於偵查不公開應秘密而不為他人所知悉有關原告之相關偵查作為等資料;至於侵害次數方面,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9 月1 日、9 月4日等3 日,分別洩漏關於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吳健保假釋關說案各至少4 筆涉及原告隱私之應秘密個人資料(即原告之手機號碼、通聯記錄、通話內容、偵查不公開之應秘密內容…等),總計侵害原告隱私權法益近24次,而同年9 月6 日召開之記者會並將載有原告隱私資料之專案報告製作成電子檔,提供民眾大量傳閱、下載之行為對原告隱私權及個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更是多到難以估計(包含平台之轉載、報章雜誌之引述、電視節目之播放等),其損害情形顯然比前總統李登輝侵害親民黨主席宋楚瑜名譽一案單純名譽權被侵害者嚴重許多。被告任職檢察官多年領有退休金1200多萬,具有相當資力,故依通保法第19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400 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又特偵組進行監聽期間為102 年5 月16日至同年9 月9 日,實際監聽時間已於同年9 月5 日停止,實際監聽期間長達113 天,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系爭案件為社會矚目案件,應採取每日50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總額之標準,依通保法第19條第

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總額56萬5000元。

(三)爰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條第1 項規定、通保法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性質上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應循通保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先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且無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被害人須先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而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然原告以通保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無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爭執,依通保法第22條、第23條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自須以民法第186 條規定為據,並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另通保法第19條第1 、2項、第20條第1 項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均為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具有特別法關係之通保法第19條第1 、2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係特別規定,認除可依通保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外,並可同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有重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違誤,請求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知悉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原告無罪後,先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同日11時35分對原告辯護人表示:「叫他不要上訴…我來叫高檢署署長…臺高檢叫他不要上(訴)就好了…臺高檢陳守煌嘛」等語;復於102 年6 月21日18時35分,再次與蔡律師討論檢察官是否上訴問題時,蔡律師即告以:「一般檢察官都會上訴,除非是說點點點,嘿嘿(笑聲)」等語;又於原告立法院助理於同年6 月25日代為收受更一審判決翌日撥打電話予原告立法院助理,得悉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後,與陳守煌(時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聯繫,關說陳守煌該案勿予以上訴,使原告能無罪定讞,陳守煌即予以應允,並於該案尚未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濤於102 年6 月27日收受判決之前一、二日某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辦公室先行約見林秀疇,並告以:是柯建銘找我,你即將收到一個判決,柯建銘認為這個案子不會多大,多嚴重,建議檢察官不要上訴等語關說林秀濤,經林秀濤答以要看過判決才能決定,因為其不知道判決是什麼樣的等語,陳守煌即以司法機關有預算的壓力,建議林秀濤不要上訴,林秀濤返回辦公室後,即向同辦公室之檢察官說「真好,不用寫上訴書!」,亦即林秀濤因陳守煌之違法指示,已然有意決定不予上訴,其後林秀濤果於同年6 月27日收受判決,並形式上填寫調卷條交付書記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全卷,且於翌(28)日中午,依預定行程出國。

原告因無法確認陳守煌可否影響檢察官就該無罪之判決不予上訴之決定,即請託前立法院院長王金平於同年6 月28日代為出面以電話向陳守煌關說,詎陳守煌承前意思,亦予以應允,且就王金平所詢該案收受判決承辦檢察官之姓名,於同日以電話答復王金平係林秀濤。陳守煌復認王金平與時任法務部部長曾勇夫亦稱熟識,另告知王金平此事仍應請託曾勇夫,意欲促請王金平轉向曾勇夫為關說。曾勇夫俟王金平與其連繫後,非僅允諾會盡力處理,且未向政風機構辦理登錄。嗣曾勇夫與陳守煌以不詳方式連繫後,得知陳守煌業已向承辦檢察官林秀濤表明請林秀濤勿予以上訴,林秀濤應不致於上訴等情,即於同年6 月29曰中午1 時許,與王金平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參與立法委員盧嘉辰父親公祭時,口頭告知王金平本案不會上訴,王金平得知前揭訊息後,即以電話向原告回復:「他(指曾勇夫)跟我說0K了」。其後林秀濤於同年7 月2 日返國後,雖已交付書記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卷證,惟未予審閱卷證,甚至對全案起訴事實、一、二審認定有罪之事實、理由、證據,及更一審是否判決無罪、理由為何、有無違背法令均屬不明的情況下,仍率依陳守煌之指示,簽請本案不上訴,全案終因檢察官未上訴,而於同年7 月8 日無罪確定。是以,原告為求自己所涉刑案順利維持無罪判決且定讞,確有自己關說陳守煌、另請託當時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向當時之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關說,其等關說後,陳守煌隨即向承辦檢察官林秀濤關說並表示:司法機關有預算的壓力,要求對原告之更一審無罪判決不要上訴等語,復由曾勇夫答覆王金平已完成關說,表示承辦檢察官確定不上訴,王金平旋致電轉告原告關說業已成功。

(三)前開行政、立法、司法首長涉及關說司法個案,實質上縱容更一審錯誤判決,而將原本一、二審重判之正確結果推翻,亦將檢察官監督判決、依法追訴之功能廢棄,形同立法權違法指揮行政權(法務部部長)、廣義司法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官)濫權放棄追訴,破壞司法獨立、五權分立制衡之憲政核心價值,等於國會與行政聯手干預司法,此在任何法治上軌道之國家皆屬無法容忍、漠視之重大破壞司法信譽事件,嚴重危害司法獨立、憲政秩序。且最大在野黨黨鞭勾結執政黨國會議長進行上開司法關說行為,除有負不同屬性之選民付託,亦使政黨相互制衡之民主機制崩毀,對於民主憲政之斲傷,可謂至深且鉅,自應受較一般公民更高度之監督與檢視。因本件同時牽涉當時之國會議長、最大在野立委黨鞭、法務行政最高首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等人,處理極為困難,且乏前例可循(函報法務部等於變相告知涉案之法務部部長知悉,無異洩密且無法期待其秉公處理)。再者,國會議員涉嫌關說司法案件部分,設有自律規定,然相關規定對於國會議長及朝野龍頭均涉案,實際無法進行自律時應如何落實自律或引進他律機制,均付之闕如。且法務部部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因屈服國會壓力而進行或默許進行司法關說,行政院、監察院、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是否有權針對國會進行調查,以便取得更進一步之行政不法事證,相關究責機制均未規範。故本件司法關說案件之處理,事涉重大憲政弊端,牽涉層面廣泛且利害關說複雜,相關問責法制未臻健全,且無既存前例可資遵循。

(四)本件司法關說案涉及前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當時最大在野黨黨鞭即原告、前法務部部長曾勇夫、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檢察官林秀濤,其等在政治、社會、司法上均有一定地位及影響力,竟以關說方式,使林秀濤於全民電通背信案中對原告為不上訴之處理,嚴重危害憲政正義,破壞司法獨立,動搖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向總統、行政院院長舉發此重大行政不法,並向全民揭露政治人物違法犯紀之真相,滿足人民知悉及監督政府之基本權利,並為維護憲政正義、司法獨立之重大公益性,洵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自不成立通保法第27條之刑責。因特偵組係於合法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發現王金平等人司法違紀關說之情事,揆諸目前司法實務通說認為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得作為另案刑事不法之證據使用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 年1 月7 日10

0 年度鑑字第11874 號有關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楊炳禎嫖妓之行政不法議決書,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為維護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自得於處理行政不法等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本件既係合法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依通保法第5 條第5 項之反面解釋,該通訊監察譯文既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之證據,因本件攸關公務員懲戒程序、檢察官評鑑程序、國會自律(國會議員懲戒)程序,則被告將合法取得之系爭通訊監察資料面呈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自合於通保法第18條但書規定「符合第五條之監察目的」,即無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問題。再者,除憲法第95條、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6 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21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行政不法調查程序之規定外,另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除書係偵查不公開之例外規定,規範偵查相關秘密揭露之範圍,均屬通保法第18條但書「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列。本件事涉閣員、司法首長重大行政不法及國會朝野龍頭勾結侵害司法獨立核心價值,其行政主管長官及人民自有知悉與監督之權利,被告向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全民報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具有重大公益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除書之公益性標準,並不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規定。

(五)依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 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檢察官在偵查中發現有違反行政規定或行為失當之情節時,本應通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並不以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限,且並無禁止在正式行文外,如事態急迫之情下,先以電話、口頭或非正式行文方式進行,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於102 年

8 月31日、9 月4 日面報總統及行政院院長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為佐,洵有法令上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自無違反通保法第27條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3 項規定,刑事案件於偵查終結前,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偵查機關得適時對外適度發布新聞。本件司法關說案涉及立法院院長、最大在野黨黨鞭、法務部部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嚴重危害憲政正義,破壞公平司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具「公益性」之標準,自具有重大公益性,較之廣大興漁船、食安案件尤有過之,故被告向總統及行政院院長報告此純屬行政不法之關說事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洩密之問題,顯不該當通保法第27條之「無故」要件。且行政院院長係各部、會首長涉及行政不法究責之法定主管長官,有關本件司法關說案所涉相關行政不法情節及事證,行政院院長江宜樺自屬法定有權知悉之人,故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將相關行政不法事證報告或交付與行政院院長江宜樺之行為,並無成立洩密罪之餘地,係依法報告行政不法,屬依法令行為,且事關捍衛司法獨立等公益,洵有法令上之正當理由。又在我國憲法體系下,行政院院長雖係名義上最高行政首長,但權力來自總統,且依憲法,包括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均由總統任免,故上開事涉法務部部長懲戒、任免之行政不法情節與事證,依憲法規定及憲政慣例,行政院院長必須向總統報告,是總統對於法務部部長等人所涉司法關說弊案,依法自有知悉或要求閱覽之權利,對之即無秘密之可言。故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9 月1日將相關行政不法事證報告及交付與總統馬英九之行為,與洩密罪構成要件不符,係依法報告行政不法,即屬依法令行為,且事關捍衛司法獨立之憲政秩序等公益,而總統本身並非涉案人,反係客觀公正之上級機關,對其報告行政不法情節與事證,洵有法令上之正當理由,並未違反通保法第27條。本件牽涉立法院院長與法務部部長間關說司法具體個案之行政不法事件,前所未有,關係至為重大,被告於行為時身為檢察總長,基於維護憲政體制暨司法重要利益之目的,迅即向總統提供此項訊息,俾利總統及時掌握情況,全然符合公務倫理,姑不論毫無犯意或洩密可言,並無形式違法性,且亦欠缺實質違法性。且本件司法關說案其中涉案之法務部部長曾勇夫為被告之長官,被告實無從向直接隸屬之法務部部長報告,原應向共同上級行政院院長報告,然考量本案同時又有立法院院長涉案,被告斟酌憲法所建立之基本秩序及權力分立、制衡原則,向同時制衡立法院、監督行政院之總統報告,復於102 年9月4 日向行政院院長提出報告,已難認被告有洩密之犯意,再參照德國檢察機關之報告慣習,尤應認被告之報告行為,並不具任何實質違法性。

(六)人民對於朝野國會龍頭等人所涉司法關說弊案,依憲法第

2 條、司法院釋字第678 號解釋之精神,既有知悉權利,對之即無秘密可言,故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9 月14日將相關行政不法事證透過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向全民報告之行為,自與洩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既係依憲法第2 條、司法院釋字第678 號解釋之精神向人民報告行政不法,且事關揭發破壞司法獨立弊端、監督國家大員涉弊等公益,對全民報告民意代表關說司法、行政高層等行政不法情節與事證,洵有正當理由,要與通保法第27條之要件不合。則被告遵照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10104158660 號函示及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標準,認本件立法、行政、司法首長聯手關說司法個案,嚴重危害司法獨立,破壞憲政秩序,自具有重大公益性,雖於偵查中經綜合全卷資料,認定本件司法關說案僅屬行政不法而無刑事不法,且有立即知會權責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處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始向總統、行政院院長報告,實具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復於偵查終結後遵照上開法務部函示規定發布新聞,更具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依上級行政指導行為),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通保法之實質違法性。

(七)本件關說案涉及人員為立法院院長王金平、最大在野黨黨鞭、前法務部部長曾勇夫、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檢察官林秀濤,其等嚴重干預司法,影響司法威信及憲政正義,涉及重大公益性,自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洩密問題。則被告將涉及關說司法個案之通訊監察資料提供與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召開記者會,顯具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況被告提供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已刪除與關說無關之內容並隱匿當事人以外之人全名及行動電話後6 碼後,才提供予社會大眾知悉,實已在增進公共利益兼具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下,採取最小限度之侵害,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自符合通保法第18條但書「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與通保法第27條所稱之「無故」洩漏或交付,迥不相同符合通保法「正當理由」(非無故)之罪責阻卻要件。

(八)被告於行為時身為檢察總長,依法具有偵查心證認定之最終決定權,有關本件立法院長王金平等人關說司法個案究竟有無刑事不法、或僅係屬行政不法乙節,被告即為有權認定之機關,本案涉及立法院院長、立法委員、法務部部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官等人竟以關說方式介入司法個案,其中法務部部長為被告之長官,立法院院長為國家立法機關之首長,被告斟酌憲法所建立之基本秩序及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為杜絕關說、維持司法獨立性、純潔性、公正性及導正社會風氣之重大公益,俾使達成一般國民追求公平司法之理念,並衡量上開通訊監察資料為重大司法關說案之不法事證,且提供或公開上開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顯大於不提供或公開上開資料所欲保護原告之隱私權益,遂向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全民報告,主觀上在揭弊,以維護司法獨立之公益性目的,並無違法犯意。是以,被告提供系爭通訊監察譯文與馬英九總統、江宜樺行政院院長及於記者會公布等行為,俱與通保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行為當無成立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侵權責任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云,洵無理由。又被告上開行為既係公務員依通保法第18條但書規定執行職務所為,核屬依法令行為,而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不成立侵權責任。

(九)原告曾任民進黨代理黨主席、立法委員、民進黨立院黨團黨鞭等多項職務,足見原告不僅為公眾人物,更係政府官員,其品行操守及職權行使乃至婚姻私德,均屬應受人民監督且可受公評之事項。是原告所為之司法關說行為,既屬違法(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規定參照),且牽涉人民對政府官員品操及職務之監督,被告對之依法進行舉發與適當之揭露,縱使足以令原告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實難謂被告係惡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隱私。故被告前開揭發關說弊端之行為,所揭露之資訊已盡查證義務且確屬真實,又係就應受監督之政府官員之言行及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揭露與評論,非以損害原告名譽、隱私為唯一目的,並無具備真實惡意,尚屬合理適當揭露與評論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隱私,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反而受有不必再訟累及判刑之危險,實際受有損害者應是整個司法威信,而非原告個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參照英、法等國之衡平原則立法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之意旨,亦不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十)退萬步言,認定被告應負起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惟特偵組於執行前開原告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均係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聲監字第527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之合法通訊監察,並非違法進行通訊監察,原告以全部合法通訊監察之日數長短計算損害賠償總額,於法不合,應依「違法洩漏、提供、使用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監察通訊日數」計算,方符立法意旨。否則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日數越長,被告反而須負擔更重之賠償責任,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況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應受人民監督檢視之程度越大,原告之隱私與名譽之保護在公眾「知的權利」制約下,更應限縮其保護。故依前開說明,公眾人物或位高權重者,其隱私權或名譽權並不較一般民眾有價值,是原告請求以每日最高5000元額度計算之主張,顯然違背前述大法官解釋等意旨,以原告位居要津而論,反而應以最低額度之每日1000元計算,方符法理。故依原告指控被告洩漏或交付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日數僅3 日即6 月21、28、29日,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其餘主張毫無理由。又通保法第19條第1 、2 項、第20條第1 項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通保法第19條第1 、

2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現行通保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每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侵害秘密通訊自由之損害賠償總額標準,與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人身自由受冤屈拘束之一日補償標準,兩相權衡,並無偏低之情事。通保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所謂「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係就通保法第19條第

1 規定之財產損害及通保法第19條第2 項上段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總額為特別規定,原告除以每日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違反通保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額賠償總額規定,且原告迄未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多少,又通保法第20條第1 項所謂「按其監察通訊日數」顯係指違反通保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之日數,或違反通保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之日數而言,原告不以被告提報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之日數計算損害賠償總額,竟以特偵組合法執行監察通訊之全部日數113 日及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第118 、139、140 頁):

(一)原告於102 年間為立法院第8 屆第3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委員、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暨中央常務委員,並曾任立法院第2 屆至第7 屆委員、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幹事長、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新竹總工會顧問等。

(二)被告自99年4 月19日至103 年4 月6 日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檢察官之職權,以及特偵組檢察官偵辦同法第63條之1 第1項 各款所列之案件,職司犯罪之偵察與追訴,為公務機關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三)特偵組於102 年5 月5 日以102 年度監字第79號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持用之手機通訊監察,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527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自102 年5月16日開始進行通訊監察。其後每隔乙月即聲請續監乙次,共計6 次。實際監察期間為102 年5 月16日至102 年9月5 日,共計113 日。

(四)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將特偵組對原告通訊監察所得102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之部分譯文暨同年7 月15日之部分內容,及上開專案偵查原告所得資料交付與訴外人馬英九總統。

(五)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將特偵組對原告通訊監察所得102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5日之部分譯文內容及上開專案偵查原告所得資料交付與訴外人馬英九總統。

(六)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將上揭監察原告通訊期間所得102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5日之部分譯文內容及上開專案偵查原告所得資料交付與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

(七)被告指揮訴外人楊榮宗檢察官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重大司法風紀事件記者會將上揭監察原告通訊期間所得10

2 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之部分譯文內容及上開專案偵查原告所得資料交付與媒體記者,並公布於最高法院檢察署之電子布告欄。

(八)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囑上易字第1 號判決被告分別於

102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月6 日之前述各該行為均違反通保法第27條第1 項公務員無故洩露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祕密資料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並經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終結前,多次洩漏、交付、公布系爭偵查原告及監察原告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與偵查體系外之總統、行政院院長、媒體大眾,不法侵害原告之秘密通訊自由暨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名譽權等重大人格權益,爰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通保法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56 萬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應先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依據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通保法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原告是否應先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所謂公務員應負民事責任,係指應負民法第186 條所定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以民法第186 條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項規定參照)。至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時,被害人得逕向侵權行為之公務員為請求,而不受應先請求國家賠償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偵查及監察原告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得洩漏、交付與偵查體系以外之他人,仍將該等資料洩漏、交付予前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媒體大眾,爰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通保法第19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顯係主張被告前開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國家賠償法優先適用之情形。

(二)次按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通保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範者為國家賠償責任,通保法第19條則係就一般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規範。參諸通保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為:「一、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乃憲法保障之權利,雖為確保國家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不得不予以限制而為通訊監察,惟亦僅得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其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為通訊監察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資料者,無論其為公務員或一般人民,均已嚴重損及他人通訊權益,為使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有較多之賠償機會,並為避免被害人對故意、過失舉證責任之困難,同時亦可藉以督促為通訊監察者嚴守法律之分際,自宜較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推定過失,更進一步明定違法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使違法者不得以無過失之反證而免其賠償之責,落實對人民通訊權益之保障」等語,已明文宣示該條規範之損害賠償義務主體,包含公務員及一般人民。故通保法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顯然係基於法律上不同原因以為適用,乃各自獨立發生之賠償責任,如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致侵害人民權利,人民得依通保法第22條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亦得依通保法第19條規定,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請求賠償,亦即被害人應有選擇同時或先後主張之權利,以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旨。故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性質上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應循通保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先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謂:「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固係揭櫫「第一次權利救濟優先原則」。然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如公務員所為或不為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者,固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即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當然亦得依民法或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當事人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等情事,自行審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國家尋求救濟後,始得再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六、原告依據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6 條第1 項規定、通保法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觀諸上開規定,民法第184 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民法第186 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法條競合關係,故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第三人權利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對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其應適用者為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而排除第184 條之適用。亦即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6 條既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2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99年4 月19日至103 年4 月6 日任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身分上乃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如因被告執行職務有故意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

186 條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其一定之權限、範圍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如其行為有違背法律、命令與行政規則等,固屬不法,即其執行職務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者,均屬違背職務而構成不法,自應涵蓋在民法第186 條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範圍內,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時,即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以民法第186 條屬於以積極作為之行為態樣侵害第三人之權益,與本件被告依法在未符合法定要件下,即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不應執行之職務不盡相同,故適用上應回歸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規範等情,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通保法第18條?是否符合通保法第18條但書所列例外之情形?

1.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揭櫫可參。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1 條參照),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通訊監察,且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通保法第2 條參照)。蓋通訊監察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察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防禦權;且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與刑事訴訟上之搜索、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尤有過之。故通保法規定,須在偵查、追訴或國家安全等該法第

5 至7 條列舉之案件,始可實施通訊監察,通保法第13條規定並明文監察通訊之方法,通保法第17、18條則規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存與銷燬,此係我國以立法方式限制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後,關於目的、範圍、方法及使用等均予以明文規範,期使人民之通訊權遭受最小之侵害。因此,於受監察人事先或事中無法知悉或防範之情況下,國家自須以事後嚴格限制使用範圍之方式,以免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遭不當之濫用。

2. 依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之通保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應限於監察之目的範圍內始能使用,原則上僅刑事偵查、審判機關於追訴通保法第5 條等規定列舉之犯罪始能予以使用,故該條所謂「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應依此旨,限於具有調查、懲罰行政不法等責任之機關,為究責行政不法之目的,行使其調查權以取得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為限。憲法第95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第43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6 條:「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審議評鑑事件之需要,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件:一、囑託受評鑑人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明。三、推派主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席陳述。五、其他必要之調查。」均屬其例。又我國實務肯定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覺另案刑事不法之通訊內容時,於103 年1 月29日修法前承認得為證據於刑事程序中使用,惟須在符合上開立法目的之範圍,於必要範圍內始得依法律規定限制秘密通訊自由,作為證據使用,即應屬依該法認定之重大犯罪,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證據、發現真實為限,依通保法第17、18條已規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須以符合監察目的之情形始能予以使用,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3. 查被告明知特偵組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即法官陳

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監聽原告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及全民電通更一審證人○○○涉犯偽證案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涉犯其他罪嫌等)均未偵結,尚在偵查中,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正待進一步釐清調查,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⑴基於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之犯意,於102 年8月31日晚間8 時36分44秒許以自有之行動電話與總統府隨行秘書聯繫面報總統之相關事宜,於確認當晚得以面見總統後,即要求特偵組組長楊榮宗依其指示,修改製作專案報告,內容記載: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偵審歷程、研析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均尚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並增列原告有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證人○○○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涉有偽證罪嫌及後續偵查作為等內容,將鄭深元所製作專案報告初稿修正內容為:「. . . 伍、後續偵查作為:本署特別偵查組為防範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惟立法院將於102 年9 月17日開議,爰定於102 年9 月6 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陸、後語:曾部長為檢察機關行政監督長官,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其是否願意主動配合調查尚未可知;惟若其仍未能主動配合調查,甚或多方阻撓,甚者經媒體批露後,對於司法威信及檢察法務形象之傷害,難以想像。為免重蹈78年8 月間,前法務部部長蕭天讚涉嫌於擔任立法委員間關說『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設立登記乙案,在當時即沸沸揚揚。當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彭紹瑾(現為立法委員)主動檢舉蕭前部長等人瀆職,惟嗣後之偵訊工作即未能順利,臺高檢將全案由桃園地檢署移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並由基隆地檢署將蕭前部長等人處分不起訴,造成輿論譁然,認有政治力介入,嚴重影響檢察機關之信譽。爰呈報」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專案報告,及記載該案之偵辦內容、全民電通更一審偽證案之研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後續偵查方向,且附件內容為原告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敘明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宣判日期、原告與律師之通話內容、原告與王金平、王金平與曾勇夫、王金平與陳守煌等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分析、林秀濤出國及回國日期、更一審案於

102 年7 月8 日無罪確定、及原告與曾勇夫之通聯譯文之研判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一),被告即委請楊榮宗於當晚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段總統官邸,單獨與前總統馬英九會面,向前總統馬英九洩漏上開專案報告所載王金平、原告涉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涉嫌偽證案外,尚向前總統馬英九洩漏上開專案報告所未記載之特偵組偵查中之上開陳榮和涉嫌貪污案不法收受90萬元、監聽原告涉嫌假釋關說行賄案件共4 件尚在偵查中之案件,並將上開具有依法應秘密內容之專案報告一(載明: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臺高檢檢察長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均尚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柯建銘委員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並可能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以及後續偵查作為等內容),檢附原告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102 年6 月21日原告與蔡世祺律師、102 年6 月26日原告與其助理胡惠婷、102 年

6 月28、29日原告與王金平等相關個人資料之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及部分偵訊證人林秀濤之內容洩漏並交付前總統馬英九,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提起告訴),使上開原告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同時將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即將偵查終結之偵查程序等偵查秘密,及預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洩漏予前總統馬英九知悉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再度搭乘楊榮宗所駕車輛離開總統官邸。⑵總統隨行秘書依前總統馬英九之指示,旋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10分,先後電召時任行政院院長之江宜樺及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進入總統官邸,同日晚間10時36分、39分江宜樺及羅智強陸續抵達後,由前總統馬英九將被告所洩露特偵組尚在偵查中之上開陳榮和涉嫌90萬元貪污罪嫌不法收受90萬元案件、監聽原告涉嫌假釋關說行賄案件及王金平、原告涉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案件之內容及其中涉及當時立法院院長王金平、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等人之內容,依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以口頭方式告知2 人知悉(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

迄翌日(9 月1 日)凌晨0 時4 分江宜樺及羅智強離開總統官邸後,前總統馬英九立即指示隨行秘書於同日凌晨0時5 分聯繫被告後,其詢問被告對於上開案件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其有疑問尚待釐清,邀約被告於當日(即9 月1 日星期日)中午12時30分再度前往總統官邸就上開案情再為說明並共進午餐,經被告允諾後旋指示楊榮宗於當日上午先行進入特偵組辦公室,以電話口述依被告指示修改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將原告所涉責任部分增列:「柯建銘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惟仍保留原告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及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部分。且因馬英九就特偵組有無監聽立法院一事產生疑問,故要求楊榮宗予以補充,楊榮宗即依照被告指示向鄭深元檢察官索取電子檔,請事務官影印後製作增加附件之個人資料通訊監察所得「各方通話時間內容」

1 份(內容除為專案報告一已有之王金平通聯紀錄整理外,並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之102 年7 月15日曾勇夫致電予原告之通話內容譯文及王金平電話通聯紀錄整理,以釐清係對原告為通訊監察,對王金平、陳守煌係調閱通聯紀錄),將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偵查內容、王金平與原告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譯文,上開各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等應予保密之偵辦進度及個人資料,重製一份專案報告(先後2 份專案報告日期均為102.9.1 ,此份下稱專案報告二),由楊榮宗駕車至檢察總長職務宿舍搭載被告於9 月

1 日中午12時28分許進入總統官邸,於下午1 時後被告與馬英九總統見面時,接續將上開專案報告二及附件洩露、交付與前總統馬英九。⑶於102 年9 月4 日中午前總統馬英九致電告知被告,此案件除了立法院院長涉及關說外,尚有法務部部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也有涉及關說,因法務部部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是隸屬於行政院,依行政體制要求被告應將此事向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報告,被告原無向行政院院長洩露上開偵查中祕密之意思,亦不知總統馬英九已於8 月31日將其上開洩露予總統馬英九之秘密告知江宜樺,乃另行起意,於上開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數案件均於偵查中,尚未偵結之際,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自行與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秘書聯繫後,逕於該日下午5 時許依約前往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向當時行政院院長江宜樺洩露並交付與於9 月1 日交與前總統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包括偵查程序、通訊監察譯文、原告之個人資料等專案報告1 份(但因原告未再向楊榮宗索取,致缺漏專案報告二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附件,僅將報告日期更改為102.9.4 )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三)。⑷被告又另行起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鄭深元撰寫新聞稿初稿後,楊榮宗再參酌前述之各專案報告彙整,經被告修正、更改,刪除鄭深元檢察官所載證人○○○涉犯偽證罪嫌之部分,加入尚在偵辦中之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之偵查過程,及偵辦原告假釋關說行賄案偵查過程,始核定新聞稿,載明偵辦中之陳榮和90萬元貪污案偵辦過程、原告假釋關說行賄案偵辦過程及查無積極事證予以簽結、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涉嫌關說事實細節、偵查中檢察官林秀濤、陳○○作證證詞內容、偵查中取得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認定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原告之相關法律責任等。被告為使外界知悉論證之依據,另指示楊榮宗增加新聞稿之附件,將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均悉數載明,僅將受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均遮去後6 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原告及王金平部分未為遮掩,作為「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另將偵查所得之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 年6 月28日、102 年7 月1 日通聯紀錄,包含通話時間及電話號碼(電話號碼部分同樣均遮去後6 碼、姓名則未遮掩)作為「附件二、通聯紀錄」;又將前述專案報告中之基地台位置分析部分,置後作為「附件三、基地台位置比對」,而完成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6 日新聞稿。被告原欲親自主持記者會,嗣經討論認有違反特偵組向來之慣例,而臨時指示楊榮宗即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將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公告週知,使原告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因上開行為而犯通保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同時以一行為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16條規定罪),共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4. 按通保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該法監察通訊所得資

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關於偵查中所取得之通信紀錄,係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被告提供監察原告通訊所得之原告與律師、原告與王金平之通話內容、王金平與原告、王金平與曾勇夫、王金平與陳守煌、原告與曾勇夫之通聯紀錄,及原告、、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之電話號碼予前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缺漏專案報告二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附件)及發布新聞稿對於上開內容僅將通訊監察號碼部分遮去後6 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王金平部分未為遮掩作為「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將偵查所得之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 年6 月28日、102 年7 月1 日通聯紀錄,包含通話時間及電話號碼(電話號碼部分同樣均遮去後6 碼、姓名則未遮掩)作為「附件二、通聯紀錄」;將前述專案報告中之基地台位置分析部分作為「附件三、基地台位置比對」,該等內容均屬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依法自不得提供與其他構關或個人。

5. 查被告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職務持有監察通訊

所得之資料,於102 年8 月31日、9 月1 日、9 月4 日及

9 月6 日分別交付前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以召開記者會公布新聞稿方式交付上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取得,依照通保法第5 條第5 項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之證據,因本件攸關公務員懲戒程序、檢察官評鑑程序、國會議員懲戒程序,故被告將合法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交與總統及行政院院長,合於通保法第18條但書規定「符合第五條之監察目的」,即無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問題云云。然按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之通保法第5 條第5 項:「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為落實人權保障,故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執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該條係規範違反法定程序及要件取得之通訊監察資料不得於任何程序作為證據,然無法以反面解釋推論公務員對於合法取得之通訊監察資料即可任意處置,否則通保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豈非無規定之實益。被告既稱上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係有關司法關說之內容,顯然亦非作為追訴通保法第5 條或第7 條之犯罪使用,與通保法第5 條之監察目的亦不相符,顯難認合於通保法第18條但書規定「符合第五條之監察目的」。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6. 被告又辯稱係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98條及憲法第5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面報總統及行政院院長並提供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資料與總統及行政院院長,符合通保法第18條但書「符合第五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要件等語。然依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已指出檢察官在偵查中發現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時,應函知行政主管機關。而我國總統依據憲法第36條以下、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3 項、第4 項、第3 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其權力範圍乃外交權、統帥權、法令公布權、人事權、赦免權、院際調解權、被動解散國會權等事項,故總統之權限範圍已由憲法明定其界限,顯然不包含對本件關說案相關人士之究責程序。再者,被告向總統、行政院院長報告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即原告涉嫌關說部分,與總統、行政院院長之行政主管職權更全然無涉。被告辯稱總統應事前維護憲法,然現行總統權限中並無相關規定可憑,所引外國法制,與我國法制不同,尚無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憲法第56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係總統、行政院院長任免閣員之權限,此部分涉及政治責任,與行政不法責任之究責顯然不能混淆。104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則係主管長官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之規定,並非賦與主管長官調查權限之規定。憲法第5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顯然均非通保法第18條所指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7. 被告又辯稱本件事涉閣員、司法首長重大行政不法及國會

朝野龍頭勾結侵害司法獨立核心價值,其行政主管長官及人民自有知悉與監督之權利,被告向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全民報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是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依此解釋意旨,系爭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係經衡酌而並未過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並無牴觸。」,及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10104158660 號函附同年月

8 日會議決議(二)之4 :社會矚目案件可主動提供結案書類之意旨,具有重大公益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除書之公益性標準,並不違反通保法第18條規定等情。然:

(1)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一為偵查程序不公開,一為偵查內容不公開。一則禁止公開偵查過程及偵查行為,藉以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二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避免未經正式起訴審判程序即公布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之資訊,對未經定罪嫌疑人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況偵查程序有關之資訊若經不當公開,對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如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相關人員之名譽、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亦有侵害之虞,不得不有嚴格限制。準此,為確保無罪推定、維護公平審判之權利、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隱私與名譽及有助追訴效率與發現真實,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原則上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但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則例外得公開揭露,藉以折衷調和。而何謂「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實質內涵須由裁判者在個案中審查其具體化結果,是否妥當。而就偵查資訊之使用正當性,應審酌下列二要件:一、有優於偵查不公開目的所保護之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存在,亦即此等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之評價,必須優越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之利益,或優於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之保障,且無損於偵查效率之維護。二、有對外公布之必要性,亦即要有於偵查中將偵查應祕密之資料對外公布之必要性。而通保法其侵害客體屬於隱私權範圍,則此一侵害涉及人性尊嚴、人格權自由發展之價值,法院應探尋規範目的並與其他基本權利為利益衡量,而依比例原則進行審查。以立法者制訂通保法以規範國家權力對於個人通訊監督之目的觀之,國家要揭露公開個人通訊秘密時,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均衡維護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更應注意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亦即國家須以事後嚴格限制使用範圍之方式,以免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遭不當之濫用,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防止政府濫權。

(2)次按,憲法所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係指人民得不受干擾自由取得各種資訊並進而請求提供資訊的權利,一是基於自由權之本質,人民有權自由獲取各種資訊,國家權力及各種社會力不得阻撓;另一層次則是要求國家各級政府、機關,應將其所擁有之各種資訊(除少數例外者)向人民公開,其中,基於國民主權原理,現代民主國家強調主權在民,因此一切施政皆須以民意為依歸,受人民的監督,為使人民能有效監督政府、參與公共政策,自須以人民已獲得充分的相關資訊為前提,始能適切地行使,順利推動公正、民主之行政。偵查中人民基於自身安危或公共利益或為知悉犯罪模式以資預防,固應有獲知訊息的權利,然為保障辦案程序的順利推展、當事人公平受審的權利、當事人隱私權的維護、消息來源的保護、檢警資訊優勢的維持及相關人士的生命、身體安全,亦有維護偵查資訊之祕密之必要。新聞媒體對於偵查中犯罪事件之報導固可期待發揮媒體監督偵查權限有無濫用、協助查獲犯罪嫌疑人及對於犯罪之預防效果,然於尚未進入審判程序前報導相關偵查取得資訊,亦可能會造成社會大眾誤解及偏見,引發社會大眾形成不當的社會制裁,且於偵查中揭露偵查所取得偵查資訊,將可能干擾辦案程序、削減檢警資訊優勢、侵害當事人之名譽、隱私、妨害當事人公平受審或公正裁判之權利、危害案件關係人之安全,且因偵查階段僅屬蒐證過程,於偵查階段即將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行為經媒體大幅報導,易使人民產生先入為主之印象,形成嫌疑人一定就是犯罪行為人之輿論,可能影響審判程序時嫌疑人公平受審之權利,且倘審判結果與社會大眾之道德感情不符時,人民將質疑司法之公正性,從而減損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準此,偵查中之資訊,自應綜合權衡人民知的權利、媒體報導自由、個人隱私權、公務機關之執法權等權利之保障必要,及資訊公開或不公開後對上開權益可能之侵害再決定是否予以公開、公開之內容及範圍。

(3)查被告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明知特偵組檢察官並非認定關於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是否成立行政不法及立法委員不當行為之究責機關,理應由權責機關視其調查行政不法所需之證據資料,依相關規定行使調查權調取通訊監察譯文時,始能依法提供,又通訊監察譯文既係於受監察人事先或事中無法知悉或防範之情況下,國家須以事後嚴格限制使用範圍之方式,以免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遭不當之濫用,被告於將涉案之相關人士移送監察院、檢評會評鑑前,當時之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媒體大眾並不知悉有上開四案件之內容,原告未經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調查審議提報院會決定前,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片面對外公布基於國家公權力而取得之通訊監察資料,顯然剝奪原告防禦權及公平受審之權利,合理預期將構成不當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客觀上亦無助於任何犯罪偵防目的之達成,且無任何優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或當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障,復無損於偵查效率之維護之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存在。又查,據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之刑事庭勘驗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102 年8 月31日訊問光碟內容之筆錄及林秀濤訊問筆錄,依承辦檢察官鄭深元對林秀濤之訊問內容,林秀濤於偵訊後所得之偵查資訊,僅係特偵組已知其因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未上訴前與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有上開聯繫內容,並未得知原告於林秀濤於103 年6月28日出國後曾與王金平聯繫、王金平另與曾勇夫、陳守煌聯繫之內容,自不可能洩漏上開資訊洩露,且林秀濤已於偵訊中同意承辦檢察官鄭深元就偵訊內容予以保密之要求,參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於102 年8 月31日向前總統馬英九報告時被告已認定林秀濤就該案不上訴之行為及原告、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之該等行為均不構成刑事犯罪,亦難認有於未經權責機關調查前即告知檢察體系外之總統、行政院院長或媒體大眾之必要性存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洩漏之行為,尚難認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除書之公益性標準,而不違反通保法第18條規定。

(4)又被告違反通保法之規定,無視我國已建制之相關行政不法責任究責制度,指示楊榮宗召開記者會將特偵組檢察官以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為證據,將偵查所得之資料及其研判之情節予以公開,方使本案成為社會矚目之案件,被告自不得援用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10104158660號函附同年月8 日會議決議意旨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釋字第689 號解釋係以社維法第89條第2 款為解釋對象,關於新聞記者跟追公眾人物進行貼身採訪之案例事實,就新聞採訪行為與隱私權、行動自由等人格權調和的解釋意旨於侵權行為法固應參照適用,然該解釋係為賦予外部新聞記者採訪新聞取得資訊之阻卻違法事由以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而保障新聞自由,以新聞採訪行為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然對通訊祕密最大的侵害即係來自國家公權力,立法者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而制定通保法,該法規定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通訊監察,且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故被告為最高檢署檢察總長,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取得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應課予較新聞採訪者更大之注意義務,被告倘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函知權責機關即可,且無將前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為公開於媒體之必要,顯已逾維護公益所需,被告自不能僅以上開釋字理由書之標準據為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除書之情形。

8. 另按通保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通訊

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通保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項則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本院審酌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所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且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依通保法之相關規定,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須合於程序、在監察目的內始能予以使用,自不得以事後判斷所取得之通訊內容為不法事證,即逕行認為不受通保法規定之限制,且基於權力分立,特偵組檢察官或被告並非對立法委員即原告有無不法責任之究責機關,此為被告所明知,觀諸前開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亦載明「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並無罰則;至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等語即明,被告於102 年

8 月31日、9 月1 日、9 月4 日及9 月6 日分別交與前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以召開記者會公布新聞稿方式洩漏、交付應秘密之前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譯文等行為,顯然並非向權責機關為追訴、究責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行政不法責任,原告復未經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調查審議提報院會決定前,自難認原告對前開通訊並無所謂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的隱私期待存在。是以,被告抗辯系爭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係關說司法行為之重大不法事證資料,並無合理的隱私期待,非屬通保法所保護之應秘密資料云云,自不足採。

9. 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

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達「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因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從而,在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參見李學燈教授所著「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申言之,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並非相同,前者,採優勢證據主義,即依舉證責任分配比較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何者較堪認與事實相符為斷;後者,採嚴格證據主義,即對被告不利證據之認定,須至使法官生確有其事之心證方克當之。而承前所述,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法官採取嚴格證據主義下,判定被告違反通保法第18條規定,犯通保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並已定讞。

10.基上,被告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職務持有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卻於102 年8 月31日、9 月1 日、9 月

4 日及9 月6 日分別交與前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以召開記者會公布新聞稿方式洩漏、交付上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譯文等,非向權責機關為追訴、究責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行政不法責任之用,又發覺另案不法之通訊內容,亦不符合通保法立法限制使用通訊監察,以優於保障人民祕密通訊自由權之重大案件為限之要件,則被告對外公開作為證據,並非於合法之刑事程序或行政懲處程序中使用,亦與通保法第18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另有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前開行為並經刑事庭法官判定被告違反通保法第18條規定,犯通保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並已定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通保法第18條不得將依該法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提供與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之規定,且被告不符合通保法所列例外之情形,應認可採。

(三)被告是否有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1.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從而,公務員主觀上應具備責任條件(故意)外,客觀上須有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及致第三人有損害之發生,且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符上述侵權行為之要件。

2. 被告有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

(1)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偵查對象,是否確有犯罪嫌疑尚有疑慮,故基於罪疑惟輕,偵查中有關偵查對象、足以特定其人別之事項,並訊問、陳述內容均有保密必要,藉以確保人權,故除於同條第1 項首揭偵查不公開外,另於第3 項就各該參與偵查過程中之人因而得知之內容等,明文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均不得揭露偵查中所得知之事項,藉以調和、兼顧公益與被偵查人之私益。因此,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僅能基於檢察一體與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內之人就案件為相關之研析、判斷,執行偵查計劃,對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則應落實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資訊。

(2)查被告於偵查中於102 年8 月31日、9 月1 日洩漏、交付前開偵查中取得之秘密及通訊監察取得應秘密之資料與前總統馬英九,又於同年9 月4 日因馬英九之指示另行起意洩漏、交付上開偵查中取得之秘密及通訊監察取得應秘密之資料與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復於同年9 月6 日召開記者會,指示組長楊榮宗對外提供經被告核閱修正後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向媒體大眾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之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原告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偵查秘密及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囑上易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於102 年8 月31日、9 月1 日、9 月4 日、9 月6 日之前述各該行為均係犯通保法第27條第1 項公務員無故洩露、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祕密資料罪、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16條規定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之罪,並確定在案,且被告所為與通保法第18條規定不符,業如前述。

(3)另按偵查不公開之目的係為確保無罪推定、維護公平審判之權利、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或隱私權,有助追訴效率與發現真實。依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檢察官在揭露偵查資訊予外部權責機關時,應注意不得預斷嫌疑人犯行,影響行政單位之判斷,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所揭露範圍應僅以該行政不法情事,及其他權責機關執行職務所需之資訊為限,尤應避免將偵查資訊流入公眾或媒體,以免塑造出嫌疑人一定有該不法情事之輿論,俾保障嫌疑人之隱私及名譽。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所為同時涉犯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時,即便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並非謂偵查機關即得率予公開偵查中所得之任何偵查資訊。查被告於知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時,已明瞭本件相關人士有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即原告、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及檢察官林秀濤等人,應知對於立法院院長、立法委員之行為究責,屬國會自律範疇,對於檢察官之行政不法責任,亦應循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第41條第10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同法第90條第3 項及第8 項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究責程序,法務部部長亦有監察院等程序可予進行調查、追究,卻於前開時地分別透露前開偵查及通訊監察所得資訊與前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媒體大眾,與斯時所為之偵查作為或移送作為無涉,影響後續權責機關之究責,對於相關人士造成不公平之預斷,顯然混淆檢察官之角色及定位,自屬不當。故被告違反偵查不公開,違反通保法第18條規定,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堪認被告確實違背應執行之職務。

3. 被告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1)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係藏於行為人之內心深處,自外表不易得知,僅得由其行為之外觀跡象或第三人之陳述推論得出。

(2)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被告與檢察官鄭深元、楊榮宗討論決定於102 年9 月1 日傳喚林秀濤到案前數日,即指示楊榮宗,楊榮宗指示鄭深元製作偵辦計劃底稿,由楊榮宗修改,供被告於9 月1 日視林秀濤訊問結束後之案情發展,決定是否作為向總統馬英九報告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使用等情,業經楊榮宗、鄭深元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鄭深元所製作之偵辦計劃底稿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可參。而前開偵查計劃報告底稿「

貳、本案更一審判決多處違誤,應行提起上訴」之部分,經鄭深元於偵查中證稱係依被告之指示,針對全民電通更一審之判決理由詳予研究之報告,而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採信證人○○○翻異之證述,認有「棄背信法理於不顧,應有上訴之事由」,並於「參、相關法律責任研判」記載「本案王院長、曾部長、陳檢察長間有無利益收受不明,曾部長、陳檢察長是否確有關說林檢察官為不上訴之決定,法院判決階段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本署特別偵查組唯恐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等語。又觀諸專案報告底稿就法務部部長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部分,說明因考量前法務部部長蕭天讚涉嫌關說案之後續發展,表示「為免重蹈前車之鑑,本案鑒請『總統』建請曾部長以健康因素先行請辭,擇適任人選代理,以利後續案件偵辦,並確保國家廉政體系之健全」,可見承辦檢察官鄭深元所製作偵查計畫報告底稿之報告對象為總統。足認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查獲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於傳喚檢察官林秀濤以釐清本件是否涉有貪瀆罪嫌前,早已預備向總統報告偵查祕密及查獲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計畫。

(3)次查,楊榮宗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專案報告一係楊榮宗於8 月31日訊問林秀濤後依被告指示修改上開鄭深元提供之偵查計劃報告底稿而完成,其中「陸、後語」之部分,被告做比較多的修正;且於專案報告中載明9 月1 日,亦是楊榮宗依被告指示所為修正等情明確。觀諸專案報告一第1 頁修正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10

2.9.1 」,並修正「相關法律責任研判」段落,增加證人○○○涉犯偽證罪嫌之部分,且將上述底稿之「本署特別偵查組唯恐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獨立新增標題為「伍、後續偵查作為」之內容,並於該段落之後續增載「惟立法院將於102 年9 月17日開議,爰定於102 年9 月6 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具體偵查計畫內容,更於上開底稿報告內容關於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採用證人○○○之部分,增加原告可能涉嫌教唆偽證、及證人○○○顯然涉犯偽證罪嫌之責任分析,於「壹、緣起」段落中對應指出「因其間顯涉有偽證等犯嫌,本署特偵組乃另行分案偵辦」之文字。足見被告確實將鄭深元所製作之偵查計劃報告底稿閱覽後重新修改,而指示楊榮宗利用電腦繕打、列印,故被告對於專案報告一之修改與製作過程,係實際參與並具體指示楊榮宗修正,且對於專案報告一之內容知悉明瞭。基上,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貪瀆案犯罪嫌疑人林秀濤實施通訊監察後予以傳喚前,即著手預備向前總統馬英九報告偵查計劃,8 月31日晚間,明知將林秀濤甫證述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情節、王金平與原告間之通訊內容譯文、全民電通案之偽證罪嫌等尚在偵查中(詳參後述(6 )、(7 )部分)而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予以保密之偵訊內容、偵查秘密及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卻將上開偵查中應祕密之資料(包括

1.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2.柯建銘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3.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4.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之證人○○○涉犯偽證罪等,共四案)及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原告個人資料洩露並交付與總統馬英九,足認被告違法洩漏、交付偵查祕密及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及原告個人資料之犯意。

(4)又查,因前總統馬英九對於上開案件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等有疑問尚待釐清,邀約被告於9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再度前往總統官邸就上開案情再為說明並共進午餐,經被告允諾後旋指示楊榮宗於當日上午先行進入特偵組辦公室,以電話口述依被告指示修改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將原告所涉責任部分增列:「柯建銘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保留原告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及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部分;且因前總統馬英九就特偵組有無監聽立法院一事產生疑問,故要求楊榮宗予以補充,楊榮宗即依照被告指示向鄭深元檢察官索取電子檔,請事務官影印後製作增加附件之個人資料通訊監察所得「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 份(內容除為專案報告一已有之王金平通聯紀錄整理外,並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之102 年7 月15日曾勇夫致電予原告之通話內容譯文及王金平電話通聯紀錄整理,以釐清係對原告為通訊監察,對王金平、陳守煌係調閱通聯紀錄),將前述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偵查內容、王金平與原告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譯文,上開各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等應予保密之偵辦進度及個人資料,重製為專案報告二,於102 年9 月1 日中午接續將上開資料並補充「各方通話時間表」及偵查中有無對特定人士實施通訊監察等資訊交付總統馬英九等情,業經前總統馬英九、檢察官楊榮宗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為使前總統馬英九釐清偵查程序係對何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調閱通聯紀錄而有接續前一日之犯意。

(5)查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因前總統馬英九以電話指示被告應將上開報告事項告知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被告原無欲向行政院院長洩密,始另行起意,於該日下午至行政院院長江宜樺辦公室將與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之專案報告三(僅將日期更改為102.9.4 ,附件部分包含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包含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交與江宜樺,並告知特偵組偵查中之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柯建銘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認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有違誤之處,證人○○○涉嫌偽證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供承:於102 年8 月31日主觀上認為只要告知總統即可,沒有認知應該要讓行政院院長知悉,還沒有公布之前,只要總統一個人知道就可以;因為基於辦案事項第98點規定或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之除外規定,只要知會總統就夠了;於9 月1 日第二次向總統報告時亦未提及應向行政部門主管即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報告,主觀上仍認為只要總統一人知悉即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總統於103 年8 月31日晚間有找行政院院長去;其印象中記得很清楚,總統是9 月4 日中午打電話指示其向江宜樺報告;9 月4 日之前其都不知總統已告知江宜樺,其於9 月4 日持與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之專案報告三,未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表,向江宜樺告知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柯建銘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前二案件斯時尚未偵查終結等情,並經前總統馬英九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及江宜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於102 年9 月4 日另行起意洩漏、交付上開偵查中取得之秘密及通訊監察取得應秘密之資料。

(6)又查被告於承辦檢察官鄭深元撰寫提供新聞稿初稿後,組長楊榮宗再參酌前述各份專案報告內容彙整而成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新聞稿,將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緣起、特偵組檢察官認為之涉嫌關說事實、證人林秀濤及陳正芬具結後之證詞,再經被告修正、更改,並核定相關文稿內容,為使外界知悉論證之依據,又指示楊榮宗增加新聞稿之附件,即將上開因職務而持有之原告、王金平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及通話內容均予公開,僅將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均遮去後6 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王金平部分未為遮掩,作為「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另將偵查所得之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 年6 月28日、7 月1 日通聯紀錄,包含通話時間及電話號碼(電話號碼部分同樣均遮去後6 碼、姓名則未遮掩)作為「附件二、通聯紀錄」,將前述專案報告中之基地台位置分析部分作為「附件三、基地台位置比對」,完成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6日新聞稿,並指示楊榮宗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將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公告週知等情,業經楊榮宗、鄭深元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上開9 月6 日之新聞稿及鄭深元所製作之初稿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證。而鄭深元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之結案書類與方式,係經被告、楊榮宗與鄭深元討論後始行決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鄭深元檢察官所撰寫之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結案簽文;應該就是當天結案;但新聞稿很早就開始寫了,因為新聞稿的內容很多,而且該案早就可以結了;楊榮宗負責寫的新聞稿伊還退了好幾次,所以不可能是在9 月

5 日結案後才開始撰寫新聞稿;伊看到新聞稿的時間,比伊看到結案簽文的時間還早,只是新聞稿一直修改;100特他61號案件於分案時,係以陳榮和為主要被告,與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林秀濤、陳守煌涉及關說不法無關,故王金平等人關說的行政不法何時簽結,與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於9 月5 日簽結無關等語。復觀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之100 年度特他字第61案之簽呈,敘明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另行簽分他案偵辦、柯建銘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查無積極證據予以簽結、證人○○○涉犯偽證案,另行簽分他字偵辦,及其他被告○○○另行簽分之詐欺案等內容,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任何犯罪嫌疑人與犯罪事實,並未提及隻字片語。足見被告明知於102 年

9 月6 日召開記者會公布新聞稿時,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事實,經特偵組檢察官進行偵查後,對於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所涉貪污罪嫌部分,承辦檢察官鄭深元未曾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未以其等行為並未涉有犯罪嫌疑為由,撰寫簽呈予以簽結,是該案尚在偵查中,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因查無財產來源,另分案繼續偵辦中,卻指示組長楊榮宗對外提供經其核閱修正後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向媒體大眾洩露偵查中應祕密之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柯建銘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偵查祕密及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綜上,足認被告就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發生或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7)被告雖辯稱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原告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之證人○○○涉犯偽證罪等案件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云云。惟上開案件除原告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嗣後於102 年9 月5日簽結外,其餘案件均仍在繼續偵查中,被告尚於102 年

9 月1 日仍討論是否傳喚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相關證人,而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涉嫌偽證案,承辦檢察官鄭深元因認與原告涉教唆偽證,於102 年9 月4 日調查該證人申租電話及其配偶、三親等名下所有手機門號,有辦案進行單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參,上開證人○○○涉犯偽證罪嫌,嗣經檢察官鄭深元簽分102 年特他字第15號另行偵辦,嗣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顯見承辦檢察官鄭深元亦有進行相關案件之偵辦作為,自尚認被告此節辯解為可採。

(8)另查,被告前處理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楊炳楨案件,其係以最高法院檢察署名義,蓋印被告之簽名章發函,有合於正式公文格式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並以保密之方式,告知楊炳楨之行政懲處權責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且僅略以告知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楊炳楨行為失檢,未逕行交付通訊監察譯文,且最高法院檢察署亦係經權責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調取相關資料,始將監聽譯文等資料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有被告提出之函稿影本、新聞報導資料各1 紙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可參,足見被告明知處理通訊監察譯文,應由權責機關視其調查行政不法所需之證據資料,依通保法及其調查權等規定調取通訊監察譯文時,始能依法提供。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法定正當程序,未函知具調查行政不法之權責機關,逕行向偵查機關以外之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媒體大眾洩漏前開偵查秘密及通訊監察取得之資料。

(9)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違法洩漏、交付上開偵查中取得之秘密、通訊監察取得應秘密之資料及原告個人資料之犯意,被告辯解伊向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全民報告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主觀上在揭弊,是為了維持司法獨立性、公正性及純潔性之公共利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隱私及洩密之違法犯意存在等語,並不可採。

4.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確實致原告受有損害:

(1)按名譽者,係指對他人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我國憲法上雖未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有明文規定,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 號解釋就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中,曾以「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一語,確認隱私權之保障;至釋字第603 號解釋中,首度揭示隱私權保障之憲法意義與地位,並進一步於釋字第631 號解釋中,以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為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是隱私權雖非我國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然從大法官會議以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確認隱私權為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又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603 號解釋)。又公眾人物雖因參與社會活動,隱私易被揭露在公共領域,保持隱私程度固較一般人為低,惟隱私權保障個人私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並非因公眾人物,其隱私權即應被剝奪,仍應就行為人所揭露或干涉資料,是否合於公共利益或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並依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過量禁止原則,權衡其手段目的有無逾越比例原則,落實隱私權之保障。

(2)查被告明知法官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原告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之證人○○○涉犯偽證罪等案件,除原告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嗣後於102 年9 月5 日簽結外,其餘案件均仍在繼續偵查中,且特偵組檢察官並非認定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涉行政不法之權責機關,於偵查中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於權責機關依相關規定行使調查權調取時依法提供,亦非認定立法委員是否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有關規定之究責機關,而係應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依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進行程序,主動調查、審議,審議懲戒案應通知被移付懲戒之委員提出書面申辯或列席說明,作成處分建議後,提報院會決定之,原告為立法委員,縱涉及關說行為,亦屬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卻違反權力分立,未函知具調查權限之權責機關,逕行將前開通訊監察所得及偵查取得之秘密洩漏與前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媒體,顯然剝奪原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造成原告未經法定程序調查前即形成確實有違法關說行為之輿論,使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為涉犯關說不法,並因此獲無罪判決確定之片面印象,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顯已造成相當之損害,又隱私權係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權利,被告違反通保法第1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擅自將原告與他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與總統、行政院院長及新聞媒體,應認被告不當侵害原告隱私權(包含通訊自由、資訊自主之侵害)及名譽權。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與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本件有相當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關說司法個案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不但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反而受有不必再訟累、判刑之危險及名譽之減損等重大利益,本件實際上受有損害應是整個司法威信,而非原告個人等語。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基礎為被告違反偵查不公開、通保法第1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在偵查階段,就非屬被告職權事項將偵查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秘密洩漏予法定職務範圍以外之人,使原告在權責機關進行究責程序之前,即因輿論而受人民公審,造成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有侵害,縱認原告嗣經調查後確實有關說,司法威信確實受有損害,亦不影響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已受到侵害之認定。

(四)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1.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

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是以,被告辯稱有違法阻卻事由,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侵害權利之所以原則上即為不法,係以可得明確權利內容之界線為前提,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等是;如權利之內容過於廣泛難以明確限界時,如一般人格權或營業權,其違法性之認定,應以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為之(詳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2000年9 月增訂版,第26

4 頁)。

2. 被告辯稱如認定司法關說案屬行政不法,被告將本件涉及

法務部部長等人之重大司法關說通報總統、行政院院長,係依法令之行為,具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不構成違法等語。然:

(1)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僅能基於檢察一體與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內之人就案件為相關之研析、判斷,執行偵查計劃,對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則應落實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資訊。又依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4年4 月1 日自行頒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 點:「適用本作業要點之案件,於偵辦結果未發見司法官涉及犯罪,但有行為失當者,應報法務部或轉司法院處理」,檢察官在偵查中發現有違反行政規定或行為失當之情節時,應將行政不法或行為失當等情函知或報請相關權責機關,且應注意其揭露範圍僅限該行政不法情事,以及其他權責機關執行職務所需之資訊為限,並須注意維護關係人之名譽、隱私權,不得就個案偵查之過程、不起訴處分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結論及內容,為與行使憲法上職權無關之評論,始符合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憲政原理,不能遽謂在刑事偵查中發現之行政不法事項不在偵查不公開原則適用之列即得任意公開。

(2)查兩造均不爭執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於102 年8 月31日被告向前總統馬英九報告之前即已定讞,則縱使有前述相關人士涉嫌關說司法,其等行為業已終了,且對立法委員、法務部部長、檢察官涉嫌關說之行為,原本即有立法院、監察院、檢評會等究責程序可資追究責任,而被告向前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告知前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即原告涉嫌關說部分,顯然與總統、行政院院長之行政主管職權無涉,向總統報告前法務部部長曾勇夫涉嫌關說部分,亦與函知行政主管機關之規定不符。又查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係因總統馬英九以電話指示被告應向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報告,被告原無欲向行政院院長洩密,始另行起意,洩漏交付通訊監察及偵查所得資料與江宜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並稱:於102 年8月31日主觀上認為只要告知總統即可,沒有認知應該要讓行政院院長知悉,只要向總統報告即可,還沒有公布之前,只要總統一個人知道就可以;因為基於辦案事項第98點規定或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之除外規定,只要知會總統就夠了;於9 月1 日第二次向總統報告時亦未提及應向行政部門主管即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報告,主觀上仍認為只要總統一人知悉即可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而向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報告。故被告辯稱行政院院長係各部、會首長涉及行政不法究責之法定主管長官,依法有權知悉案情,對之即無秘密可言,且事關閣員操守、政治清明、因應政局動盪之公益,向其報告並不違法;又總統有權知悉,且事涉憲政秩序,又非涉弊當事人,對之並無秘密可言,對之報告並無違法,洵有法令上之正當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前領導特偵組會同臺北地檢署指揮北機站偵辦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集體貪汙案,亦於偵查中即將楊炳楨法官之行政不法通訊監察譯文送請臺灣高等法院研處,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決議將楊炳楨移送監察院議處、監察院通過對楊炳楨彈劾,上開機關均對外發布新聞,當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集體貪瀆案尚在偵查中,因此在刑事偵查中發現之行政不法事項,不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列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前處理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楊炳楨案件時,係以最高法院檢察署名義,蓋印被告之簽名章發函,不但有合於正式公文格式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且係以保密之方式,略以告知楊炳楨之行政懲處權責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關於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楊炳楨行為失檢,並未逕行交付通訊監察譯文,且最高法院檢察署亦係經權責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調取相關資料,始將監聽譯文等資料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顯見當時最高法院檢察署處理程序係依據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而提供與行政不法情節相關資料,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並未對其他機關或公眾揭露被懲處人之相關偵查資訊,於行政調查程序終結前得以保障被懲處人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之權利,並保護被懲處人個人名譽及隱私,嗣經權責機關調查完畢後始由權責機關公開,顯然符合上開法定正當程序,尚未能據被告前開辯解推論刑事偵查中發現之行政不法事項,不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列。

(4)被告雖以楊榮宗、鄭深元、江宜樺及前總統馬英九均結證被告已認定本件關說是行政不法,而沒有刑事不法,前二人為資深司法官,後二人為當時國家重要之領導人,不可能為被告作偽證;林秀濤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經鄭深元請回後未再改以被告名義接續訊問;特偵組自102 年8 月31日晚間起至102 年9 月5 日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貪汙案簽結期間,未有傳喚、搜索、資金清查王金平等人之偵查作為;且專案報告內之「傳喚、搜索、資金清查」等後續偵查作為,存有明顯瑕疵可指且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百分之百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之證據,故被告所通報之內容係屬行政不法等語。然:

a. 據特偵組主任檢察官楊榮宗、檢察官鄭深元於前開刑事案

件偵審時所為證詞,可知鄭深元於知悉王金平、原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後,即向組長楊榮宗、被告進行報告,被告旋指示鄭深元應先查明上開通話內容所涉及之具體司法案件為何,各該相關人員間有無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並應研究該案判決之理由是否允當等情。鄭深元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經伊調查後確認上開通話內容所涉及之司法個案,係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並進而調查林秀濤之資金、名下登記之電話號碼、持用電話號碼等,嗣伊並再向被告報告此一調查結果,為查明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有無接受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柯建銘關說,而違法指示收受該案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濤就無罪判決不予上訴,被告即指示伊於102 年7 月10、18日,以林秀濤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等犯嫌為由,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被告更進一步指出監聽方式為先取帶回來做譯文,且須由檢察事務官何其非親自製作譯文,而不交由司法警察實施,亦即當時係已將林秀濤列為正己專案之刑事偵辦對象等情,復有相關辦案進行單、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及相關函查資料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決定對林秀濤上開電話號碼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係經鄭深元與被告討論之結果,被告確實知悉於102 年7 月間對林秀濤電話號碼聲請通訊監察之過程,由被告決定實施過程為求保密,不交予司法警察執行監聽,而交辦檢察事務官製作譯文等情,亦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足見被告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偵辦緣由知之甚詳,且指揮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進行各該具體偵查作為,是被告應可知悉對於承辦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應否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林秀濤係以刑事犯罪嫌疑人偵查中。又鄭深元調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卷研析認定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內容存有多處違誤之疑義,並詳盡記載於偵辦計劃底稿,於8 月30日欲查明法院判決階段有無關說之疑義,對該案承辦之法官、檢察官查證信用卡申請資料以確認其等之使用電話情形,有102 年8 月30日辦案進行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於前開刑事案件為憑,鄭深元研判證人○○○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於102 年8 月13日由楊榮宗調閱全民電通案之執行卷全卷,並影印該卷相關筆錄、送達證書等資料,於10

2 年9 月4 日鄭深元調查該證人申租電話及其配偶、三親等名下所有手機門號,有辦案進行單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上開證人○○○涉犯偽證罪嫌,嗣經鄭深元簽分

102 年特他字第15號另行偵辦,後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有該簽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前開刑事案卷為憑。是特偵組承辦檢察官鄭深元已著手進行林秀濤有無涉犯貪污罪、該案判決階段法官、承辦檢察官有無涉嫌被關說、該案證人○○○有無涉嫌偽證等案件之偵辦作為。參以檢察官鄭深元在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均證稱: 有關王院長、柯委員、林秀濤關說部分,係併同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偵辦;對林秀濤清查資金、聲請通訊監察,因林秀濤是可能收受賄賂的犯罪嫌疑人等語,堪認特偵組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係以林秀濤為犯罪嫌疑人,認林秀濤涉犯貪污罪嫌而以刑事案件進行偵查作為。

b. 又查,鄭深元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於8 月31日其

訊問完林秀濤後自己認為不要再傳喚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陳守煌等人,但是其等沒有討論等情,楊榮宗則係證稱:於102 年9 月1 日被告又提出要傳喚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陳守煌,但其還是反對;於8 月31日、9 月

1 日有討論過要傳訊證人,其均持反對意見,因為確定是行政不法,不應該再傳喚;確定不傳時間其不知道;至於其持反對傳喚證人之意見,而專案報告上所載之文字,係之前就擬好的,被告指示其什麼其就改什麼;8 月31日是討論完林秀濤有無涉嫌濫權不上訴之事,鄭深元才提出要再傳陳正芬確認是否有關說之事實;在還沒有傳訊陳正芬之前,其等尚未確認陳守煌檢察長有無打電話給林秀濤等語,與被告在立法院接受立委質詢時之答詢內容:不是9月1 日與總統馬英九見面決定不傳,是其等在9 月2 日自己內部討論說,既然已經認定行政不法,那就沒有權利來傳,避免引起爭議等語(見立法院公報初稿第8 屆第4 會期第6 期第213 頁)顯然不同,且可見於102 年8 月31日被告前往總統官邸前,尚未作成不再傳喚王金平等人之決定。再依專案報告一就原告部分記載「其就自身所涉案件請託王院長等人為關說,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並載明「伍、後續偵查作為:本署特別偵查組為防範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及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陸、後語:曾部長為檢察機關行政監督長官,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其是否願意主動配合調查尚未可知;惟若其仍未能主動配合調查,甚或多方阻撓,甚者經媒體批露後,對於司法威信及檢察形象之傷害,難以想像」等內容,其中「伍、後續偵查作為」、「陸、後語...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等文字,為鄭深元製作專案報告之底稿所無,並經鄭深元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該等文字非其所寫,楊榮宗亦證稱專案報告文字其係依照黃先生指示作修正等語,足見被告就向馬總統報告時所提專案報告,猶指示楊榮宗修正補充上揭「後語」、「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等語。堪認被告知悉檢察官鄭深元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訊問完林秀濤後,仍將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及計畫。是鄭深元、楊榮宗於刑事庭證稱於102 年8 月31日訊問完林秀濤後,即經討論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僅係行政不法而無刑事不法之證言,尚非無疑。

c. 按法院依辯論全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形成心證,判斷

當事人事實主張之真偽,乃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之,即由經驗歸納而得關於事物之因果關係或性質狀態之知識或法則;再者,訴訟上之證明為歷史的證明,而非如自然科學上之證明,故不要求必然之判斷(Apodeicticjudgement );而心證之強度可分為:⑴微弱之心證,⑵蓋然之心證,⑶蓋然之確實心證,⑷必然之確實心證。在民事訴訟上,僅要求蓋然之心證,即得為蓋然之判斷(即以似乎有此事實,如無反證即可做如此之認定),此與美國證據法所稱之「證據之優勢」(greater weight ofevidence)或「較強之蓋然性」(more likely so than

not )之程度相當,而非如刑事訴訟認定事實所要求之「無合理的懷疑之餘地」(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詳參駱永家著民事舉證責任論,第7 頁至10頁,自由心證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之認定之蓋然性。)。是就證據價值之判斷,在民事訴訟中,並非要求須全部均為確實之證據,始得認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法院如綜合各項事件發生過程中各種情況之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歸納各項證據做合理之推論,以此而得到較強之蓋然心證時,自得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查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判決予以研析,認該案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故判斷於法院判決階段亦有關說疑義,於8 月30日仍欲查明法院判決階段有無關說之疑義,尚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承辦之法官、檢察官查證信用卡申請資料以確認其等之使用電話情形,並於專案報告中記載「伍、後續偵查作為:本署特別偵查組為防範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惟立法院將於102 年9 月17日開議,爰定於102 年9 月6 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敘明相關偵查計畫,復經被告指示楊榮宗修正補充「後語」、「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等文字;又前總統馬英九於

9 月1 日凌晨0 時5 分聯繫被告,邀約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再度前往總統官邸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再為說明,經被告允諾後旋指示楊榮宗於當日上午先行進入特偵組辦公室,將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依被告指示進行修改並增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 份,再經楊榮宗依指示修正完成日期亦為102 年9 月1 日之專案報告二,復由楊榮宗駕車至被告職務宿舍搭載被告,被告於9 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進入總統官邸再向前總統馬英九報告及說明,並將專案報告二交與前總統馬英九,均已如前所述。而觀諸專案報告一、二之內容,被告指示楊榮宗之修正部分略為:於專案報告二之「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論及立法院院長王院長時,新增「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論及原告時,新增「柯建銘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陸、後語」中「並由基隆地檢署將蕭前部長」後新增「等人」;將「相關附件」之專案報告一之「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案歷審判決。」修改為「柯建銘更一審判決無罪時程表」,並刪除「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由上開被告指示修正之範圍觀之,被告對於專案報告一之修正範圍,包含在「伍、後續偵查作為」前就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在後之後語、相關附件等處,卻未對「伍、後續偵查作為」予以修正刪除,專案報告一、二均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被告兩次報告前總統馬英九及報告行政院院長江宜樺之過程卻均未將後續偵查作為部分刪除修改。且10

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內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檢察官鄭深元對於檢察官林秀濤以犯罪嫌疑人聲請通訊監察,並進行相關之調查、搜證、監聽、傳喚訊問,通訊監察作業至102 年9 月5 日始行停止,而鄭深元亦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其自己的立場認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應該要上訴等語,且於9 月5 日特偵組終結該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時,僅對該案原始被告陳榮和涉犯貪污案、另行發現之柯建銘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涉嫌偽證案、其他被告○○○涉犯詐欺案等以行政簽呈簽結或簽分其他案號另行偵辦處分,至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部分,則無上開起訴、緩起訴、不起訴處分、行政簽呈簽結等結案書類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查核屬實。又被告不爭執於102 年9 月25日在立法院答覆立法委員質詢時有提及:於9 月2 日可能要傳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給他們一個答辯等語,而被告並非追究行政不法及立法委員責任之權責機關,亦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或相關規定通知當事人予以說明之機會。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向總統、行政院院長報告時,特偵組非無再為專案報告內所載後續偵查作為之意欲,尚難僅憑傳喚、搜索、資金清查等作為不可能於102 年9 月6 日前完成,遽謂專案報告內所載之傳喚、搜索、清查資金等偵查作為,全無進行之可能,或與事實不符。

d. 被告於偵查中洩露、交付與前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院

長江宜樺之偵查資訊,有專案報告所載王金平、原告涉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案件外,並有同案偵查中專案報告所未記載之陳榮和涉嫌90萬元貪污案、監聽原告涉嫌假釋關說行賄案件及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涉嫌偽證案,而上開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瀆案,迄於

103 年11月26日始偵查終結,證人○○○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鄭深元於102 年9 月5 日簽分102 年特他字第15號另行偵辦,嗣發交新竹地檢署偵辦,原告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件於102 年9 月5 日經承辦檢察官鄭深元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以,上開案件於被告向總統、行政院院長報告時均仍在偵查中,除原告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件於102 年9 月5 日經承辦檢察官鄭深元簽結外,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對公眾召開記者會時,均仍在偵辦中,被告竟於新聞稿中洩漏偵辦中之陳榮和涉90萬元貪污案、及已經偵查終結認無積極證據可證之原告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且證人○○○涉犯偽證罪嫌,嗣經檢察官鄭深元簽分102 年特他字第15號另行偵辦,發交新竹地檢署偵辦,業如前述,則被告向總統、行政院院長洩露並交付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柯建銘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涉嫌偽證案四案件,均為尚在偵查中之刑事個案應秘密之內容,故被告辯稱被告所通報之內容係屬行政不法,顯然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將之洩漏及交付與不具刑事個案偵查權限之總統、行政院院長,顯然違反偵查不公開,與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條揭露範圍應限於行政不法情節,及其他權責機關執行職務所需之資訊為限相違。

(5)被告辯稱因本件重大司法關說同時涉及立法院院長、最大在野黨黨鞭、法務部部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官,且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係隸屬法務部,不論將國會議長、在野黨鞭函送國會自律,或將法務部部長函送監察院審查,或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官函送檢評會評鑑,均須函報法務部核轉,始符程序,最高法院檢察署無法逕行函送,在法務部部長亦涉及關說之情形下,如何函報法務部核轉,既無明文規定,且乏前例可循,會發生函報不出去,如擱置不處理,將被質疑吃案包庇之進退兩難現象等語。然按「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1 項、第6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6 條規定,檢察總長指揮監督全國檢察事務。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設立目的,係俾在檢察總長直接指揮下,積極查辦涉及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部會首長之貪瀆案件,以維護民主憲政體制,健全自由市場經濟秩序,保障國民生命財產安全,增進國人對司法信任及檢察體系榮譽目的。準此,若特偵組於辦理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案件時,發現法務部部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立法委員涉有行政不法,認為有將法務部部長函送監察院議處,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送檢評會評鑑,或將立法委員函送國會自律之必要時,最高法院檢察署自得依職權逕行分別函送立法院、監察院及檢評會,無庸另行陳報法務部核准,法務部105 年3 月15日法檢字第1050051569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63頁)亦採相同見解。再觀諸前開刑事案卷所附之特偵組新聞稿,第一份新聞稿初稿內容,特偵組已預設曾勇夫於102 年9 月6 日時已經去職,故於新聞稿第1 頁即載「有關法務部前部長曾勇夫等涉嫌」之內容,後續在相關責任中載明將函報法務部轉送監察院審議法務部前部長曾勇夫之違法責任,又因曾勇夫於9 月6 日記者會之前,並未辭去法務部部長職位,故於該新聞稿中即修訂為「有關法務部部長曾勇夫」、「本署將函送監察院審議其違法責任」,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亦稱「本署將依法官法第89條第4 項規定,送付個案評鑑」,足見被告對於法務部部長之究責程序,實屬知悉並非必須透過法務部轉呈相關單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亦可直接函送監察院,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亦無必須透過法務部轉呈之必要程序。且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向伊報告時,已明白指出將移送曾勇夫由監察院彈劾一節益可證之。故被告此節辯解,自不可採。

(6)綜上,被告辯稱如認本件司法官說案屬行政不法,向總統、行政院院長通報,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乙節,尚無足採。

3. 被告另辯稱倘認定被告向總統、行政院院長通報時,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尚屬刑事不法,亦無違法等情。然:

(1)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修正第3 項立法理由即敘明原規定「不得公開揭露」定義不明,故修正規定為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次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於95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8 項定有明文。修法前,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法無明文,依慣例由法務部部長呈行政院院長轉呈人選名單予總統後,由總統任命,無任期保障,為避免檢察權之行使依附於執政者之意念或外在政治、社會力量之不當干預,是否能獨立偵查遭受質疑與爭議,始修法保障其能獨立行使偵查權之保障。又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檢察總長為特任官,故檢察總長是檢察機關中唯一受法定任期保障之特任官。另按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至特偵組偵辦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等案件,立法院也必須俟該案件偵查終結後,始能以決議方式要求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為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0項、第63條之1 第5 項所明定,故檢察總長雖係經立法院同意,但並非就所有具體刑事偵查個案均須向立法院報告。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檢察總長具有個案指揮監督權、個案之職務承繼權及移轉權。一般咸認檢察總長為檢察體制中檢察一體的金字塔最頂端,代表整個檢察體系,對外獨立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之檢察官職權。我國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與之職權則略為:元首權(憲法第35條)、軍事統帥權(憲法第36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3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2 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38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39條)、赦免權(憲法第40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41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42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4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3 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44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4 項)、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5 項)、提名權(憲法第104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7 項、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任命權(憲法第56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

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等,刑事個案之偵查權限顯然不在其中。且依憲法第52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規定,檢察總長得指揮偵辦涉及總統觸犯貪污之案件,行使刑事偵查權限,足證檢察總長並無向總統報告刑事個案之義務,故檢察總長與總統並無隸屬關係,總統不得對個案予以指揮。另我國法務部長不須具備檢察官身分,舉凡刑事訴訟法上賦予檢察官之任務,如偵查、起訴、不起訴、蒞庭、上訴等,法務部長並無親自處理之權限,且法務部長之外部指令權並不及於檢察事務,又檢察總長之任命已不似修法前係由法務部部長呈行政院院長轉呈建議人選,且無任期保障,故檢察總長於偵辦具體個案並不受法務部部長、行政院院長之箝制。是以,檢察總長於指揮偵辦具體個案時,我國法律制度已賦予其不受前述提名、同意等機關干涉之獨立性。因此,偵查中案件原則上檢察總長並無就職務上管轄之偵查對象,於偵查中對總統、行政院院長提出職務報告之義務。

(2)又被告雖提出我國司法實務往例之運作主張被告向總統、行政院院長通報行為毫無犯意可言,並無形式上違法性,且亦根本欠缺實質違法性,然所舉案例情形與本案之情形未盡相同,自無可為相同比擬,另被告所引國外實務案例及學者之見解亦不當然拘束本院,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所舉德國實務上檢察官對法務部部長之報告義務,係因涉案人身份地位、犯罪方式及情況等進一將引起國會、媒體或公眾注目案件、將開啟司法行政措施之案件、具有特別重要性之案件,於檢察官作成決定後,始向法務部部長報告關於程序之開啟、接下來可行的處置、作成程序一時或暫時終結處分的法院判決、上訴的提起及案件發生終局確定力等事項,使法務部部長知悉要點,無須添附相關文件,以行司法行政監督,因應媒體及國會需求,並使政府部門得藉此採取相因應措施,故檢察官對法務部部長之報告義務在事項及內容上均有明確的界線,以防止法務部部長僭越外部指令權,侵入專屬於檢察機關的司法專業領域,報告內容限於程序之開啟到終結過程中的要點,且係於檢察官作成決定事後才予以報告,以避免法務部長有介入之空間。故被告據以辯稱向總統、行政院院長通報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不具違法性乙節,顯不可採。

(3)次按偵查不公開之目的,除為防止洩密致不能追訴犯罪,以發現真實外,亦為貫徹無罪推定,保護嫌疑犯之名譽與隱私,避免其在偵查結果確定前遭到隱私資訊的不當揭露,致權益受損害。前開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即揭示檢察官應注意揭露範圍限於該行政不法情事相關資訊予其他權責機關,不得額外透露其他與刑事犯罪部分相關的訊息,告知偵查資訊時,亦應該注意不得預斷嫌疑人犯行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以免影響行政主管機關之判斷,更應避免偵查資訊流入公眾或媒體,以免系爭資訊在輿論發散致嫌疑人遭受公審。因此為保障被告或嫌疑人之隱私與名譽,檢察官向外部權責機關告知偵查資訊時,應特別注意個人資料之保護,且不得表示嫌疑人有罪之訊息,俾保障嫌疑人之隱私及名譽。查被告並非判斷行政不法之權責機關,且行政不法責任之追究須依法定程序,在未經權責機關為相關調查並使被調查人有答辯說明之機會以為認定、究責,且總統及行政院院長對於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即原告之不法責任亦無任何法定調查權限,率予洩漏、公開已難謂對原告名譽保障並無影響,況上開陳榮和涉嫌90萬元貪污案、監聽原告涉嫌假釋關說行賄案件及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涉嫌偽證案,於被告向總統、行政院院長報告時均仍在偵查中,被告所洩漏之偵查資訊,非僅有行政不法之內容,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向總統及行政院院長報告之內容,均屬已完成之偵查結果及判斷,對本件司法關說之順利進行及相關人名譽之保障均無影響,顯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目的云云,自不可採。

4. 又對於犯罪嫌疑人為公眾人物時,其隱私權之保護固應較

一般民眾予以限縮,以期透過媒體大眾之監督予以制衡,惟就此等偵查中得對外使用偵查資訊,因隱私權保障個人私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並非因公眾人物,其隱私權即應被剝奪,自仍應就行為人所揭露或干涉資料,是否合於公共利益或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並依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過量禁止原則,權衡其手段目的有無逾越比例原則加以權衡,以落實隱私權之保障。另犯罪嫌疑人所為同時涉犯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時,即便個案已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並非謂偵查機關即得率予公開偵查中所得之任何偵查資訊,因追究行政不法之權責機關如因檢察機關函知始啟動調查程序、或於此之前即已開始調查程序,既仍在調查階段,倘經偵察機關對外公開資訊,將有妨害權責機關行政調查之虞,且由於偵查卷證之內容涉及個人隱私,因此使用自須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須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對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亦應善盡保密之義務,不得就個案偵查之過程、不起訴處分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結論及內容,為與行使憲法上職權無關之評論。承前所述,被告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將涉案之相關人士移送監察院、檢評會評鑑前,媒體大眾並不知悉有上開四案件之內容,其片面對外公布上開偵查及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剝奪原告公平審判之權利,不當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難認有於未經權責機關調查前、偵查未終結前即告知檢察體系外之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媒體大眾之必要性存在,亦無從認定有何助於犯罪偵防目的之達成,或有優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或當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障,復無損於偵查效率之維護之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存在,是以,被告在相關機關尚未認定本件更一審關說案之行政不法責任前,逕自以召開記者會公布新聞稿方式,揭露尚在偵查中之資料,以求社會公評之輿論,評斷本案相關人士之責任,無視我國已建制之相關行政不法責任究責制度,顯有違權立分力、相互制衡之憲政原理。

5. 被告辯稱本件涉及行政、立法、司法首長聯手關說司法個

案,係嚴重危害司法獨立,破壞憲政秩序之重大行政不法事件,具有重大公益性,欠缺實質違法性等情。惟承前所述,被告身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明知特偵組檢察官並非認定是否成立行政不法或追究立法委員行為責任之權責機關,理應於究責機關依相關規定行使調查權調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供,且應由相關權責機關依法進行程序作成懲處,以維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於將涉案之相關人士函送權責機關前,當時之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媒體大眾並不知悉有上開四案件之內容,被告於未經原告經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調查決議前,即片面對外公布基於國家公權力而取得之通訊監察資料及偵訊所得資料,顯然剝奪原告防禦權及公平受審之權利,合理預期將構成不當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客觀上亦無助於任何犯罪偵防目的之達成,且無任何優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或當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障,復無損於偵查效率之維護之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存在,且當時並無不經行政不法權責機關調查前、偵查未終結前即告知檢察體系外之總統、行政院長或公眾之必要,認被告上開洩漏之行為,經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尚難符公益性標準,仍屬不法,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6. 被告另辯稱發表言論如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不及被害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即屬不罰,又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如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關說司法之事實,在刑事上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於民事上亦認為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國家固應給予人民之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固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與上開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事實之性質、侵害行為所涉及之人、議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侵害之嚴重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事實之緊急性、時效性及成本費用、有無徵詢被害人、陳述事實之時間及地點等。查被告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基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取得前開通訊監察及偵查所得資料,所負注意義務,顯應高於新聞媒體工作者及一般民眾,於明知特偵組檢察官並非認定是否成立行政不法或追究立法委員責任之權責機關,理應於究責機關依相關規定行使調查權調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中取得資料後依法提供,並應由相關權責機關依法進行程序作成懲處,以維正當法律程序,卻於原告未經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調查決議,當時之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媒體大眾並不知悉有上開四案件之內容前,且並無任何犯罪偵防目的之情形,復無不經權責機關調查前、偵查未終結前即告知檢察體系外之總統、行政院院長或公眾之必要性存在,片面將前開通訊監察資料及偵訊所得資料交與總統及行政院院長,並公開予媒體,致一般人均已認定原告確實已有關說行為,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並因此確定不上訴,剝奪原告防禦權及公平受審之權利,仍屬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顯然係濫用公權力,已逾越正當行使權力範圍,自難以事後能證明其言論為事實,類推適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與上開第509 號解釋,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否則國家機關皆可率為揭露公開基於公權力取得之資訊並以能事後證明為真實而得為免責,顯然易使國家權力無限制擴張。又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通保法已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而被告違反通保法第18條規定,業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阻卻性。故認被告此節辯解亦無足採。

7. 故經衡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被告洩漏之主觀意圖、所採

取洩漏之態樣及程度、當時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對原告權益造成之侵害、手段及所要保護之利益間之利益衡量等因素綜合判斷,並考量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經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後,對原告而言,仍屬不法之侵害,而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五)綜上,被告為公務員,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六)原告得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2 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另得依據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1.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9條第1 、2 項、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 查被告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之過程,逾越職權,於102 年8 月31日、9 月1 日、9月4 日洩漏涉及原告之偵查所得應秘密資料及通訊監察所得之應秘密資料與前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於102 年9 月6 日指示特偵組檢察官楊榮宗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洩漏偵查原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監察原告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業如前述,故被告故意違背職務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以已有相當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關說司法個案,則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基礎係建立在不法行為之上,參照英、法等國衡平原則立法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承前所述,我國已建制之相關行政不法責任究責制度,在原告未經立法院依相關規定問責之前,被告在偵查階段,即就非屬被告職權事項將監察原告通訊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秘密洩漏予法定職務範圍以外之人,使原告在權責機關進行究責程序之前,即因輿論而受人民公審,造成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3. 次按,同一事實,具備不同法律規範要件時,所發生之數

個請求權,學說上認為其相互間之關係有下列四種:(一)法條競合(Gesetzkonkurrenz),指某項請求權因具有特別性或依規範目的,排除其他請求權規範之適用。(二)選擇性競合(alternative Konkurrenz),係指就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當事人得選擇其一行使之,倘已行使其一時,即不得再主張其他之請求權。(三)請求權之聚合(Anspruch shaeufung),指當事人對於數種以不同之給付為內容之請求權,得同時併為主張之。(四)請求權競合(Anspruchskonkurrenz ),指以同一給付之數個請求權之併存,當事人得選擇行使之,其中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其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反之,就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以外之原因而消滅時,則仍得行使其他之請求權(參閱王澤鑑著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2000年9 月4 刷,第198 至200 頁)。上開民法與通保法,就損害賠償雖均有規定,為法規競合,於原告違反通保法第18條規定洩漏系爭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通保法規定,至被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洩漏偵查中之秘密,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部分,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4. 原告依通保法第20條規定,主張因特偵組對原告進行通訊

監察期間為102 年5 月16日至同年9 月5 日,實際通訊監察期間為113 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系爭案件為社會矚目案件,應採取每日50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總額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56萬5000元等語。

然:

(1)按通保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通保法施行細則第33條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監察通訊日數不明,包括下列情形:一、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而其監察通訊日數不明或無從計算者。二、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洩漏、提供或使用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而無從計算其監察日數者。」,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包含違反該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及違反該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之不同行為態樣,而違反通保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依通保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係以違法監察通訊之日數計算,於日數不明或無從計算時則以30日計算損害賠償總額,至違反通保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則應屬通保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蓋違反通保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必然係違反通保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之情形,亦可能係合法監察他人通訊而違反通保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倘以表面字義就違反通保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均按監察通訊日數計算,將產生合法監察他人通訊之情形,仍一律以監察通訊日數計算,無以區別兩者之差異,更無於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將不同行為態樣為不同規範之實益,此參行政院草案前就修正前之通保法第18條「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之說明即記載「該項所稱之監察通訊日數不明,包括監察、洩漏、提供或使用監察通訊所得資料等無從計算其監察通訊日數之情形。」,並經立法院照行政院案條文通過(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益可明之。本件既係被告違反通保法規定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以30日計算。

(2)本院審酌被告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於偵辦假釋關說行賄案期間,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原告於102 年6 月26日另要求助理就原告所涉之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找出判決書上之承辦檢察官,且於102 年6 月28日、29日,原告與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之通話內容,提及王金平聯繫前法務部部長曾勇夫,及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告知該案高檢署承辦檢察官為林秀濤,且曾勇夫已答應要處理,OK了等語,原告隨即於通話中頻頻向王金平道謝等情,認疑似原告委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共同為原告所涉之全民電通案向前法務部長部曾勇夫及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關說不予上訴,而於102 年8 月31日、9 月1 日、9 月4 日及9月6 日分別交與前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以召開記者會公布新聞稿方式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之上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法官採取嚴格證據主義下,判定被告犯通保法第27條第

1 項之罪,並已定讞,原告為立法委員,因被告前開違反通保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原告所受侵害者非人身自由受拘束,而係秘密通訊自由、資訊自主之隱私權,而參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受害人請求補償者係其人身自由受冤屈拘束期間致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其得請求補償者係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及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違法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每日4000元計算損害為適當。是以,原告依據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4000元×30日=12萬元)。

5. 另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被告前開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詳如前述,且由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情形,應可認其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痛苦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中山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淡江大學管理科學研究所碩士畢業、交通大學高階主管管理學程碩士班(EMBA)肄業,為立法院第2 、3 、

4 、5 、6 、7 、8 屆立法委員,擔任或曾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預算委員會召集委員、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幹事長、副幹事長、經濟政策小組召集人、立法院科技協會召集人、環保修法聯盟發起人、永續發展促進會召集人、民主進步黨代理黨主席、中央常務委員、財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政策會執行長、行政院國家資訊基礎建設(NII )民間諮詢委員會委員兼法規組召集人、85年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組代表、90年經濟發展會諮詢委員產業組代表、新竹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等職;被告則為國立政治大學畢業,司法官班第14期結業,歷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金門地方法院推事、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檢察司副司長、澎湖地檢署檢察長、嘉義地檢署檢察長、桃園地檢署檢察長、法務部主任秘書、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政務次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等職,於104 年1 月6 日退休,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數百萬元,目前無業,每月有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8 萬餘元及優惠存款利息,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 、143 、145 、146頁),並經被告提出法務部104 年1 月6 日法人字第10408500090 號函暨司法官退養金首期計算單、公務人元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最高檢署發放104 年(

7 -12 月)月退休金通知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新制月退休金通知單、被告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6 頁)。又被告當時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檢察體制中檢察一體的金字塔最頂端,代表整個檢察體系,卻未能確實遵守無罪推定原則及偵查不公開原則,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進而引發媒體報導並公諸於社會大眾知悉,已足使社會大眾先入為主認定原告確實有關說司法之不良印象,而致原告社會評價受貶損,隱私遭到不當揭露,堪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名譽、隱私受侵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明。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身為公務員之故意違背職務情節對原告侵害人格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據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2 年11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4 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