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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廣理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顏光嵐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被 告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委任原告辦理其與訴外人嘉義縣政府間「給付物調等」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除約定該訴訟案件辦理至判決確定為止(含強制執行程序)外,並約定酬金為第一審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餘各審均為50萬元,強制執行程序為10萬元,如法院確定判決本金金額超過6,000萬元,則就超過部份之本金及判決金額之利息合計計算,給付合計金額百分之15作為後酬,系爭訴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被告88,342,707元,嘉義縣政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6 月4 日以

100 年度建上字第2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嘉義縣政府給付金額超過70,567,245元本息部份廢棄,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收受判決書後,即積極以電話、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上訴期限至102 年6 月28日止,如被告不服欲提起上訴,應於102年6 月21日前通知原告辦理後續上訴第三審事宜,詎被告於

102 年6 月25日原告再次致電被告確認上訴事宜時,告知原告就系爭訴訟之上訴事宜,業已委由其他律師辦理,並表示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原告為求慎重遂於102 年6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3 日內以書面確認是否終止委任關係,但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嗣於103 年2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酬,被告則以系爭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為由,拒不付款,原告又於103 年3 月7 日催請被告給付後酬,被告仍不付款,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後酬3,239,550 元【(二審判決金額70,567,245元-6,000 萬元+二審判決金額自99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25日止之利息11,029,757元)×15% =3,239,55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

4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9,550 元,及自102 年6 月26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550 元,及自102 年6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由顏光嵐律師親自辦理系爭訴訟

,不得委由事務所其他律師辦理,然顏光嵐律師於系爭訴訟進行至第二審時即將被告之委任案轉由事務所之凌見臣律師辦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37 條之規定,且顏光嵐律師身為被告之受任律師,卻自第二審第6 次庭期起即未出庭,第二審書狀原告只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至(四)狀,其餘被告答辯(五)狀至(七)狀、民事聲請狀、聲請法院函詢工程會釋疑函、民事辯論意旨狀、鑑定期間鑑定人所詢資料之彙整及會議陳報說明等均為訴外人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撰擬,原告未參與討論或表示意見,而原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至(四)狀均係原告要求被告撰擬後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原告幾乎未更改即定稿出狀,是原告未依民法第

535 條後段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依委任契約之意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後酬。

㈡縱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民

法第255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然因顏光嵐律師未親自處理委任事務及履行撰擬書狀與出庭義務,就被告因此另委任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所額外增加之律師酬金165,000 元部份,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倘鈞院認原告得請求後酬,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65,000 元抵銷。

㈢否認於第二審訴訟期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㈣縱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依原告原證五存證信函發函後

兩造所達成之協議,後酬亦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按半數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立即給付且給付全額,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辦

理系爭訴訟事件,約定該訴訟案件辦理至判決確定為止(含強制執行程序),並約定酬金為第一審100 萬元,其餘各審均為50萬元,強制執行程序為10萬元,如法院確定判決本金金額超過6,000 萬元,則就超過部份之本金及判決金額之利息合計計算,給付合計金額百分之15作為後酬。

㈡系爭訴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6 號判決

嘉義縣政府應給付被告88,342,707元,及自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嘉義縣政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6 月4 日以100 年度建上字第2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嘉義縣政府給付金額超過70,567,245元本息部份廢棄,被告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後酬3,239,5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究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9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

原告辦理系爭訴訟事件,約定該訴訟案件辦理至判決確定為止(含強制執行程序),如法院確定判決本金金額超過6,00

0 萬元,則就超過部份之本金及判決金額之利息合計計算,給付合計金額百分之15作為後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堪可認定。次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辦理程度:至判決確定止(並含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8 頁),是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係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訴訟事件至判決確定為止。而被告未委任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0頁、第59頁),堪可認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二審判決後之102 年6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乙情,非出子虛。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後酬,如法院確定判決本金金額超過6,000 萬元(不含),則就超過部份之本金及判決金額之利息合計計算,給付合計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後酬,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給付完畢。」、第2 條第

4 項約定:「如於判決確定前終止委任,委任人仍應依終止委任前之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依第(2 )項所示之計算方式給付後酬,並應於終止委任同時一次給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另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6 號判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被告88,342,707元,及自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嘉義縣政府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6 月4 日以100 年度建上字第2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嘉義縣政府給付金額超過70,567,245 元本息部份廢棄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

2 項、第4 項之約定應給付3,239,550 元【二審判決金額70,567,245 元-6,000 萬元=10,567,245元。自99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1,029,575元(70,567,245元×5%÷365 天×1,141 天=11,029,757元)。(10,567,245元+11,029,757元)×15% =3,239,55

0.3 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屬有據。㈢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口頭約定由顏光嵐律

師親自辦理系爭訴訟,不得委由事務所其他律師辦理,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由顏光嵐律師親自辦理系爭訴訟之約定,況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簽訂書面委任契約,倘兩造締約時被告確有要求由顏光嵐律師親自辦理系爭訴訟,衡諸常情,應會記載於書面契約中,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上既無由顏光嵐律師親自辦理之記載,益徵兩造間並無該約定之存在。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7 條之規定應由受任人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係以原告事務所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而原告負責辦理系爭訴訟事件之顏光嵐律師、凌見臣律師為原告事務所之律師,自無違反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第二審之答辯狀(二)至答辯狀(四)皆係要求被告自行擬撰後幾乎未修改即遞狀云云。惟查,原告於第二審之答辯狀(二)至答辯狀(四)於遞狀前皆先寄送予被告電子信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209 頁、第225 頁)。是倘被告認為原告應先行撰狀或修改之答辯狀未符合其要求,自得要求原告修改,然被告未能提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催告原告撰寫或修改訴狀之證明,則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是否確有要求被告自行撰狀或訴狀品質不佳等瑕疵,即非無疑。況原告參予之系爭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被告皆獲得部分勝訴判決,且勝訴之金額皆超過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後酬之標準,自難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訴訟行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從而,既難認定原告有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55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況系爭契約並未記載任何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之條款,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期有特別之重要意思表示而有上開民法第255 條所定之情形,或不能催告原告履行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另被告主張因顏光嵐律師未親自處理系爭訴訟事件,及履行撰擬書狀與出庭義務,而另行委任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致受有額外增加律師酬金165,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兩造間未有系爭訴訟事件應由顏光嵐律師親自處理之約定,業如前述,且被告另行委任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前之答辯狀皆由原告撰擬或修改,並由原告指派律師出庭,難認原告有未履行委任事務而須另行委任其他律師之必要,是被告主張係因顏光嵐律師未親自處理系爭訴訟事件,及履行撰擬書狀與出庭義務而有另行委任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之必要,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65,000 元,並無可採。至被告主張兩造協議後酬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按半數計算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39,550 元及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