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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莊榮兆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陳化義律師被 告 黃世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

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憑北檢102年9月7日受理原告即告訴人申告黃世銘洩密及包庇吳文忠以湮滅罪證為罪犯許革非脫罪而濫權不追訴及圖利三億元。與楊榮宗教唆林冠佑偽造驗傷單與另黃明宗等法警偽證之濫訴。詳鈞院95易2139無罪定讞判決理由。即係張介欽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有權審判,為此提刑附民即依法有據,請准閱偵審全卷再詳補理由(詳細如附件)。並聲明:㈠被告應於五大報8大電視19-21點朗讀道歉及判決主文以每分50字及於頭版1/2版面刊登持續兩次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起訴書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受理之被告黃世銘涉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41號),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被告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並交與「專案報告」洩露並交付偵查所得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通保法第27條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刑案判決則認定被告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並交與「專案報告」洩露並交付偵查所得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9月4日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洩露並交付偵查所得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及9月6日召開記者會洩露偵查所得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等行為,均係犯通保法第27條公務員洩漏、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有該刑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㈡按通保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通保法第1條參照),而刑法第132條所保障者,乃國家法益,個人私權並未受該條規範之保護。是得就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被告黃世銘涉嫌違反通保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自以在該刑案中因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受侵害之人(即於該案曾受通訊監察之人)為限。本件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中受通訊監察之人,自難認其因本件刑案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其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以被告黃世銘洩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黃世銘包庇吳文忠以湮滅罪證為罪犯許革非

脫罪而濫權不追訴及圖利三億元;與共同被告楊榮(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判決駁回)教唆林冠佑偽造驗傷單與令黃明宗等法警偽證之濫訴部分,均與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其縱曾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故其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

㈣綜上,原告本件起訴均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然因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由本院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