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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李怡潤兼訴訟代理人 李怡親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潔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怡潤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李怡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怡潤、李怡親曾聲請對被告李怡潔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李怡潤、李怡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萬6,482 元、29萬5,1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2,650 元、3,200 元,扣除原告前已共同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分別補繳2,400 元(計算式:2,65

0 元-250 元=2,400 元)、2,950 元(計算式:3,200 元-250 元=2,950 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

茲限原告李怡潤、李怡親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00 元、2,950 元,並具狀表明對被告聲請本件就原告2 人之訴應分別審理、不公開審理有無意見及是否同意各別起訴分案,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