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怡潤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怡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希成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怡潔訴訟代理人 齊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怡潤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怡親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李怡潤、李怡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李怡潤主張被告未返還出賣應繼遺產所得價金利潤予原告李怡潤,原告李怡親主張被告未返還代墊款,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 年4 月15日具狀到院,以其因受反訴被告詐欺而曾給付逾應繼遺產應有部分比例之價金利潤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返還之為由,因而提起反訴(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48 號,下稱訴字卷㈠第84至86頁反面),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其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就客觀訴之合併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之責,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李怡潤、李怡親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241 元,及各自101 年6 月29日、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李怡潤、李怡親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2萬3,241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㈠第84、86頁正反面),嗣於103 年5 月20日當庭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李怡潤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3,24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李怡親應給付反訴原告24萬6,482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李怡親應給付反訴原告53萬8,889 元,及自103 年5 月20日民事反訴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先位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409 條規定(見訴字卷㈠第139 至140 頁),復於
103 年12月19日具狀更正前開備位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5 月21日(見訴字卷㈡第144 頁)。反訴原告排列本件審理順序,並無不可,而其就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應繼遺產賣得價金之分配之原因事實,另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係訴外人林秀燕之女、李兩進之孫女,又新北市○○區
○○段407 至409 、413 至415 、454 至455 、462 至464、467 、469 地號等13筆、應有部分各980 分之4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李兩進所有,嗣李兩進死亡,林秀燕及兩造於97年間因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980 分之1 ,林秀燕於99年9 月5 日死亡後,被告再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林秀燕原有應有部分980 分之1 ,合計持有應有部分980 分之
2 ,是原告李怡親、李怡潤、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比例各為
4 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惟林秀燕原有應有部分原係兩造共同繼承,僅為便利而由被告登記取得,故實際原告李怡親、李怡潤、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比例應均為3 分之1。又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出賣予訴外人李明華,總價金為14
7 萬8,894 元,原告李怡親與被告合意由原告李怡親以上款另加計100 萬元共247 萬8,894 元為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被告日後應將系爭土地價金3 分之1 各返還原告2 人,惟因原告李怡親表示願將其原可分得價金贈與胞妹即原告李怡潤、被告2 人,是系爭土地價金即應由原告李怡潤、被告各取得2 分之1 即73萬9,447 元,詎被告僅給付49萬2,965 元,原告李怡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6,482元及遲延利息。
⒉另被告為施行OOOO手術而向原告李怡親借款20萬元,原
告李怡親並於100 年8 月22日以刷卡方式支付被告醫療費用20萬元,再被繼承人林秀燕生前積欠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617 萬7,539 元,經原告李怡親與日盛銀行達成合意,由原告李怡親於100 年7 月27日給付142 萬5,340 元以結清貸款,被告本應返還前開借款,並應負擔前開繼承債務3 分之1 即47萬5,113 元,詎其僅匯款37萬9,995 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繼承債務清償之利益,或因原告李怡親適法管理其事務而應償還費用,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281 條、第17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5,118 元及遲延利息,就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怡潤24萬6,482 元、原告李怡親
29萬5,118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李怡親、李怡潤、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比例
既各為4 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被告本得取得系爭土地價金2 分之1 ,自無須再另給付原告李怡潤。復被告本不願施作OO手術,係原告李怡親強調欲贈與該費用並帶同被告至OO診所,被告始同意進行OO手術,被告與原告李怡親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另被繼承人林秀燕並無何繼承債務存在,縱有,原告李怡親亦曾承諾單獨承擔所有繼承債務而免除被告之債務,且扣除喪葬費用後,被繼承人林秀燕並無剩餘遺產,被告自不負連帶責任。縱原告李怡親請求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先位部分:
反訴被告僅應分得系爭土地價金各4 分之1 即36萬9,724 元,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2 人詐欺而各溢額匯款12萬3,241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溢額匯款之意思表示,又縱非詐欺,反訴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12萬3,241 元及遲延利息。又反訴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係侵權行為,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如數賠償。如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價金均應分得3 分之1 ,因反訴被告李怡親已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價金6 分之1 即24萬6,482 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0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李怡親如數給付。
⒉備位部分:
縱認反訴被告無詐欺情事,反訴被告李怡親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反訴原告於101 年6 月所匯款項37萬9,995 元,再反訴被告李怡親原應以系爭土地價金另加計100 萬元共247 萬8,894 元為反訴原告支付購屋頭期款,惟實付頭期款僅為23
2 萬元,而受有差額15萬8,894 元之不當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反訴原告共53萬8,889 元之本息。
⒊爰先位依179 條、第184 條、第409 條規定,為重疊合併,備位依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反訴被告李怡潤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3,241 元,及自103 年
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被告李怡親應給付反訴原告24萬6,482 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反訴被告李怡親應給付反訴原告53萬8,889 元,及自103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詐欺情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之比例原各為3 分之1 ,反訴原告反係有餘額未返還予反訴被告,再反訴被告李怡親為反訴原告代負繼承債務,復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李怡親20萬元借款,是反訴被告李怡親並未受有差額15萬8,894 元之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字卷㈡第99頁反面):
㈠兩造係訴外人林秀燕之女、李兩進之孫女,林秀燕於99年9
月5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53至56頁)。
㈡新北市○○區○○段407 至409 、413 至415 、454 至455
、462 至464 、467 、469 地號等13筆、應有部分各980 分之4 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李兩進所有,嗣李兩進死亡,林秀燕及兩造於97年間因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980分之1 ,林秀燕於99年9 月5 日死亡後,被告再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林秀燕原有應有部分980 分之1 ,是原告李怡親、李怡潤、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比例各為4 分之1 、4 分之1、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訴字卷㈠第67至83頁)。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出賣予訴外人李明華,總價金為147 萬
8,894 元,李明華所開立之同額支票由原告李怡親提領兌現。原告李怡親與被告合意由原告李怡親以上款另加計100 萬元共247 萬8,894 元為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惟實付頭期款為232 萬元,嗣被告於101 年6 月售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訴字卷㈡第42至48頁)。
㈣就林秀燕生前尚積欠日盛銀行貸款617 萬7,539 元,原告李
怡親於100 年7 月27日匯款142 萬5,340 元至林秀燕帳戶並由日盛銀行收取,有逾期繳款同意書、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44至45頁)。
㈤被告已於101 年6 月分別匯款37萬9,995 元、49萬2,965 元予原告李怡親、李怡潤。
㈥原告李怡親曾於100 年8 月22日以刷卡方式支付被告之醫療
費用20萬元,有信用卡帳單附卷為憑(見訴字卷㈠第35、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原告李怡潤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2 分之1 予原告李怡潤,被告尚有餘額24萬6,482 元未給付,係屬不當得利,又原告李怡親曾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並代負繼承債務47萬5,113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78 條、第17
9 條、第281 條、第176 條規定給付餘款29萬5,118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2 人僅能分得系爭土地價金4 分之1 ,被告反係溢額匯款予原告2 人,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李怡潤款項,又原告李怡親係贈與而非借款20萬元予被告,再繼承債務不存在,且原告李怡親已免除被告債務,復被繼承人林秀燕無剩餘遺產,被告不負連帶責任等語。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僅應各分得系爭土地價金4 分之1 ,反訴原告受其等詐欺而各溢額匯款12萬3,241 元,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縱非詐欺,反訴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又反訴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亦屬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另反訴被告李怡親應給付同意贈與之系爭土地價金6 分之1 。再縱無詐欺行為,反訴被告李怡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反訴原告匯款及實付頭期款之差額,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40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被告並無詐欺情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比例原各為3 分之1 ,反訴原告反係有餘額未返還予反訴被告,再反訴被告李怡親為反訴原告支付仲介費11萬6,000 元,復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李怡親其他款項,是反訴被告李怡親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差額15萬8,894 元之利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李怡潤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2 分之1
予原告李怡潤,是否可採?原告李怡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款24萬6,482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李怡親主張其曾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並代負繼承債務47
萬5,113 元,是否可採?被告抗辯並無該繼承債務存在,縱使存在,原告李怡親曾承諾單獨承擔所有繼承債務而免除被告之債務,且被繼承人林秀燕扣除喪葬費用後並無剩餘遺產,被告不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李怡親得否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281 條、第
176 條等規定,就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償還之37萬9,995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9萬5,118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原告李怡親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㈡反訴部分:
⒈先位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應分得系爭土地價金各4 分之1 即
36萬9,724 元,其係受反訴被告詐欺而各溢額匯款12萬3,24
1 元,是否可採?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溢額匯款之意思表示,
並主張縱非詐欺,反訴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12萬3,241 元之本息,是否可採?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係侵權行為,並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各賠償12萬3,241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怡親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價金6 分之
1 即24萬6,482 元予反訴原告,其得依民法第40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李怡親如數給付,有無理由?⒉備位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怡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不爭執事項㈤之匯款37萬9,995 元及不爭執事項㈢實付頭期款之差額15萬8,894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53萬8,889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李怡潤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2 分之1
予原告李怡潤,是否可採?原告李怡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款24萬6,482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原告李怡潤主張兩造原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80 分之1 ,
又被繼承人林秀燕原有應有部分980 分之1 原由兩造共同繼承,僅為便利而由被告1 人登記取得,故實質上原告李怡親、李怡潤、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比例應均為3 分之1 ,又兩造合意由原告李怡親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47 萬8,894 元加計原告李怡親個人贈與之100 萬元共247 萬8,894 元,為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被告日後應將系爭土地價金3 分之1 各返還原告2 人,再因原告李怡親表示願將其原可分得價金贈與胞妹即原告李怡潤、被告2 人,是系爭土地價金即應由原告李怡潤、被告各取得2 分之1 即73萬9,447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林秀燕之應有部分由被告1 人繼承取得,是原告李怡親、李怡潤、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比例為4 分之
1 、4 分之1 、2 分之1 ,則原告李怡潤僅應分得系爭土地價金4 分之1 云云。查被告曾於101 年6 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2 人,陳稱:「跟你們說一聲我的房子已賣掉,最近終於已處理完,謝謝你們之前先借我的費用,請讓我知道你們的帳號吧!」原告李怡親回覆稱:「所有賣土地費用除三+你房子過戶費用契稅代書費(我之前明細都給你了)+OO的費用」,被告則稱:「我已將所付的收據費用+(土地除以3 份扣掉〔誤載為調〕你付的頭期款)費用轉給你」、「土地(誤載為底)總費用是0000000 ,土地一人是492965」(見訴字卷㈠第41至43頁),足見被告亦認兩造應各分得系爭土地價金3 分之1 ,則原告李怡潤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燕原有應有部分係為便利而名義上登記予被告,實質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比例均為3 分之1 而各應分得3 分之1 價金等情,尚非無據。再原告李怡親業將其應分得之系爭土地3分之1 價金贈與原告李怡潤、被告2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㈠第136 頁反面),則原告李怡潤及被告各應分得系爭土地價金2 分之1 (計算式:1/3 2 +1/3 =1/2 )即73萬9,447 元(計算式:147 萬8,894 元×1/2 =73萬9,
447 元)。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原告李怡親與被告合意由原告李怡親以系爭土地價金147 萬8,894 元加計原告李怡親贈與被告之100萬元共247 萬8,894 元,為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原告李怡親實付頭期款為232 萬元,嗣被告於101 年6 月售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李怡親既已以前開系爭土地價金147 萬8,894 元為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堪認被告實際確已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惟其中73萬9,447 元原係原告李怡潤所應獲得之價金,被告僅於101 年6 月間匯款49萬2,965 元予李怡潤(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尚餘24萬6,482 元(計算式:73萬9,447 元-49萬2,965 元=24萬6,
482 元)之不當利益未予返還,則原告李怡潤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萬6,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2 年10月31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6741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
9 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⒉原告李怡親主張其曾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並代負繼承債務47
萬5,113 元,是否可採?被告抗辯並無該繼承債務存在,縱使存在,原告李怡親曾承諾單獨承擔所有繼承債務而免除被告之債務,且被繼承人林秀燕扣除喪葬費用後並無剩餘遺產,被告不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李怡親主張其借款20萬元予被告施作OO手術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李怡親就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⑵首就原告李怡親主張其借款20萬元予被告施作OO手術乙情
,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李怡親曾以刷卡方式支付被告之醫療費用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惟辯稱:被告本不願施作OO手術,係原告強調欲贈與該費用並帶同被告至OO診所,被告始同意進行OO手術云云。查依原告李怡親所提其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原告李怡親提及被告還有OO20萬元費用尚未匯款予原告後,被告回覆稱:「…OO是你叫我去弄的,我只是想但我沒有很想弄,現在我先生還要我去弄掉」等語,原告李怡親則稱:「我鼓勵你去,但我沒逼你去,我並沒有拿刀架在你身上。是你自己說你以後會還我,使用者付費,東西是你要醫生裝在你身上,二十萬請匯回」、「…OO是裝在你身上,既然你和你先生已經把我幫你買的房子賣掉,那就請你照你說的,房子賣掉了,我就還你OO的錢」等語,被告再稱:「…你原本也說不會和拿這筆錢但你還是要了,所以我想該給的費用我也給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被告並未否認其曾向原告李怡親表示「如原告李怡親為被告購買之房屋售出後,被告即返還20萬元予原告李怡親」等節,復原告李怡潤同意受當事人訊問而具結證稱:在被告要做手術前跟我提到,診所有跟被告溝通手術大小及方式,被告為了要確認大小是她想要的,有要求診所拿鹽水袋給她確認大小,我知道這件事情後,我就問被告怎麼會有錢做手術,因為以我對她的了解,她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健全,被告告訴我是原告李怡親幫她支付的,等以後被告的房子賣掉有錢,再還給原告李怡親等語(見訴字卷㈡第
101 頁),亦與前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曾承諾應返還20萬元予原告李怡親,則原告李怡親主張20萬元係借款乙情,應係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李怡親係贈與其20萬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反證,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⑶另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1條本文、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李怡親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燕積欠訴外人日盛銀行617萬7,539元貸款未予清償,經原告李怡親與日盛銀行協議後,由原告李怡親於100 年7 月27日匯款142 萬5,340 元至被繼承人林秀燕帳戶並由日盛銀行收取,而結清前開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李怡親提出逾期繳款同意書、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44至45頁),是前開142 萬5,340 元欠款即屬被繼承人林秀燕之債務,復兩造為林秀燕之女而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 分之1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308 至312 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對林秀燕之前開債務應以遺產為限負連帶之責,復兩造相互間應按應繼分比例即47萬5,113 元負擔(計算式:142 萬5,34
0 元×1/3 =47萬5,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李怡親既已全數清償前開債務,則其主張其為被告代負繼承債務47萬5,113 元,即屬可採。
⑷被告雖另舉原告李怡親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曾提及「no
deduction for mum 」,辯稱原告李怡親已承諾單獨負擔所有繼承債務云云,為原告李怡親所否認,而陳稱前開文義係指與被告的該筆費用不扣掉母親的醫藥費等語。查該電子郵件之前後文為「From now on I will arrange full salaryNTD$60,000 TO YOUR ACCOUNT no deduction for mum (今後我會安排全額薪資新臺幣6 萬元到妳的帳戶,不扣除母親的部分)」(見訴字卷㈠第117 頁),意指原告李怡親提供被告之薪資係全額而未扣除母親部分費用,而未有被告所稱原告李怡親承諾單獨負擔所有繼承債務之意,況查林秀燕於99年9 月5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訴字卷㈠第309 頁),而前開電子郵件寄發日期為99年9 月3 日,於該時繼承事實尚未發生,縱被告主張屬實,何以原告李怡親在繼承開始前即承諾負擔繼承債務仍屬有疑,亦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說明及舉證,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被告再稱林秀燕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記載喪葬費為111 萬元(見訴字卷㈠第21
1 頁),扣除該費用後林秀燕已無遺產,被告自不負連帶之責云云,原告李怡親則辯稱:因當年度之喪葬費扣除額為11
1 萬元始依該數字申報,實際喪葬費用為24萬5,560 元,已用原告李怡親固有財產及奠儀7 萬5,100 元支付等語。查財政部以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99年度遺產稅之喪葬費扣除額為111 萬元,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訴字卷㈡第115 頁),堪認原告李怡親前開陳稱非屬無據,再被告雖稱喪葬費屬繼承債務應自遺產扣除云云,惟被告迄今亦未經喪葬業者追討該部分費用,則原告李怡親主張其已支付喪葬費完畢應為可採。又林秀燕留有遺產為系爭土地,留有債務則為前開貸款142 萬5,340 元,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147 萬8,894 元而高於前開貸款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㈢),亦無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不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云云,實無可採。
⒊原告李怡親得否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281 條、第
176 條等規定,就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償還之37萬9,995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9萬5,118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原告李怡親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怡親為被告代負繼承債務47萬5,113 元,又其等間約定待原告李怡親為被告購買之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李怡親20萬元等節,已如前陳,復被告亦於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該不動產已出售(見訴字卷㈠第43頁),則原告李怡親依民法第478 條、第281 條第
1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就20萬元借款及應分擔之債務額47萬5,
113 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37萬9,995 元後(見不爭執事項㈤),應給付29萬5,118 元(計算式:20萬元+47萬5,113元-37萬9,995 元=29萬5,1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⑵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4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 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前開20萬元部分係醫療費用,時效僅有2 年,原告李怡親自100 年8 月20日支付20萬元後始於102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另依原告李怡親所提清償證明書,林秀燕之貸款係於86年1月30日申辦,繼承債務47萬5,113 元部分亦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李怡親就20萬元部分係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依前開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其於100 年8月20日借款後,於102 年10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字卷第1 頁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其時效業已中斷,並未罹於15年時效。再查原告李怡親係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而非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起訴,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亦自原告李怡親為清償行為即於100 年7 月27日匯款時(見不爭執事項㈣)起算15年,而原告李怡親同於102 年10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前開辯稱,均無可採。
⑶又原告李怡親已表明就本件請求權部分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見訴字卷㈡第144 頁),本院已就民法第478 條、第28
1 條部分為有利原告李怡親之認定,是原告李怡親其餘引用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先位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應分得系爭土地價金各4 分之1 即
36萬9,724 元,其係受反訴被告詐欺而各溢額匯款12萬3,24
1 元,是否可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應分得系爭土地價金各4 分之1 即36萬9,72
4 元,其係受反訴被告詐欺而於101 年6 月間匯款(見不爭執事項㈤),總計各溢額匯款12萬3,241 元予反訴被告2 人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本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係受詐欺而匯款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反訴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其主張本無可採,況查依反訴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反訴原告係主動通知反訴被告2 人其欲各匯還系爭土地3 分之1 價金等情,已如前陳(見訴字卷㈠第41至43頁),實難推斷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之詐欺行為,始認為其應各返還系爭土地3 分之1 價金予反訴被告2 人。又查反訴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見訴字卷㈠第310 頁戶籍謄本),於101 年
6 月間為34歲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縱不具專業知識,亦應知悉得尋求法律諮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反訴原告泛稱:反訴原告沒有法律背景,看不懂持分,當時也還不認識身為法律人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齊健翔,所以才受反訴被告2 人詐欺溢額匯款云云,均無可採。
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溢額匯款之意思表示,
並主張縱非詐欺,反訴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12萬3,241 元之本息,是否可採?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領其溢額匯款,係屬不當得利,則反訴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造成財產變動,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②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反訴被告詐欺而溢額匯款12萬3,241 元,
縱非受詐欺,反訴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而均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如數返還云云。反訴被告李怡潤則抗辯其受領匯款49萬2,965 元係其本應得之系爭土地價金3分之1 ,再反訴被告李怡親以其可分得價金贈與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李怡潤,是反訴原告匯款尚有不足等語。反訴被告李怡親則抗辯其已同意將其原可分得之系爭土地價金3 分之
1 ,贈與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李怡潤,而因其為反訴原告代負繼承債務47萬5,113 元與原可分得系爭土地價金3 分之1即49萬2,965 萬元金額相近,故於電子郵件均將繼承債務金額稱之為系爭土地價金3 分之1 ,反訴原告僅匯款37萬9,99
5 元反而尚有不足,反訴被告李怡親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首查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其係受詐欺而溢額匯款,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溢額匯款之意思表示乙節,自無可採。又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原各為3 分之1 ,嗣因反訴被告李怡親贈與其可分得之3 分之1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李怡潤,是其等各可分得系爭土地價金2 分之1 ,再反訴被告李怡親已為反訴原告代負繼承債務47萬5,113 元等情,均如前陳,是反訴被告前開抗辯,本非無據,而反訴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其主張反訴被告依前開規定應返還12萬3,241 元之本息,自無可採。
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係侵權行為,並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各賠償12萬3,241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反訴被告有詐欺行為,已如前陳,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賠償12萬3,241 元之本息,自無理由。
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怡親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價金6 分之
1 即24萬6,482 元予反訴原告,其得依民法第40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李怡親如數給付,有無理由?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怡親既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價金6 分之1 即24萬6,482 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欣然接受,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李怡親如數給付云云。首查經反訴被告李怡親贈與系爭土地價金3 分之1 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李怡潤後,其等應各分得系爭土地價金2 分之1 ,又反訴被告李怡親既已以系爭土地價金為反訴原告支付購屋頭期款(見不爭執事項㈢),顯見反訴原告實已取得該贈與之利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怡親尚未履行贈與云云,即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怡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不爭執事項㈤之匯款37萬9,995 元及不爭執事項㈢實付頭期款之差額15萬8,894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53萬8,889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李怡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不爭執事項㈤之匯款37萬9,995 元,惟反訴被告李怡親辯稱該部分係為清償其代負繼承債務47萬5,113 元等語,復反訴原告未能證明該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等情,均如前陳,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反訴原告另稱反訴被告李怡親同意贈與100 萬元,加計系爭土地價金147 萬8,894 元共
247 萬8,894 元為反訴原告支付購屋頭期款,惟實付頭期款僅為232 萬元,該232 萬元中之100 萬元係為反訴被告李怡親所贈與,其餘差額即為反訴被告李怡親應返還之系爭土地價金餘額15萬8,894 元(計算式:247 萬8,894 元-232 萬元=15萬8,894 元)云云,惟反訴被告李怡親既係取得系爭土地價金147 萬8,894 元後轉而支付購屋頭期款232 萬元,該部分差額84萬1,106 元(232 萬元-147 萬8,894 元=84萬1,106 元)自係由反訴被告李怡親之固有財產所支出,而屬反訴被告李怡親贈與反訴原告之款項,是系爭土地價金均已用以為反訴原告支付購屋頭期款,自難認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等利益。又反訴被告李怡親固坦認原欲贈與反訴原告100 萬元支付房屋頭期款,然其辯稱尚為反訴原告代付佣金11萬6,000 元乙節,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更何況贈與人之金錢在贈與未給付前本屬贈與人之固有財產,自難認反訴被告李怡親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李怡親返還37萬9,995 元、15萬8,
894 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原各3 分之1 ,又原告李怡親已將其原可分得之系爭土地價金3 分之1 贈與原告李怡潤及被告,是原告李怡潤及被告應各分得系爭土地價金
2 分之1 即73萬9,447 元,被告僅匯款49萬2,965 元予原告李怡潤,尚不足24萬6,482 元。又原告李怡親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並為被告代負繼承債務47萬5,113 元,被告僅匯款37萬9,995 元予原告李怡親,尚不足29萬5,118 元。另反訴原告未能就反訴被告有詐欺行為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又反訴被告李怡親已將系爭土地價金6分之1 贈與反訴原告。從而,原告李怡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6,482 元,原告李怡親依民法第478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5,118 元,及均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40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李怡潤給付12萬3,241 元,及自
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反訴被告李怡親給付24萬6,482 元;備位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李怡親給付53萬8,889 元,及自10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2 人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