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邱鈺惠被 告 何志成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1月28日結婚,嗣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因故申請被告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於98年5月22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何奕家為次女,原告以此質之被告,被告便承認其於大陸地區與人通姦產女,原告遂提起告訴,業經鈞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此外,原告於上開發現被告將戶籍自兩人登記之共同住所遷出,且擅自認領大陸地區人民為女時,與被告理論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原告頭髮去撞牆壁,造成原告頭部挫傷、頸部多處及右手臂抓傷,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綜上,被告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大陸地區女子通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復又於兩造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原告成傷,使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既於102年1月17日在鈞院於調解委員及雙方律師會同狀況下,由兩造及律師簽署調解紀錄表 (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表) 在案,該文件自有民法和解契約效力。且系爭調解紀錄表第3點約定:「甲○○願賠付乙○○100萬元,嗣乙○○收到100萬元後,即撤回告訴。」等語,詎被告正準備依該條款約定給付100萬元予原告時,原告竟事後反悔,以賠償金額過低為由,片面聲稱系爭調解紀錄表約定和解無效,乃具狀向鈞院101年度審易更字第(一)字第2號妨害家庭案件陳報雙方未達成和解云云,致被告遭判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原告已無可能撤回告訴,原告上開所為既已違約,被告自得以103年7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2狀之送達解除前揭和解契約,鈞院即應重新審認本件侵權行為慰撫金之賠償。至於原告所訴傷害部分,實係因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為正當防衛,始於拉扯間不慎造成原告受傷,被告自身亦因此受傷,故被告上開行為顯非出於惡意所為,事後被告亦主動撤回刑事傷害告訴,並曾與原告達成和解,亦係因原告先毀約拒絕撤告,被告才隨後解約。再者,兩造間早已因價值觀迥異而感情不睦,且縱被告外遇生子乙事對原告雖有虧欠,然對於子女並無失職,被告每月所得經扣除固定開銷後,所餘已不甚多,是被告既已主動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則請審酌上情,將慰撫金之賠償減至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大陸
地區女子發生通姦行為,大陸地區女子並因而產下1女。被告因前揭妨害家庭之事實,經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因被告未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㈡甲○○於101年4月23日出手毆打乙○○,因而造成乙○○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多處抓傷、右手臂抓傷之傷害,經原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994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因被告未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之通姦行為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與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大陸地區女子有通姦行為,有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見台北簡易庭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明知渠與原告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以上開通姦行為破壞、干擾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上開通姦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侵權行為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7日在鈞院於調解委員及雙方律師會同狀況下,由兩造及律師簽署系爭調解紀錄表在案,該文件自有民法和解契約效力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影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則辯稱系爭調解紀錄表之各項內容係以兩造離婚為前提,惟因兩造並未離婚,故該調解內容自無法履行,且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00萬元,原告即無須撤回告訴,且被告妨害家庭已遭判刑確定,更可見該調解內容已無法履行云云。惟按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又兩造就是否行使契約解除權,或仍請求他造履行和解契約,有選擇之權,不能因訂有和解契約,即謂須依和解契約所訂條件行使權利,而不得依上述規定解除和解契約。經查,系爭調解紀錄表雖明文約定:「①本案兩造同意離婚...③甲○○願賠付乙○○100萬元,嗣乙○○收到100萬元後,即撤回告訴。」惟兩造既就離婚之事宜仍有所爭議,且被告未賠償原告100萬元,原告亦未撤回刑事通姦告訴,顯見兩造均無履行系爭調解紀錄表和解內容之意願,則被告以103年7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2狀之送達解除系爭調解紀錄表,即生解除和解契約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自不受系爭調解紀錄表之約定內容所拘束,合先敘明。
4.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 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目前於高科技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近8萬元,有102年6月薪資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參諸兩造目前進行離婚訴訟中,2名小孩暫由原告照顧之情形,復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原告發現被告通姦時間及被告通姦行為遭發現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於渠發現被告通姦乙情時曾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
害之犯意抓原告頭髮去撞牆壁,造成原告頭部挫傷、頸部多處及右手臂抓傷等傷害,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渠發現被告通姦乙情時曾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抓原告頭髮去撞牆壁,造成原告頭部挫傷、頸部多處及右手臂抓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認定:「乙○○...遂於同日 (即101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女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桃園縣楊梅市○○○街○○○號甲○○之住處與其發生爭執,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因而造成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多處抓傷,右手臂抓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手第一、二指及右手掌背挫傷之傷害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何○○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怡仁綜合醫院101年4月23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在案。被告並因該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101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1至12頁)。是以,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傷害原告之行為,洵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已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查兩造為夫妻,因被告通姦事件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問題,枉顧夫妻情分,對具有夫妻關係之原告施加暴力,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又兩造學歷、財產已述如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被告於前揭爭執時亦受有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