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洪堯展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法定代理人 陶鴻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經營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借名經營契約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銀行存摺及留存印鑑交付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211元。是就前揭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上開2聲明均具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就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另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2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前揭聲明第1項、第2項標的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3,211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43,211=3,443,2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33,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