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陶鴻傑被 上訴人 洪堯展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經營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及於同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2件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另第2項係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4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即原告;第3項則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102元,及其中464,932元部分自103年8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658,170元部分自104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前開廢棄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其乃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另聲明廢棄主文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23,1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前揭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第2項標的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423,102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123,102=4,423,1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