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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林來發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被 告 羅立安

羅蘭芬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被告乙○○、丙○○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2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0頁),而本件原告係主張於臺北市○○區○○街遭被告乙○○騎車撞傷,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

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反面),嗣於103 年7月1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 萬2,259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2頁反面)。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於臺北市○○區○○街遭當時未成年之被告乙○○騎乘機車撞及致傷之原因事實,其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2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與同市區○○街底水門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速限即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自該處水門口行人穿越道東往西向走出欲穿越馬路,被告乙○○見狀僅按鳴喇叭,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而以約50公里之時速繼續往前行駛,因而不慎撞倒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腳足踝骨折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33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經送醫治療後,仍因昏迷意識不清,須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並須專人照料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必要活動,且將來亦須支出看護費及就醫之交通費,被告從未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分文,則就該將來所需費用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原告計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64 萬2,259 元,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64 萬2,259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之過失而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訴字卷第29頁、調字卷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即堪認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 萬1,327 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34至38、40、41、43、46至50、52至54、56至57頁),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

⒉醫療及照護材料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及照護材料費用7,157 元,業據提出愛德護理之家自費耗材計價一覽表、統一發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64至65、67至72頁),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洗髮、理髮費: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無法自行洗髮、理髮,支出洗髮、理髮費1,000 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67、72頁),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看護處理,經治療已無法回復,終身有受看護必要,且已支出102 年12月12日至23日、103 年4 月21日至5 月10日住院期間看護費各2 萬2,000 元、3 萬8,000 元,復自102 年

8 月22日起入住愛德護理之家受其照護全日日常起居,每月支出看護費用3 萬8,000 元,至103 年5 月止已支出35萬1,

935 元(計算式:9,935 元+3 萬8,000 元×9 個月=35萬1,935 元),再以原告餘命估測,原告自103 年起應仍有餘命55個月,原告即有支出至身故前之看護費用209 萬元(計算式:3 萬8,000 元×55個月=209 萬元)之必要,業據提出市立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市立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园連管理顧問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愛德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合約書、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9、43、44、54、55、59至63、99至102 頁),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含將來給付部分之看護費用合計

250 萬1,935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3 萬8,000 元+35萬1,935 元+209 萬元=250 萬1,9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7,840 元,且至身故前仍須接受治療而有繼續支出55個月之交通費之必要,以殘障計程車所需費用計算,每月平均車資約600 元,則原告就此可請求3 萬3,000 元(計算式:600 元×55個月=

3 萬3,000 元)之交通費,合計為4 萬0,840 元(計算式:7,840 元+3 萬3,000 元=4 萬0,840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39、40、42、43、45至49、51、54、106 頁),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含將來給付部分之交通費合計4 萬0,84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乙○○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為計程車司機,於65歲時已屆齡退休,於100 、101 年度各有利息所得7,564 元、8,040 元,並有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房屋2 筆,財產總額合計60萬7,

800 元;被告乙○○於100 年度有所得資料1 筆14萬7,314元,於101 年度有所得資料3 筆合計10萬9,195 元,此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丙○○於100 年度有所得資料1 筆33萬6,000元,於101 年度有所得資料4 筆合計21萬5,729 元,此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4、28、93頁),復被告於本件訴訟均未曾到庭,且據原告陳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探視原告1 次,其後即未再探視,經原告主動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丙○○竟稱其連1 元也沒有等情(見訴字卷第93頁),顯見被告並無彌補原告所受精神傷害之誠意,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尚屬適當。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為

364 萬2,259 元(計算式:9 萬1,327 元+7,157 元+1,00

0 元+ 250 萬1,935 元+4 萬0,840 元+100萬元=364 萬2,259 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並因此受有前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丙○○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 萬2,259 元,及自

10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

3 年7 月18日(見訴字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含將來請求部分): │├──┬─────┬─────────────────┤│ 1 │醫療費用 │9萬1,327元 │├──┼─────┼─────────────────┤│ 2 │醫療及照護│7,157元 ││ │材料費用 │ │├──┼─────┼─────────────────┤│ 3 │洗髮、理髮│1,000元 ││ │費 │ │├──┼─────┼─────────────────┤│ 4 │看護費 │250 萬1,935 元 │├──┼─────┼─────────────────┤│ 5 │交通費 │4 萬0,840 元 │├──┴─────┴─────────────────┤│㈡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364萬2,259元 │└──────────────────────────┘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