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游鄭賢被 告 楊金梅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違約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請求為:「自8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自8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之違約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中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部分,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於86年4月17日簽訂「共同事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共同投資之事業未能如期推出,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出資100萬元,共同投資訴外人閣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閣基公司)之「車輛動態觀測求援系統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如系爭事業未能於88年4月1日以前推出,被告應於期限屆至後1個月內,連同本金加計利息給付250萬元予原告;如有違約,被告並應按日給付原告依契約應得金額1/1000計算之違約賠償金即自8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計算式:2,500,000ꆼ1/1000=2,500)。詎料,系爭事業無法依限期推出,且被告迄今仍遲不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業未能依約定期限於88年4月1日以
前推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票2張(發票人均為被告,票面金額分別為205萬元、45萬元之支票各1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ꆼ、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條後段分別約定:「茲因甲乙兩方(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下同)共同投資閣基公司之車輛動態觀測求援系統事業,並由甲方出資100萬元,乙方出資200萬元,共計300萬元,投資於上述事業...」;「本共同事業截至88年4月1日止,...本事業如未能依期限推出,甲方以250萬元連本帶利退還乙方(期限後1個月內),甲方不得異議。如有違約即甲方依契約應得金額每日給付千分之一為違約賠償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業未能於約定期限即88年4月1日以前推出,被告應於期限屆至後1個月內即88年5月1日以前給付原告250萬元,且因被告違約未履行,並應按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得金額250萬元之1/1000計算違約賠償金,即自8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等語,堪為可採。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應於88年5月1日以前給付25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約定期限屆滿仍未給付,應自88年5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ꆼ、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及自8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之違約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