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黃俊哲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持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及市價,並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黃俊哲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載之信託登記不存在。原告雖以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由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應依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原告因本件裁判所得之利益,爰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敘明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於自行扣除已繳裁判費17,335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