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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洪愛蘭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被 告 洪耀堂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九○號解釋作成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572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土地之買受人,其主張被告即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納稅義務人,其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合計共新臺幣5,585,696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㈡狀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至3 、76、128 至129頁),則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繳納,此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為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57 頁)。

㈡、本院審理本件訴訟,確信系爭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80 號、第190 號解釋,且前開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而系爭規定如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或為補充解釋,將直接影響本件訴訟所涉及之系爭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之主要爭點,進而影響本件原、被告之勝敗,足見系爭規定是否違憲,顯然於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有影響,爰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