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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莊士倫被 告 藍葉翠琴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游聖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日日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於民國100年1月10日經由訴外人杜自強轉介訴外人杜明臻、陳麗珍及李金水至該大樓地下室進行水塔清洗工程時,本應注意水塔係位於機械停車設備後方,工作人員須爬上該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後,屈身通過機械停車設備機道內右端,再匍匐爬行2至3公尺(俗稱貓道),才能抵達該水塔人孔處,是於李金水等人進行地下室水塔清洗前,應事先限制地下室之機械升降設備,並告知李金水等人,有關其等進出該地下室清洗水塔時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相關之安全衛生措施,亦應於李金水等人進行地下室水塔清洗過程中,親自或指派專人在現場巡視、管制進入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域之人、車,以避免工作人員因清洗水塔過程攀爬機道時,遇機械升降設備梯運行而有遭碾壓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李金水在該大樓地下室內,攀爬上該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甫屈身進入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之際,適有8樓晶光旅社有限公司(下稱晶光旅社)之訪客陳豐昶正欲離去,該櫃檯人員劉美雲因而在8樓櫃檯內,以控制器啟動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升降設備垂直下降,李金水因該機道內之空間狹小而閃避不及,其頭頸部遭正垂直下降之機械升降設備壓砸,當場頸部斷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李金水之母李吳謹、子李廷威、李泓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1年度補審字第10、11、1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李金城即李吳謹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46,461元、李廷威23,225元、李泓緯50,000元,並均於102年6月5日給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68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業於102年3月13日,與李金水之子李廷威、李泓緯等2

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完畢,是李廷威、李泓緯與被告和解之後,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告消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本應駁回李廷威、李泓緯之申請,卻仍不當發放補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核發予李廷威、李泓緯共73,225元之補償金,並無理由。

㈡民法第192條第2項扶養費請求權,及同法第194條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本件李金水之母李吳謹於101年7月2日死亡前,並未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即告消滅,原告誤認李吳謹之子李金城已因繼承取得李吳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准予核發446,461元之補償金,顯有錯誤。雖李吳謹曾向原告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的申請,然仍無法解釋成係向被告主張權利的意思,縱認李金城可繼承李吳謹申請補償金之權利,惟無論是李吳謹或李金城,均未就本件侵權行為向民事法院起訴,故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求償權係法定移轉而來,被告亦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

㈢退萬步言,縱李吳謹之扶養費及慰撫金請求權可為繼承,惟

李吳謹死亡時點在李金水之後,故李金水之子李廷威、李泓緯應得代位繼承李吳謹上揭債權,原告核准發給李吳謹之補償金,應由李金城、李廷威、李泓緯三人,按應繼份比例2分之1、4分之1、4分之1繼承之,是李廷威、李泓緯應得受領223,231元之補償金。然李廷威、李泓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2年3月13日因和解而消滅,故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而李金城僅就223,231元範圍內有受領權,溢領之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求償。

㈣本件除被告外,尚有雷鈞、杜自強及劉美雲等三人需負刑事

責任,然原告在渠等民事責任尚未釐清責任分擔比例之情況下,僅向被告一人求償賠償金之全部金額,顯無理由,是應待刑事部分全部確定定讞後,始得開啟本件民事補償之求償程序,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㈠李金水於100年1月10日在日日興大樓清洗水塔,因攀爬地下

停車設備機道,遭現場垂直升降之停車設備壓砸死亡,被告因此於101年2月10日經原告以100年度偵字第25680號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刑案起訴後,李廷威、李泓緯以及李吳謹於101年3月13日向

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李廷威、李泓緯又於101年3月2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後,母李吳謹於101年7月2日死亡,繼承人李高松、李金樹、李月雲、李月理、李秋香等五人均簽具同意書同意拋棄渠等就補償金之繼承權,僅由繼承人李金城簽具同意書為繼承。

㈢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上訴,被告及日日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2年3月13日與李廷威、李泓緯達成和解,賠償6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

㈣原告於102年4月29日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李金城446,461

元、李廷威23,225元、李泓緯50,000元,並均於102年6月5日給付完畢。

㈤原告於101年6月13日開庭時,曾詢問被告是否已與李金水之

家屬達成和解,並告知如有賠償,應立即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並未將和解之事實通知原告,亦未要求原告撤回補償之申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李金水死亡,李金水之母李吳謹、子李廷威、李泓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補償,原告依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李金城即李吳謹之繼承人446,461元、李廷威23,225元、李泓緯50,000元,並於102年6月5日給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是獨立請求權抑或法定債權移轉?㈡原告補償李廷威23,225元、李泓緯50,000元部分,得否轉向被告求償?㈢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是否因李吳謹未於2年內對被告行使權利而一同罹於時效?㈣原告補償李吳謹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446,461元部分,為一身專屬權,得否為李金城所繼承?如認得以繼承,李金城是否僅得受領2分之1之補償金?㈤李金水之死亡尚有其他加害人應共同負責,原告得否只對被告一人求償?茲分述如下:

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是獨立請求權抑或法定債權移轉?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及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並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故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

2.雖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係獨立請求權,若為一般債權移轉,則直接適用民法即可,何需就求償權、時效等為特別之規定,故求償權應為獨立請求權云云;惟國家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始負有先行補償被害人(遺屬)之義務,最終賠償義務人仍為犯罪行為人,國家與犯罪行為人間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國家於給付補償金後,得否類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求償,恐生疑義,特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求償權之規定,以杜爭議。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參考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此乃因國家行使權利不宜久延不決,俾使法律關係可早日確定,此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0年7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94、95頁)。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雖有異於民法之特別規定,然係基於特殊之立法目的,無礙於國家之求償權係源自於犯罪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本質,亦無礙於求償權為法定債權移轉之認定。

㈡原告補償李廷威23,225元、李泓緯50,000元部分,得否轉向

被告求償?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同法第13條第1款亦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惟此項立法之目的在禁止被害人重複受償,若無重複受償之情形,國家自無減除補償金或請求被害人返還之餘地。

2.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李金水死亡,而李廷威、李泓緯為李金水之子,渠等因李金水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本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抗辯李廷威、李泓緯業於102年3月13日與其達成和解,渠等損害賠償債權已消滅,原告誤為支付之補償金,僅得依該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向李廷威、李泓緯請求返還云云;然被告於和解前之101年6月13日即知李廷威、李泓緯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原告並告知如有賠償,應立即通知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事項㈤),其卻未要求李廷威、李泓緯撤回對原告之申請,亦未告知原告和解之情事,仍以60萬元與李廷威、李泓緯達成和解,顯就日後將受國家追償一事有所認知,而李廷威、李泓緯於受領和解金後,亦未告知原告或表撤回申請之意,堪認兩造之真意係以和解金60萬元加上原告給付之補償金作為解決雙方爭執之方法,被告僅支付其中60萬元,難認李廷威、李泓緯對被告之債權已全部消滅,原告支付補償金之決定,亦無錯誤可言。從而,原告就補償李廷威23,225元、李泓緯50,000元之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償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是否因李吳謹未於2年內對被告行使權

利而一同罹於時效?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02年6月5日給付補償金予李金城,此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自應以該日作為求償權時效之起算點;而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即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273號卷收狀戳可稽,足認其求償權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2.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之求償權源自於李吳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李吳謹對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取得求償權云云。惟查,國家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有先行給付補償金之義務,然此制度係為保障被害人而設,與犯罪行為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因不同,僅給付目的相同,其中一人為給付後,他債務人對被害人之債務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即告消滅,且被害人亦得對國家或犯罪行為人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其型態上與連帶債務相似,學說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是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與被害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非基於同一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以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資為本件抗辯之理由,已嫌無據。又立法者就內部無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於清償後,其對應負擔全部義務之債務人該如何行使權利,不乏予以特別規定之例,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即分別訂定國家或特別基金於支付補償金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取得權利,並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3項特別就國家之求償權、特別基金之代位權等,另為時效之規定,其旨在避免因被害人提出申請或國家、特別補償基金決定補償之時程推遲過久,致被害人對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反造成侵權行為人因國家之福利措施而可獲得免於賠償之機會,此非立法者之本意,是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條文既明定求償權之時效係自國家支付補償金後起算,則被告再以被害人李吳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自無足採。

㈣原告補償李吳謹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446,461元部分,為

一身專屬權,得否為李金城所繼承?如認得以繼承,李金城是否僅得受領2分之1之補償金?

1.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係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原則上無移轉性,既不得讓與,亦不得繼承,其行使與否,須尊重被害人之意思。惟如係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則例外亦得讓與或繼承。蓋既已依契約承諾,則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而既已起訴,則被害人行使該項權利之意思必已決定,其專屬性已不存在,自得讓與或繼承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如符合申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參酌上開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法理,認申請人既已提出申請,其補償金請求權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人於決定書做成前死亡,仍得由渠之繼承人繼承該補償金請求權,此有法務部100年12月14日法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2.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李金水死亡,李吳謹為李金水之母,因李金水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該權利為一專專屬權,原則上不得繼承,惟參酌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法理,應認李吳謹於101年3月13日向原告提出補償申請時,其補償請求權已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蓋決定書作成之進度,非申請人可得控制,不應將此不確定之風險,歸於申請人承擔。從而,縱李吳謹於系爭決定書做成前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權利,原告支付補償金予李吳謹之繼承人李金城,並無違誤之處。

3.被告雖抗辯「申請」不等於民事訴訟法之「起訴」,民法第129條規定各種時效中斷之事由,規範目的係債權人確實有要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之意思,李吳謹向原告提出申請,不得擴張解釋或類推解釋其有向被告主張權利之意思云云。惟上揭函釋僅係就被害人於提出補償申請後死亡,其補償請求權得否由申請人之繼承人予以繼承,表示得參酌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將「申請」解為「起訴」之意;且國家受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時,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犯罪類型、受害對象為補償,其補償金額、時效均有特別規定,此見該法第1條、第6條、第9條、第16條等規定自明,是當申請人依限提出申請,並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要件時,國家即有支付補償金之義務,與是否「起訴」無涉,被告主張原告不應支付李金城補償金云云,顯有誤會。

4.被告復抗辯李吳謹之子李金水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李金水之子李廷威、李泓緯依法得代位繼承其應繼份,故李金城、李廷威、李泓緯應按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應繼份比例繼承李吳謹之補償金,又李廷威、李泓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於102年3月13日因和解而銷滅,是原告僅得發放446,461元之2分之1予李金城,逾發之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惟查,系爭決定書作成前,李廷威、李泓緯並未向原告主張其為李吳謹之繼承人,原告依李吳謹可得請領之補償金,按已知之繼承人數發放,難認有何逾發情事,若李廷威、李泓緯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向侵害者請求回復之,當無反指原告發放錯誤之理;再李廷威、李泓緯與被告和解而消滅之權利,係基於渠等自身身分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因繼承李吳謹而取得之權利,並不同一,被告抗辯李廷威、李泓緯因繼承而來之權利亦同歸消滅云云,亦無足取。

5.綜上,原告核給李金城446,461元之補償金,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李金水之死亡尚有其他加害人應共同負責,原告得否只對被

告一人求償?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主張李金水之死亡,除被告外,尚有晶光旅社之櫃臺人員劉美雲、負責人雷鈞,及介紹人杜自強應共同負責等情,縱令屬實,被告與其他加害人就李金水之死亡,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李廷威、李泓緯或李吳謹依法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不必按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比例求償,此為民法第185條、第273條所明定;而李廷威、李泓緯、李吳謹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補償金之同時,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法對被告或其他加害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俟刑事責任全部定讞,再按其責任分擔比例求償云云,實屬無稽。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未定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19,686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