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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林秀聰被 告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消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在必要範圍內,應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經濟部100年4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如公司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司法院秘書長96年1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9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本文、第149條本文,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指應為追加分配之財產,係指(一)破產終結前存在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於破產終結後始發現者;(二)附解除條件之破產債權,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條件成就,經該破產債權人返還之抵銷額,或之前就該破產債權所提存之分配額;(三)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最後分配表公告後,該破產債權人之請求確定為無理由,之前就該部分破產債權所提存之分配額,及(四)破產管理人對於財團債權人所為償還,或對於破產債權人所為分配有錯誤,經回收之破產財團財產等情形。據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因破產而解散後,由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對於破產公司之總財產為一般、概括的強制執行程序,即處分破產公司全部總財產,以所得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實具有強制清算之性質,法院依第146條第1項裁定破產終結者,即相當於強制清算程序完結,法人宣告破產後清算終結,法人格即告消滅。破產公司除破產法第147條本文追加分配相關之事務範圍內,視為存續外,應認為破產公司已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為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此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破字第73號裁定宣告被告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再於93年1月9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選任文鍾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破產管理人最後分配完結,經本院於94年11月2日為破產程序終結之裁定一情,業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破產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3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即相當於強制清算程序完結,而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又非屬破產法第147條本文所列追加分配相關之事務,則被告之法人格消滅,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