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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上 訴 人 陳丹湖被 上訴人 孔強韻

田淑亭汪樂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46.2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0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129元、第二審裁判費14萬5,693元,合計為24萬2,822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 元,尚應繳納21萬5,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