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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江基蓉(即周俊宏之繼承人)

周允安(即周俊宏之繼承人)周致安(即周俊宏之繼承人)周郁玲姚可人姚可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周俊宏(即原告江基蓉、周允安、周致安之被繼承人)、原告周郁玲、姚可人分於民國95年11月26日、96年2 月2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土地所興建之房屋,並簽署「瓏山林藝術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瓏山林藝術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共同使用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排除地下層可銷售之銷售之停車位。然被告嗣後卻將車道面積計入原告應負擔之公設,並通知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坪數找補金額,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請求被告返還車道面積補繳之價金。而依卷附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項均規定以房地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有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可稽,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所指房地及不動產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是堪認本件兩造因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既係因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遷讓價金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