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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周允安(即周俊宏之繼承人)

周致安(即周俊宏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基蓉(即周俊宏之繼承人)原 告 周郁玲

姚可人姚可軒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江基蓉(即周俊宏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基蓉(即周俊宏之繼承人)」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遷讓價金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