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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許登昭被 告 林圻炘

林清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林圻忻之住所地在宜蘭縣、被告丙○○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卷第18至19頁),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而被告丙○○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雖被告丙○○嗣變更其住所地至宜蘭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 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以「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萬5,000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合作不動產仲介業務,並約定若有業務收入時,於扣除場地費等雜費後,餘由兩造均分,甲○○得知訴外人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欲以出售其廠房、設備及客源;原告與丙○○則知悉訴外人張玉蟾有意買受金礁溪公司上開資產(下稱系爭買賣),遂由原告與丙○○出面與張玉蟾斡旋,且由丙○○預收50萬元支票作為介紹買賣及其他相關事務之費用,並約定倘上開買賣成交,該筆50萬元之費用則作為部分佣金。嗣原告整理金礁溪公司之產權、財務狀況、公司設備等資訊供張玉蟾參考,並主導系爭買賣事宜,且支付交易過程中所需之場地、交通、飲食及聯絡費用,於100 年6月9日書立金礁溪公司股權移轉協議書,由甲○○任賣方金礁溪公司之仲介、丙○○任買方張玉蟾之仲介進行系爭交易,然因原告得罪買賣雙方導致交易破局。嗣被告二人於100年6月16日帶張玉蟾至金礁溪公司再次洽談系爭買賣,於100年6月17日約定以4,700萬元價格成交,原告曾參與主導系爭買賣相關事宜,自應獲得系爭買賣居間報酬。系爭買賣仲介費為500萬元,原告應分得仲介費131萬5,000元,又系爭買賣過程之交通、飲食及聯絡之費用均由原告提供,並由原告提供辦公場地,被告二人承諾支付原告場地費用75萬元,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之仲介費,另依契約關係請求場地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萬5,000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業務合作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金礁溪公司前負責人乙○○為甲○○父親之友,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公司)負責人張玉蟾則為丙○○配偶之表妹即訴外人許慈慧(原名許素琴)之同學,系爭買賣當事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自被告處知悉金礁溪公司欲出售之訊息後,始生參與仲介系爭買賣之念,並稱其曾任代書,可策劃買賣契約之訂立,然因原告欲主導系爭買賣進行,並對買賣價金有意見而得罪買方,致系爭買賣破局,系爭買賣非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嗣因許慈慧與張玉蟾為同學、甲○○之父與乙○○為多年朋友之故,雙方始再度就系爭買賣進行交涉,故系爭買賣之第二次進行已與原告無涉,而係因被告二人及許慈慧始得進行,仲介費自應由被告二人及許慈慧分得,乙○○亦表示只欲給付被告二人 450萬元仲介費,並未言及欲給付仲介費予原告。丙○○雖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仲介費金額分擔等情,然此乃因原告不斷在網路上散播不實郵件騷擾兩造之共同友人,且要求被告支付辦公室費用開銷75萬元,被告丙○○不堪其擾,始發電子郵件以搪塞之詞回覆,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居間系爭買賣,且該內容僅為草稿,被告二人最終均未同意,被告就系爭交易之交通、飲食及聯絡等費用亦非原告所支付,兩造並未達成給付75萬元場地費予原告之協議,。被告二人取得仲介費用係基於居間關係所得之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既未因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居間契約,自無權取得報酬,被告受有居間報酬之利益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原告卻因報告或媒介而得請求居間報酬,亦應向系爭買賣之雙方當事人請求而非被告。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然依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以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為限,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金礁溪公司與青海公司於100年6月21日簽訂動產交易契約書,買賣金額為 4,900萬元,系爭買賣業已完成,張玉蟾支付丙○○50萬元,乙○○則支付林圻忻 450萬元,丙○○分得仲介費191萬3,000元、林圻忻分得271萬7,000元、許慈慧分得37萬元,有動產交易契約書、確認書、動產交易讓渡補充契約書、丙○○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年度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2至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居間報酬及依契約關係請求場地費,則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居間報酬?㈡原告是否得請求場地費用?㈢被告是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有參與系爭買賣之洽談並提供地籍圖、水質報告等相關資料,乙○○曾簽下金礁溪公司股權移轉協議書等語。惟查:系爭買賣之洽談曾因原告得罪張玉蟾及乙○○而破局,業經原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而原告所提出之金礁溪公司股權移轉協議書並未經買賣雙方即青海公司及金礁溪公司用印簽署,就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與系爭買賣之契約並不相同,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系爭買賣係以 4,700萬元成交,與實際成交價格4,900萬元亦不相符(本院卷第5 頁、第7頁、第83頁、第86頁),原告並不知悉系爭交易實際之成交價格及付款方式,亦足見系爭買賣並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縱使原告有提供地籍圖、水質報告等資料,但其並未促成青海公司與金礁溪公司就系爭買賣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系爭買賣之居間報酬。系爭買賣既未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而被告二人係因居間系爭買賣而受有居間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承諾就系爭買賣支付原告場地費75萬元,並提出丙○○書寫之費用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抗辯費用計算書僅係協議草稿,兩造並未達成共識等語。經查:費用計算書內容係被告二人與許慈慧就系爭買賣居間報酬之分配方法,並未提及分配予原告之部分,就「甲○○所得」部分雖有註明「2723,000- 750,000 (丁○○善復公司辦公開銷費用)」,惟費用計算書亦未經兩造簽署,難認係就支付原告75萬元場地費用達成之協議。又原告主張75萬元係支付被告洽談系爭買賣之交通、飲食及聯絡等費用,並提供辦公場所之場地費,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上開75萬元之費用支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75萬元場地費,亦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及支付場地費,詳如前述,則就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6萬5,000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