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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 告 邱秀美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告 杜和偉(DURDEYTE HERVE BERNARD)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6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零7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所為,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乃法商馬特拉公司派駐我國新竹空軍基地之技師,前此

於向原告詐稱未婚而與原告交往,俟知悉原告名下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向原告表示被告之公司有提供居住臺灣期間之水、電等費用,可將系爭房屋之水錶、電錶借被告登記,以便被告可提出繳費單據向公司申報水、電支出,以及在法國離婚訴訟中證明分居事實之需要。原告當時因不疑有他,遂同意委任被告為房屋形式上水、電錶用戶之登記名義人,並分別於97年8 月間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現稱台電公司)申請更換系爭房屋之水、電錶用戶登記名義。被告又為長期居留臺灣之用而決定在臺購屋,說服原告同意擔任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獲原告同意。孰料,被告卻私下同時與多位女性交往,原告於102 年11月間發覺上情,而決定與被告斷絕交往後,原告即陸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除去保證責任,對被告任職所在機關長官檢舉被告各項公、私不法行徑,並要求被告長官協助除去保證責任之事宜,致使被告遭到所屬機關調查與訓斥。被告擔心其他連帶保證人難尋,其會被調離臺灣,遂利用其曾數次造訪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探悉內部各項陳設,且又充分了解原告與家管日常作息之機會,基於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報復意思,未經依法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擅自於102 年12月2 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拆錶之違背任務行為,致使原告系爭房屋無電可用,並生該屋冰箱內之食物盡皆腐壞不堪使用,原告對被告涉此背信、毀損等罪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544 條及同法227 之1 條準用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零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原告所誣指之背信、毀損等不法行為,原告亦未受

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申請暫停用電,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被告否認之。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2 年12月23日北

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台電公司曾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勘查,並且確認系爭房屋內已無實際用電情形,遂以拆表暫停用電結案,因此系爭房屋早已無用電之事實,故原告不可能在系爭房屋冰箱存放食物。原告先自認並未就冰箱內容物拍照,臨訟忽提出冰箱內容物之照片,顯係事後所為,並非訴外人劉金珠於發現停電致生鮮食品毀壞當下所拍攝之照片,是以該照片內之食品顯非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某日因無用電之情形下遭劉金珠清除之食品,應無法作為實際受損物品之證明。台電公司依其專業判斷而決定進行斷電,故決定斷電之人與執行斷電之行為人,均是台電公司,與被告全然無關,被告僅向台電公司申請用戶名稱之變更,並非申請停電、拆除電表,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應以台電公司為被告,原告顯然告錯人,也與原告自稱之毀壞,無因果關係,原告既無法證明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範圍,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

㈡兩造間不存在有委任關係,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兩造有委任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亦未證明兩造間之委任內容。被告未曾授權原告以其名義申請用電,被告不是委任人,原告不是受任人。但原告竟反過來誣指其是委任人,被告是受任人,而有委任關係,令人發噱。原告既未能就上開委任關係舉證以實其說,鈞院即應將原告依據民法委任關係及不完全給付等天文數字之請求駁回。

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1173號

、第1174號案件已就原告提告被告涉背信、毀損罪嫌,皆予以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業因涉虛構事實、誹謗被告而被檢察官以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嗣原告又多次觸犯加重誹謗罪嫌。故被告全部否認原告之指控,原告也未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之訴應被駁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用電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相關費用仍由原告支付,詎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向台電公司辦理暫停用電,申請拆除電錶,致使原告系爭房屋喪失用電利益,並生該屋冰箱內之食品腐壞不堪使用,為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及同法227 之1 條準用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電錶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存有委任關係?㈡被告向台電公司辦理暫停用電,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兩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電錶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用電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向台電公司辦理暫停用電,申請拆除電錶違背任務行為,有背信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電錶用戶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乃係基於被告有申報公司補助電費支出與離婚分居證明事實之需要,而向原告提出之請求,被告並交付原告得以合法居留臺灣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以便原告得以據為辦理相關手續,兩造因此形成委任契約關係,是對於有關電力使用權益變動約定、調整,乃至電錶之暫停使用,電錶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自應以符合雙方信任之方式為事務之處理等情,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未曾提出房屋電費收據向公司申報補助電費支出,更無法國離婚訴訟,是原告指陳被告以此等原因商請原告同意將該電錶委任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非事實,原告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02 年11月前,知悉系爭電錶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等語。經查:

⑴原告指陳被告為申報公司補助電費支出,曾商請將系爭房屋

電錶名義登記予被告,卻又陳稱被告已有自己房子一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第176 頁至第178 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有自己之房子,當係用自己房子登記電錶,豈可能還商請原告用被告之名義登記電錶,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曾用系爭房屋電費收據向公司申報補助電費支出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⑵又原告陳稱被告為在法國離婚分居證明事實之需要,請原告

將該電錶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惟被告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自陳其不住在系爭房屋,每月電費大約300 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依常情,被告豈可能以此每月區區不到2 歐磅之電費,作為法國離婚訴訟被告與其妻分居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⑶再者,由台電公司表燈住宅用電申請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

電錶係原告於97年8 月20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登記於被告名下,用戶簽章欄僅蓋有被告「甲○○」印文,並無被告親簽之署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業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且原告於該申請書所留電話亦非被告之電話,台電公司無從與被告聯繫,自無法證明被告於斯時已知悉該電錶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交付其得以合法居留臺灣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予原告,以證明原告係經由被告授權得據為辦理之文件,惟被告否認之,然取得他人證件影本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且僅係證件影本非為原本,究否確為被告所交付,被告是否曾同意或授權,皆有疑問,原告對此亦未另舉證證明之,縱原告提出該證件影本,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交付或已獲被告之同意或授權。

⒊綜上,尚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商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電錶登記

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即非可採。

㈡被告向台電公司辦理暫停用電,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兩者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被告辯稱其係於102 年11月間始知悉該電錶登記於其名下,

則其於102 年12月9 日向台電公司表示希望將其名義拿掉,應係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意圖損害原告之權利,且台電公司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確認已無用電之情形後,即拆錶暫停用電等情,經觀諸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2 年12月23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之書函以觀,該函文載有「....經派員現場勘查,且確認已無用電之情形後,即拆表暫停用電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徵台電公司經派員現場勘查時,已確認系爭房屋已無用電之情形,方有拆除該電錶暫停用電結案之情,則原告所指其因系爭電錶遭拆除,因而受有冰箱內食品毀壞之情,是否為真,尚屬有疑。

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金珠雖到庭證稱:「(問:證人與原

告就系爭房屋清掃時程為何?)兩星期一次」、「....有發現冰箱腐臭的味道,血水都出來,我就打電話給原告,我說這些我都處理掉,原告很震驚,而且很錯愕怎麼會壞掉」、「很多,有魚、肉、生鮮,種類也有冰淇淋、巧克力還有火鍋食材、芋頭等等,我處理兩大袋,因很臭。生鮮食品是放在冷凍庫,還有冰箱門旁邊的冰淇淋、巧克力等。(問:證人當時處理冰箱內已毀壞生鮮食品之方式為何?)冷藏室的東西也有壞掉,如火腿、筍乾、XO醬、青木瓜醬、干貝醬、果汁類、酒、罐頭類等,用目視都可以看出是壞掉,冷藏室還有烏魚子、臘腸、米、還有乾貨,米還好,醃製東西已經起泡泡,已經壞掉了,這都不用打開就知道已經換掉,我全部丟掉」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 頁),然由證人劉金珠之證言,僅可知證人告知原告後,原告之態度是震驚及錯愕,但未見原告有指示證人如何處理該食品或請證人於處理前拍照之情形,則證人劉金珠既證稱已將該食品處理丟棄,何以原告仍能提出冰箱內容物之照片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實啟人疑竇?⒊據上,台電公司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電錶時,已確認系爭

房屋已無用電之情形,方拆除該電錶暫停用電結案,則系爭房屋當時已經台電公司人員確認已無用電之情形,「無用電之情形」既在台電公司決定斷電前已發生,縱有原告所指之損害,該損害應非斷電所造成,故兩者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原告所請,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債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

4 條、227 之1 條準用第195 條固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被告曾商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電錶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又向台電公司聲請暫停用電,有違反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係被告商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電錶登記

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以及被告向台電公司表示希望將其名義去除,應係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意圖損害原告之權利,亦詳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已無足憑採,故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認被告故意違背受委任之事項,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致使原

告必須重新申請,及冰箱食物腐壞之財產上損害,認被告行為已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縱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去除其為電錶登記名義人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即被告並無違約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並進而請求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顯與民法第227條之1要件不符,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及同法22

7 之1 條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零

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10